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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欧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乾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欧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乾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X,男,在被告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欧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乾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姜X、王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东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由于不具备鉴定条件,东华会计师事务所作退回处理。由于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姜X、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欧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3年8月13日,是一家集研工贸一体的公司,长期服务于大众汽车、卡特彼勒、奇瑞汽车等一大批国内知名企业,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希望与原告一起共同合作开发市场。后双方约定凡是共同合作的项目,除去成本后利润五五分成。2010年和2011年上半年双方合作顺利。2011年6月,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终驱动组装线输送吊运系统招标。双方再次合作,以被告的名义投标。11月3日,被告中标,合同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2012年6月项目完工。招标方按照约定支付了90%的货款,其余部分待1年的保修期结束后另行支付。在上述90%的款项到账后,原告多次要求双方共同核算成本进行结算,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只是出具了一份粗略成本明细统计,支付了部分款项,具体明细中的多项内容原告无法核实,原告要求查看账簿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推脱。在原告多次强烈要求下,被告勉强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月1日将被告自己核算利润的剩余部分支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润220万元(暂定)及违约金6.6万元(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按6个月计)。

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请利润220万元系估算金额,根据合同总价800万元,减去采购成本、税费后利润为480万元,被告已给原告21万元,故要求被告再支付22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即是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上海乾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合伙关系,仅是个案的合作,双方也没有约定严格意义上的五五分成,需根据双方在合作项目上的贡献决定分成。本案系争的卡特项目还未到质保期,在合同未履行完毕,维修、保养等金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分成,只能是概算的分成,被告根据以前项目核算下来利润是81万元,应以此利润进行五五分成,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现只愿意支付欠条上记载的款项215,890元和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就徐州卡特项目进行合作。由被告与徐州卡特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收到720万元货款后,向原告提供一份《徐州卡特项目成本明细》,内容为:项目金额7,999,999.99元,一、采购成本2,920,163.66元,二、员工出差费用及招待费272,072.12元,三、公司固定成本(2个月)1,000,506元,四、相关税费865,386.52元,五、永乾合作款700,000元,六、佣金1,200,000元,七、后续维护成本10万元,八、旅游费用80,000元。项目利润861,871.6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5,000元后,向被告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的《欠条》,内容为:本公司与上海欧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中驱动项目中尚欠合作分成款(利润的50%)215,935元。两个定单金额合计800万人民币,由于上海乾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郑重承诺于2013年1月1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特立此据。《欠条》上金额“215,935”由被告划去改为“215,890”。原告接受《欠条》。2012年9月16日,被告方人员姜X又在前述《徐州卡特项目成本明细》上的项目利润“861,871.69”上划圈,并在旁注明:此款项为上海乾XX和上海欧驰各占50%的比例的分成。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条》所载欠款金额。原告对被告核算成本分成金额有异议,遂于2013年3月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徐州卡特项目成本明细》、《欠条》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东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该项目进行审计,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资料,东华会计师事务所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作退回处理。

讼争双方的争议即是双方合作的徐州卡特项目如何进行利润分成。

原告认为,《徐州卡特项目成本明细》和《欠条》明确原告分享的应是项目利润的50%。而被告针对《徐州卡特项目成本明细》中的各项明细都未能提供相关的原始资料,在审计时也拒不提供,致使审计无法完成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根据成本明细,计算利润如下,720万减去材料成本1,749,015.56元(被告认可金额的70%)、员工出差招待费和固定成本731,107.70元、税费177,210.02元、原告支出的费用356,400元,得出利润4,186,266.72元,原告应得50%即2,093,133.36元,因356,400元系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应退回原告,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15,000元,原告还应得2,234,533.36元。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3月、4月、5月有关徐州卡特项目发生的有关差旅、招待等固定成本费用凭证,以证明双方此前的合作中,此部分费用双方不予计算,不打入合作项目成本,但被告出示的成本明细中将该部分费用列入成本,故现原告也要将该费用计入成本,共计356,400.26元的事实。

2、被告2012年上半年的相关财务报表,以证明被告2012年上半年有关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及相关税费的缴纳情况,说明被告在《徐州卡特项目成本明细》中列举的有关费用及税费明显虚假。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与本案无关,原告长期服务于徐州卡特公司,不能证明该些费用发生在原、被告合作项目中;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润是被告自己核算,统计的口径不同。

被告认为双方仅是个案的协作配合,不可能按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成本利润的核算后进行五五分成。成本费用无法进行明确严格的划分和核算。本案所涉的项目至今未履行完毕,10%的质保金及后续的保修成本也未确定,不具备财务会计的审计基础,被告给出的明细单是在被告自己计算的前提下,承诺按所计算利润的一半分配给原告。在本次合作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6万和295,000元作为原告商务开销和部分分成款,这些开销是出于互相信任,根据报账直接支付,因此,原告的成本核算不具备事实基础和条件。

讼争对此存在巨大分歧,本院进行分析认证如下:

首先,原、被告就徐州卡特项目进行合作,并约定项目分成,但双方对如何进行成本核算并未作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徐州卡特项目成本明细》及《欠条》,能够说明双方曾就此项目进行过核算。根据原告第一次陈述《欠条》的形成是由被告打印完毕,原告发现数字有误,打电话要求被告进行修改,之后又改变陈述认为是原、被告在一起时,被告发现数字有误而修改,原告认为金额相差不大,同意其进行修改,而自己之所以收取该份欠条完全是因为双方无书面合同,发现被告要耍赖,为避免损失而收取。被告则认为,该份《欠条》是原告打印好后要求被告盖章,在《徐州卡特项目成本明细》出具后,被告已支付了一部分分成款,被告经财务核算,发现《欠条》数字有误经修改给了原告,被告同意支付的是自己核定利润861,781.69元的50%,而并非原告所称整个项目利润50%。根据双方陈述明细和欠条的形成过程,经审查,被告在《徐州卡特项目成本明细》上,对其计算的项目利润“861,871.69”进行了标注,明确此款项为双方各占50%比例分成,说明被告认可分给原告利润的50%是有明确指向,即成本明细上分成的方法和结果,并将此告知原告,而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利润50%。虽然原告对欠条上修改金额的过程有两种说法,但对被告修改金额及接收欠条的结果并无异议,该事实经过同时也反映双方的结算经过和结果,即被告已根据成本明细支付了部分款项,最终确认了结欠金额,约定了还款期限。

其次,原、被告系商事主体,并不存在强势一方,在进行商事活动时,应有一定的风险意识。双方合作徐州卡特项目时,应考虑到各种要素,对合作标的,投入分担、利润计算及盈余分配等权利义务作详细的约定,以制约双方按约履行。因此,原告能否提供双方合意的分成方法乃是原告主张能否成立的前提。从原、被告的陈述中可以得出,被告除了支付过部分系争项目分成款,还支付过其他款项,说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往来。即使原告否认被告系争项目成本核算方法的理由成立,其对自己主张的分成方法仍然负有举证责任。据此,虽然被告拒绝提供原始凭证进行审计,但由于企业生产情况错综复杂,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合意的分成方法,其要求按自己的核算方法重新分成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按欠条所载款项向原告支付分成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乾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欧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款项215,890元;

二、被告上海乾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欧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款项215,8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28元,由原告负担20,285元,被告负担4,6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365.66元,被告负担1,63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朱锡鸣

人民陪审员  邹XX

书 记 员  何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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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标      的:8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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