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冰,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羽丰、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晓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6日,在泰安市XX干休一所,陈XX(在逃)以诈骗钱财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张XX用伪造的张XX名下泰山区XX6层西户房产证抵押给被害人徐XX,骗取徐XX的信任。张XX明知该房产证为假,仍然配合陈XX,以张XX为借款人、陈XX为担保人向徐XX借款10万元。后徐XX向陈XX指定账户汇入8.8万元,到期后陈XX逃跑。
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XX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借条复印件、房地产行政执法证据保存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署有其名字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仍然伙同陈XX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属于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XX退赔被害人徐XX经济损失八万八千元(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沈玉贤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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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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