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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吉林省XX公司、段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住长春市净月经济开XX。

委托代理人刘颖,吉林XX律师。

被告吉林省XX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北安XX。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春鹏,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段XX,男,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李XX与被告吉林省XX公司、第三人段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吉林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鹏、尹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名下的长春市XX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由于购买房屋时开发商尚未通知办理产权手续,故合同约定,该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时,第三人无条件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房款240,000.00元交付(含合同签订前2万元定金款)第三人,第三人将其中部分偿还银行,办理了银行贷款结清手续。剩余房款20,000.00元于产权更名过户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第三人在收到房款后,将该房及购房合同、收据、契税票据、用户手册、水电费缴费卡等全部手续交付原告。原告接收该房屋后,便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11年10月左右,开发公司通知第三人可以办理产权时,第三人找到原告及原告家人,说要购房发票去办理产权,取走发票之后便不见踪影。后原告从产权交易中心获知,该房屋已经被贵院作出的(2011)长南法民执字第767号裁定书预查封。原告于2012年2月份向贵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并由贵院召开听证会,后被告撤销了预查封申请。被告因与第三人借款担保纠纷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长南法民执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再次查封。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再次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召开听证会后作出(2012)长南法民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长春市XX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停止对长春市XX房屋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XX公司辩称,由于第三人一直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房屋买卖关系也一直无法得到确认,既无法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真实的房屋买卖这一债权行为。另外,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本案的争议房屋一直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也无法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产生物权变动法律后果的物权行为,因此,原告人主张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应予以驳回。《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案外人已于2012年5月提出了异议,贵院依法召开听证会并作出了(2012)长南法民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显然是属于“与原裁定有关”的诉讼请求,按照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告就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可通过另行起诉解决,而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来办理,故合议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段XX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段XX于2009年9月13日从案外人长春XX公司按揭购买了坐落于长春市净月经济开XX博学路复地.净月国际D区2幢2单元905号房屋一套。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复地.大都会是由长春XX公司开发的。原告购买第三人出售的复地.大都会2号楼2单元9层905号房.面积52.50平方米,单价4952.38元/平方米,总价2600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第三人房款240000元,余款20000元于产权更名过户后支付;合同一旦签署原告享有对该房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原告有权将房屋转让给第三方,第三人必须把与房屋有关的购房合同以及所有票据、钥匙、水、电、煤气等缴费卡交于原告,第三人在签署本合同后不得把房屋转让给第三方或以本房屋做抵押贷款,未经过原告许可不得处理与该房屋有关的任何事情,第三人在签署本合同当天必须把该房屋银行贷款部分一次性全部结清,原告有权更改买受人姓名,有权委托其代理人签署本合同,代办有关房屋事宜,该房屋原产权费用由第三人承担,二次更名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该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时,第三人须无条件配合。房屋产权证下来后,在接到原告通知后20日内配合原告完成产权更名过户事宜,更名过户后须在30天内须协助原告把水、电、煤气费用卡过户到原告名下;第三人如违反上述任何一条,须双倍返还原告房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第三人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240000元。同时第三人也将该房剩余贷款全部结清。2011年10月12日原告又给付第三人购房款人民币2000元。另查,原告购买该房屋后经申请装修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再查,2011年11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第三人将该房对其向案外人郑XX借款的担保人即被告抵押。后第三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按照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已向案外人郑XX代偿了第三人的贷款本息。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经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作出(2012)吉长北方经证字第596号执行证书。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2)长南法民执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房屋查封。原告得知后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召开听证会后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长南法民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李XX的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交纳了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至此,第三人对该房屋丧失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且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应视为无效。关于原告主张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一节,待条件成就时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2013年第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坐落于长春市净月经济开XX博学路复地.净月国际D区2幢2单元905号房屋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审 判 员  蒋莉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书 记 员  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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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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