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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XX公司与福建省XX公司、福建省XX公司济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XX#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召,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燕东山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XX公司济南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南XX。

法定代表人:游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XX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XX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省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召、被上诉人济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于XX、孙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济南XX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名称变更为济南XX公司;福建省XX公司变更为福建省XX公司济南XX公司。另查明,规格型号为QTZ40注册编号为鲁A-T01568的塔式起重机用于平原县丽水XX的建设,规格型号为QTZ40注册编号为鲁A-T01154的塔式起重机用于平原县丽水XX的建设,其使用单位为福建省XX公司。其中,规格型号为QTZ40注册编号为鲁A-T01568的塔式起重机的产权单位为济南XX公司;规格型号为QTZ40注册编号为鲁A-T01154的塔式起重机的产权单位为济南XX公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塔X备案证书,原告提交的两份工商登记及原告提交的一份拆卸通知书原件、一份拆卸通知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拆卸通知书复印件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原告是否与两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问题。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徐XX的录音两份、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通知书一份。以证明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QTZ40塔X两台、地脚螺栓16根,并对司机劳务费、租金、期限、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三名信号指挥工,每人每天薪金为8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的负责人徐XX阻止原告拉回设备,并将一台塔X拆除卖掉。

被告XX公司针对原告的主张,提交济南市公安XX出具的济南市公章备案证明两份、公章备案登记单两份。以证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福建省XX公司济南XX公司项目部”公章并未在公安机关备案。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福建省XX公司济南XX公司项目部”公章不予认可,并说明徐XX不为被告XX公司的员工,对《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徐XX的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对于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通知书,被告认为其签章为福建省XX公司,与被告无关。对被告XX公司的举证不予质证。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徐XX的两份录音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原告变更名称之后,原告无权就该合同主张权利。对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通知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载明的的产权单位与本案原告不相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租赁关系。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录音证据、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通知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被告XX公司提交的济南市公章备案证明两份、公章备案登记单两份系政府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真实性,能够对原告证据形成反驳,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一、济南XX公司与徐XX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其中承租方的签章为福建省XX公司项目部,并由徐XX签名。二、2011年3月10日济南XX公司与徐XX签订补充协议。三、济南XX公司与徐XX协议三名信号工进场。另外,规格型号为QTZ40注册编号为鲁A-T01154的塔式起重机用于平原县丽水XX的建设。四、《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福建省XX公司济南XX公司项目部”的签章并未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大宇QTZ40塔X的问题。

原告提交鲁A-T01154塔式起重机的产权备案证及产品合格证一份、原告与济南XX公司的租赁合同一份、济南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山东建筑起重机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一份等四份证据,以证明原告是鲁A-T01154塔式起重机的产权单位,济南XX公司名下的鲁A-T01568塔式起重机实际为XX公司所有,且被原告租赁,其两台塔式起重机用于了被告永福XX公司的平原丽水豪庭项目部17号、21号、25号楼的施工。

被告福建XX公司提交塔X拆卸告知书两份通知两份,以证明17号楼的鲁AXXX8塔式起重机的产权单位是济南XX公司。

被告福建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起重机的产权备案证及产品合格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

被告永福XX公司对合格证、备案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鲁A-T01154的产权单位塔式起重机产权人为本案原告,无法证实其他内容;并认为原告在租赁合同盖章时间之前已经变更为济南XX公司,与该份合同没有关联性,与被告无关;对备案证复印件及山东建筑起重机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两被告对鲁A-T01154塔式起重机的备案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鲁A-T01154塔式起重机为原告所有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关于若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是否承担劳务费、租赁费的数额问题。

原告提交证明三张,结算清单16张,信号指挥工证件3份,工资表六份,原告出具的收款存根8张。原告依据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完好的设备及具有合法资质三名信号工、两名司机进场,并支付了工资。其租赁期间为2011年1月3日到2012年6月30日,总额为643610元,已付56万元。另外,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起诉之日,共计330天,每天租赁费330元,共计租赁费108900元。由此被告尚欠租赁费及劳务费192510元。

被告XX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处罚扣款通知书一份、XX公司出具的关于施工塔X的退场函一份、2012年8月18日由杨XX书写的塔X误工清单一份。被告通过以上证据以证明甲方已在2012年3月7日通知月底退出施工项目所在地,但原告没有及时退出,导致丽水施工方受到处罚20万元,这20万元已从施工方工程中扣除。另外,甲方通知原告3月底应当把两台塔X退出施工场地,结合结算书最后一次签字,原告的塔X应在2012年3月底退出现场,原告的租赁合同早已解除,原告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XX公司均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XX公司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与被告XX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处罚扣款通知书、山东XX公司给永福XX公司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却证实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原告的两台塔X用于了该项目的施工,也可以证明被告永福XX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单位及施工单位。对杨XX的证明,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永福XX公司认为福建XX公司提交的处罚扣款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21号楼的告知书不予认可。对退场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能够证明,相对于开发商山东XX公司而言福建XX、马XX、济南XX公司是平等的主体。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并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由承租方验收合格次日开始计算用工期;原告提交的证明一证明两台塔X于2011年1月3日调试完毕;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记载2011年1月3日计算进场费用,2011年1月4日开始计算租赁费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与证明一证明的进场调试时间、结算单中的进出场费用的收取时间环环相扣,能够相互印证。《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提供QTZ40塔X两台,每日每台330元,司机劳务费每台每天200元,塔X进场安装完毕后,甲方(被告)支付进场两台外加地脚螺栓两套共计费用33200元;结算单第一页载明2011年1月3日塔X进场费用30000元,地脚螺栓费用3200元,十六页结算单均载明租赁费每台每日330元计算,司机劳务费每台每日200元;证明二证明司机于2011年2月26日到位,结算单第二页的司机劳务费记载自2011年2月27日开始计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对塔X数量、单价、租赁期限、进场费用的约定在证明二及结算单中得到体现,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方需三名信号指挥工,费用每人每天八十元,证明二证明信号工3人(女)于2011年3月14日到位,十六页结算单中信号工的工资均为每人每天80元,结算清单第二页载明信号工3月份计工18天,并且原告还提供了三个信号指挥工的证件复印件、工资表;《补充协议》对信号指挥工的约定,能够与证明二及结算单中载明的内容、信号指挥工的证件复印件、工资表相互印证。原告出具的证明三证明11号楼塔X的降节费用400元与结算单第一页记载有400元的11号楼降节费用相一致。两份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通知书载明于2012年6月28日卸载17号楼、21号楼的塔X,证明一中证明塔X调试完毕时间为2011年1月3日,证明二中证明17号楼,21号楼、25号楼塔X司机及信号工到位时间,结合《机械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间的约定,结算单中租赁费用、劳务费用的记载,五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使用原告塔式起重机的时间为自2011年1月3日始至2012年6月30日止。原告提交的徐XX两份录音资料对结算清单签字有争执,结算清单中徐XX部分签字,部分未签字,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以上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张证明、十六张结算清单、两份录音资料、三份信号指挥工证件复印件、工资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采纳。另外,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为证据原件,虽为原告制作,但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福建XX公司提交的处罚扣款通知书无原告名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建XX公司提交的XX公司出具的关于施工塔X的退场函原告、被告永福XX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杨XX书写的塔X误工清单,证人没有出庭,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本院采纳《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3张证明、16页结算清单、两份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通知书、XX公司出具的退场函等证据,本院对被告租赁并使用了原告两台塔式起重机及司机、信号指挥工,使用期间为2011年1月3日--2012年6月30日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述徐XX已付款56万元,但只提交了45万元的原始收款单据,虽两被告不予认可,但本陈述为不利于原告的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徐XX已付款56万元的自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济南XX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南XX公司,福建省XX公司变更为福建省XX公司济南XX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济南XX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济南XX公司的行为,所涉及的福建省XX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福建省XX公司济南XX公司的行为。另外,由原告提交的NOXXX收据存根可以看出项目部最后一次交款时间为2012年8月5日,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根据本案争议的问题,总结以下三个焦点:一、两被告是否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若签订是否应予解除。二、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其使用的塔式起重机。三、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及劳务费,若应当承担,则承担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徐XX在福建XX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平原县丽水豪庭工程的总承包人为福建省XX公司,设备的使用人为福建省XX公司,设备的使用地为被告福建省永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工地,并且永福XX公司与被告福建XX公司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徐XX为两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被告XX公司称该合同上的公章并未在济南市公安XX备案,但是没有备案并不表示被告没有使用。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XX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退场函可以看出,设备已经拆除。并且由原告提交的清单及谈话录音可以证明两被告尚有租赁费用未清偿,并经过了原告两次以上的催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且该合同已经实际不可能履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其使用的塔式起重机。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为鲁A-T01154塔式起重机的产权所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租赁期限当然届满,被告福建XX公司作为承租人有返还义务。被告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永福XX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至今只拆除并收回了鲁A-T01568塔式起重机,被告永福XX公司应当将另外一台塔式起重机即鲁A-T01154塔式起重机(原告诉称中的大宇QTZ40塔X)返还给原告。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金等费用192510元,其中包括2012年6月30日之前所欠的设备租赁费、劳务费、信号工费用83610元,及2012年6月30日之后至起诉之日设备的租赁费用108900元,共计192510元。根据本院采纳的1-16页结算清单,在设备实际租赁的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6月30日之间,原告共产生租赁费、劳务费、信号工费等643210元,在原告提交的诉讼请求清单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2011年1月份的租赁费、劳务费为34000元,但结算清单为33600元,其中400元原告计算重复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643210元,徐XX已付的56万元,应当视为被告的已付款,尚余83210元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清偿83210元的设备租赁费、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停工日至起诉日起的租赁费108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至起诉之日时并没有解除,仍在租赁期间内,被告在此期间占有原告鲁A-T01154塔式起重机一台,依《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停工日至起诉之日起的租赁费108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应当由被告永福XX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劳务费。

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应当将济南XX公司的鲁A-T01154塔式起重机予以返还,并承担原告济南XX公司的塔X设备的租赁费、劳务费19211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济南XX公司与被告福建省XX公司济南XX公司之间形成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福建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原告所有的规格为QTZ40,编号为鲁A-T01154的塔式起重机予以返还。三、被告福建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劳务费192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被告福建省XX公司负担。

上诉人福建省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系伪造证据,“福建省XX公司项目部”系徐XX私刻,该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济南XX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南XX公司是2010年8月17日,而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2月5日,因此租赁合同不真实。(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徐XX代表上诉人或上诉人的济南XX公司。(三)一审没有查清实际承租人,明显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济南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的塔X。三、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劳务费192110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加盖了福建省XX公司济南XX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两份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通知书均加盖福建省XX公司的公章、山东XX公司出具的退场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较强,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塔X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被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通知书已经载明涉案塔X应当予以拆除,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对另外一台塔X进行了拆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塔X没有拆除的原因系被上诉人造成,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租赁的塔X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塔X是正确的。

关于第三个焦点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劳务费192110元问题。2012年4月以前的租赁费、劳务费,均有工地的负责人徐XX的签字确认,2012年4-6月的租赁费、劳务费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一方人员的签字确认,结合山东XX公司2012年3月7日发出的退场函载明“平原丽水豪庭已经封顶,你们的两座塔X限月底退出,以便安装其他建筑设备”的内容,上诉人主张2012年4-6月的租赁费、劳务费证据不足。2011年1月3日到2012年3月租赁费、劳务费总额为546680元,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起诉之日的租赁费108900元,被上诉人认可已经支付560000元,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劳务费应为546680元+108900元-560000元=9558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劳务费19211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是认定和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劳务费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解除原告济南XX公司与被告福建省XX公司济南XX公司之间形成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福建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原告所有的规格为QTZ40,编号为鲁A-T01154的塔式起重机予以返还。”

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福建省XX公司支付济南XX公司租赁费、劳务费955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济南XX公司负担1118元,福建省XX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济南XX公司负担1142元,福建省XX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立英

审 判 员  王树强

代理审判员  刘宝长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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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643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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