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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诉被告唐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潘XX,XXX律师。

被告唐XX。

原告郑XX诉被告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来宾XX从事建材生意,主要经营石材加工和出售。被告系原告的老乡,在来宾从事建筑行业,经常到原告处购买石材等建筑材料,购买方式都是先拿货,后再结账给原告。由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经原告催促,双方经协商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8000元,并约定2013年4月18日付清20000元,2013年4月30日付清8000元,2013年5月30日前付完剩余3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后只还给原告15000元,尚有43000元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其造成了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湖南老乡。原告在来宾XX新星建材市场经营石材销售和出售等建材生意,被告在来宾XX从事建筑行业。自2012年6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石材等建筑材料,材料款待被告的工程款得以结算后再支付给原告。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石材工程款58000元,定于2013年4月18日付清20000元,剩余38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还清8000元,尾款3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被告唐XX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立下欠条后还给了原告15000元,尚有43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电脑咨询单、客户货品订货加工单,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XX向原告郑XX购买建材尚欠石材款58000元,有被告唐XX书写并签名捺印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欠款1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尾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唐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郑XX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偿还尚欠原告郑XX材料款4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XX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7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XX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舒颖

代理审判员  卢 艳

人民陪审员  秦素英

书 记 员  陈 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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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标      的:5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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