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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与闵XX、嫩江县海江镇红塔XX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嫩江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曹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闵XX,男,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汤XX,男,汉族,退休干部。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海江镇红塔X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薛XX,男,该村村委会主任。

申诉人(原审被告)曹X因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闵XX、嫩江县海江镇红塔XX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以下简称红塔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嫩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黑市检民监(2014)19号民事抗诉书,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黑中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曹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申诉人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嫩江县海江镇红塔XX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27日,原审原告闵XX诉称:1995年6月,被告红塔XX所辖的海江屯为修学校在缺少资金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并约定每年按10个月计算利息,月息3分,当时具体经办的是时任海江屯屯长曹X。第二年由于没有偿还欠款,海江屯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明确说明了第一年的利息,约定如还不上继续计息,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时隔多年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红塔XX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995年6月11日至1996年4月11日的利息6000.00元,从1996年4月11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由被告曹X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红塔XX、曹X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意见。

原审查明:1995年6月11日经嫩江县红塔XX村民胡XX与原告联系,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10个月为一年,月利率3%,被告曹X和胡XX给原告出具的借据,1996年4月11日经原告闵XX与被告曹X和胡XX结算,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000.00元,胡XX和被告曹X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26000.00元的抬款据。此款经过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胡XX和被告曹X以海江镇红塔XX海江屯修学校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将钱交给了被告曹X,被告出具了抬款据,借款事实存在,予以确认。从抬款据看,没有海江屯和海江镇红塔XX公章,原告也没有提供此笔借款已入村上往来账证据,此笔借款现没有得到海江镇红塔XX村民委员会的追认,应认定欠款属于被告曹X的个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海江镇红塔XX村民委员会偿还此笔债务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X给付借款26000.00元,并从1996年4月11日起到2013年3月20日按月利率2%计息,因部分欠款重复计息,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据约定本息26000.00元,利息从1996年4月11日起到2013年3月20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76520.00元。故原审判决一、被告曹X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闵XX借款20000.00元、利息82520.00元,共计10252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嫩江县XX作出的(2012)嫩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嫩江县XX在送达法律文书时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理由如下:

一、曹X通过胡XX向闵XX借款系职务行为,此笔借款不应由曹X个人偿还。经查证,该笔借款系曹X任红塔XX海江屯屯长时为该屯修建学校的借款,此笔借款已入村上往来账,借款用途在记账凭证及明细中均有体现,闵XX在诉状中,也称是海江屯借款修学校用,故该笔借款并非归曹X个人使用。该账目已经通过原任海江镇农经站审计员邹XX审计通过并一直在红塔XX账目中挂着。邹XX同时证实经过农经站审计的账均为计入村财务账的,个人之间借贷不能计入村财务账,更不能审计通过,上述证据印证了此笔借款的借款人为海江屯,而非曹X个人。该借款现已得到海江镇红塔XX村委会的追认。原红塔XX海江屯会计薛XX对当年借款原因、过程出具了证明材料,红塔XX村委会对证实内容予以认可并加盖了公章。现任红塔XX村长薛XX、村会计罗盘在检察机关调查时亦证实此笔借款真实,所借款项用于海江屯使用,不存在曹X个人使用的现象。综上可以认定该笔借款为红塔XX借款,曹X仅为经手人,此笔债务应由红塔XX偿还。

二、嫩江县XX在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时,因曹X未在嫩江而未送达给曹X本人,而是由曹X的女婿李XX签收,李XX不是与曹X共同居住生活的成年家属,嫩江县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最终导致曹X未收到法律文书而未参加诉讼,未能在庭审中提交相关证据,最终导致本案承担责任主体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闵XX诉称:1995年6月,被告红塔XX所辖的海江屯为修学校在缺少资金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并约定每年按10个月计算利息,月息3分,当时具体经办的是时任海江屯屯长曹X。第二年由于没有偿还欠款,海江屯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明确说明了第一年的利息,约定如还不上继续计息,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时隔多年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红塔XX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1000.00元(1995年6月11日至1996年4月11日的利息6000.00元,从1996年4月11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以本金26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由被告曹X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嫩江县海江镇红塔XX未出庭参加诉讼,无辩解意见。

原审被告曹X辩称:原告认可1995年6月借款给海江屯修学校用,说明原审判决曹X个人还款是错误的,所以本案借款人应是海江屯,应由红塔XX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曹X只是经手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时任海江屯屯长的被告曹X出具的借据一张,证实借款的事实。

原审被告红塔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曹X质证意见为,借款单位写的是海江屯,下面曹X的签字和印章和胡XX的签字只是借款单位的经手人,不是债务人。

2、海江屯出具的收款凭证,名字没有写闵XX而写的是薛XX,证实曹X没有将钱用于屯里,而是转给了薛XX。

原审被告红塔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曹X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计入凭证先是胡XX,后改为薛XX,是因为胡XX是经手人,所以记在胡XX名下,至于后来为何改在薛XX名下,曹X并不知情,不承担任何责任。

3、海江屯明细账复印件一份,明细账中借款是20000.00元,下到了薛XX名下,证明曹X没有将借款用到村上,而是转给了薛XX。

原审被告红塔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曹X质证意见为,明细的摘要部分也写的是海江屯修学校用,并非原告说的曹X将20000.00元借给薛XX个人使用。

原审被告曹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红塔XX记账凭单(22号、23号、143号复印件)3份,证实该笔借款借款单位是海江屯,借款用途是修学校,有时任村长尚孟X盖章认可,海江镇审计员邹XX审计通过,并已下到了红塔XX的账上。

原审原告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相互矛盾,没有反映本案的真实性。作为时任屯长的曹X将该款下到薛XX名下,不能证明该款用于修学校了。

原审被告红塔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2、村委会台账复印件2张(156号、162号),证实曹X已将借款交到村委会入账,借款用途是修学校用款,而非曹X个人借款。

原审原告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曹X将借原告的钱转给了胡XX和薛XX,村委会的账面没有显示欠原告的钱,是薛XX将钱借给了村上,与原告无关。

原审被告红塔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3、红塔XX出具的说明两份,证实借款是村委会借款,不应由曹X偿还,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原告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前后矛盾,是二被告相互推诿,不能采信。

原审被告红塔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4、证人薛XX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我任会计时,1995年海江屯修学校通过胡XX向闵XX借款20000.00元,入村里账了。这笔钱是曹X交给我的,因为不认识闵XX,胡XX要求落在胡XX的账上,所以就下在了胡XX的账上。后来胡XX要求我将该借款改在薛XX名下。1996年抬款据村长尚孟X和审计员邹XX都盖章了,村里认可这笔欠款”。

原审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将钱交给了曹X,而且下账下到了胡XX和薛XX名下,该款就是曹X借的。

原审被告红塔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曹X质证意见为,当时曹X作为屯长时履行职务行为,而且该借款上账了,说明是村里借闵XX的钱。

5、证人罗盘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海江屯曹X和民发屯胡XX向闵XX抬过钱,具体干什么了不知道。后来薛XX交账时账面体现是村里欠胡XX的钱。后来胡XX和薛XX做手续,把账又落到薛XX名下,现在村里账面上体现是欠薛XX的钱”。

原审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明了闵XX将钱交给了曹X,曹X给闵XX出具的借据,曹X将钱交给了薛XX,而且把账下到了胡XX的账上,从事实上证明了闵XX和曹X的借贷关系成立。

原审被告红塔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曹X质证意见为,闵XX是将钱交给了胡XX,胡XX给了曹X,曹X给了村会计薛XX,下到了村里账上。

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名字没有写闵XX,但综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借款是向原审原告闵XX借款;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证人证言,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1995年6月11日,原嫩江县海江镇红塔XX海江屯因修学校缺少资金,通过胡XX联系向原告闵XX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10个月为一年,月利率3%,时任海江屯屯长的被告曹X和胡XX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996年4月11日,该笔借款没有偿还,经闵XX与曹X、胡XX结算,曹X、胡XX重新给闵XX出具了一张抬款据,该抬款据抬头为闵XX,该抬款据金额为26000.00元,注明上计款项系95年屯借款20000.00元没有还上,转下年按10个月计息3%,包含1995年6月11日至1996年4月11日利息6000.00元,落款处为借款单位海江屯,经办人曹X、胡XX。该抬款据没有加盖公章。该借款据经时任村委会主任尚孟X、海江镇原审计员邹XX确认,记入胡XX往来账。后该借款更改记入薛XX往来账。该借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海江屯因修学校缺少资金,由时任屯长的曹X以单位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经时任村委会主任尚孟X确认,原审计员邹XX审计通过,并已记入村往来账。虽然该借款下入胡XX往来账,后改下入薛XX往来账,但入账凭单的抬头为闵XX的名字,故应认定为村委会向原告闵XX借款。曹X及胡XX以海江屯的名义给闵XX出具的抬款据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入账凭单中时任村委会主任尚孟X在抬款据上盖章确认,审计员邹XX审计通过,应视为村委会对海江屯向闵XX借款的认可,故被告红塔XX应当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红塔XX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2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虽然其中6000.00元为利息,但将60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X时任海江屯屯长,以海江屯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且该借款已入村往来账,该借款系村委会实际使用,曹X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嫩商初字第146号判决;

二、被告嫩江县海江镇红塔X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闵XX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00元,邮寄费120.00元均由被告红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力

审 判 员  白静涛

人民陪审员  葛XX

书 记 员  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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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嫩江县人民法院

标      的:102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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