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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袁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原告陈X,男。

委托代理人杨X,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X,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

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XX,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诉被告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陈X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立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新、人民陪审员陶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勇、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1年10月23日,原告陈X向被告袁XX现金支付人民币60000元,又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袁XX转账支付人民币360000元,至此,被告袁XX向原告陈X共计借款420000元。尔后,原告陈X与被告袁XX签订了一份《资金使用协议》,资金使用协议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2012年3月20日,宜昌益诚投资担保公司的职员胡XX受被告袁XX的全权委托,协商解除了2011年10月28日原告陈X与被告袁XX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胡XX代被告袁XX收回了该协议的原件,并代表被告袁XX承诺其所借原告陈X的人民币420000元即日一次性偿还清结,但被告只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人民币220000元,下欠的人民币200000元至今未有偿还。据此,1、请求判令被告袁XX偿还借款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袁XX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从2012年3月20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袁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XX辩称,1、被告袁XX与原告陈X之间确实有资金往来,但是总额只有360000元;2、其间被告袁XX支付了部分款项,2012年3月2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袁XX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X220000元,至此双方的经济往来已经结清;3、请求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至25日,原告陈X向被告袁XX支付人民币420000元。2011年10月28日,原告陈X与被告袁XX签订一份《资金使用协议》,约定被告袁XX共使用原告陈X资金42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2012年3月20日,胡XX以代收人身份给原告陈X办理《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袁XX与陈X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一份,金额420000元,以上资金今日到账。同日,胡XX向原告陈X出具了《结算单》一份,结算单内容为:一、2011年10月10日胡XX与陈X签订的《股票投资协议》的结算帐户余额,截止2012年3月19日帐户余额790800元。陈X应付胡XX209200元。二、2011年10月28日袁XX与陈X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的结算,陈X共支付袁XX420000元。袁XX应付陈X420000元。三、以上两项一并结算,袁XX应付陈X220000元。当日,依该《结算单》原告陈X收到款项220000元。原告陈X认为依《资金使用协议》被告尚欠200000元未付,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资金使用协议》、《收条》、《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原告陈X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与被告袁XX有资金往来,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代理被告袁XX的胡XX在与原告陈X办理的全部手续中均未反映出有关借贷情况。故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荣

代理审判员  蒋 新

人民陪审员  陶 勇

书 记 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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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标      的:79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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