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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伯方、封善坚、封善远、封善杏、封善梅与林祖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伯方。

原告封善坚。

原告封善远。

原告封善杏。

原告封善梅。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坚,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耀康,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祖欢。

原告雷伯方、封善坚、封善远、封善杏、封善梅与被告林祖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秀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江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雷伯方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坚、黄耀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祖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雷伯方是封建崇的遗孀,封善坚、封善远、封善杏、封善梅是封建崇的子女。封建崇生前与原告雷伯方经营废品购销生意。2010年2月12日,被告林祖欢向原告雷伯方和封建崇购买废纸,价款为6848元,因当时被告林祖欢暂无钱支付货款便立下欠条给原告雷伯方和封建崇收执。但在此后,经原告雷伯方和封建崇多次追讨欠款,被告仍没有清偿。2013年5月31日,封建崇去世。封建崇的父亲封桂庭于1986年1月去世,母亲黄瑞英也于1983年4月去世。原告雷伯方、封善坚、封善远、封善杏、封善梅是封建崇的法定继承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林祖欢向原告支付货款6848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封善坚、封善远、封善杏、封善梅身份证各一份、户口簿一份、容县容州镇厢西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死亡证明书一份、玉林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封建崇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资格和身份情况。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封建崇废纸款6848元的事实。

被告林祖欢没有书面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诉讼证据。为此,依法视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雷伯方和封建崇是夫妻关系,封建崇生前与原告雷伯方经营废品购销生意,2010年2月12日,被告林祖欢向封建崇和雷伯方购买废纸,总货款为是6848元,被告林祖欢立下欠条给原告雷伯方和封建崇收执,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雷伯方和封建崇多次追讨,但二被告并没有支付货款。

另查明,原告封善坚、封善远、封善杏、封善梅是封建崇的子女。封建崇的父亲封桂庭于1986年1月去世,母亲黄瑞英于1983年4月去世。

本院认为,封建崇与被告林祖欢之间设立的是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林祖欢在与封建崇发生废纸买卖中,应当履行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在本案中,封建崇已经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买卖标的物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履行向债权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显然已经构成了违约。债权人封建崇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买卖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祖欢应向原告雷伯方、封善坚、封善远、封善杏、封善梅支付货款人民币6848元。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祖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梁秀年

书 记 员  申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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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标      的:684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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