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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X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X,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伟,广东XX事务所律师。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X及其辩护人陈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X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在2014年1月份开始,贩卖了1次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林XX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XX,每次50元。2014年2月15日13时许,江城分局民警在阳江市XX某某小学附近抓获卓X,从其处缴获可疑毒品海洛因8.38克、电子秤一把、注射器20支。

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卓X身上缴获的8.38克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缴获物品照片、通话记录清单、鉴定书、尿样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林X、黄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卓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某某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卓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林X、黄XX。

被告人卓X的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X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1、被告人卓X没有贩卖毒品谋利的主观故意。2、从客观上分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卓X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3、侦查机关在行政拘留阶段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采纳。二、被告人卓X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决定处以强制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而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又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进行立案侦查,逮捕和追诉,有违一审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三、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卓X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四、根据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本案应认定被告人卓X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能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五、被告人卓X是初犯、涉案毒品数额较小,情节较轻,其本人有脉管炎等疾病,不适宜长期关押,且其是家里的唯一儿子,与其生活在一起的60多岁的母亲需要其早日出来照顾,请贵院依法对被告人卓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X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在2014年1月份开始,贩卖了1次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林XX贩卖了3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XX,每次50元。2014年2月15日13时许,江城分局民警在阳江市XX某某小学附近抓获卓X,从其处缴获可疑毒品海洛因8.38克、电子秤一把、注射器20支。

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卓X身上缴获的8.38克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江城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卓X有贩毒行为,该局经过审查,于同年4月9日立案进行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卓X于2014年2月15日下午3时许在市区某某小学附近被抓获。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缴获物品照片。证实民警扣押了卓X的毒品、电子秤、针筒、小汽车、项链、戒指等物品,小汽车、项链和戒指已经发还给蔡XX。

4、通话清单。证实卓X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林X、黄XX使用的手机号码之间的联系。

5、鉴定书。经鉴定,送检的8.38克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6、尿液检验照片、现场检查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卓X、林X、黄XX三人的尿液用吗啡检测板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7、江城分局经侦大队的证明。证明卓X在供述中提到的一名涉嫌贩卖毒品人员“阿X”,经民警侦查尚未能抓获。

8、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林X的证言。我向他买了约10次毒品海洛因,总共约500元。

2014年1月5日左右,卓X告诉我说他可以买到毒品海洛因。2014年1月10日大约下午1时,我在某某小学附近的防盗网商铺门口看见卓X,我就给了他50元,告诉他要买海洛因,他收了钱之后向某某小学方向离开,约过十五分钟,他回来将用白色胶袋封装好的少量海洛因交给我,然后他就离开了。第二次是2014年1月12日或者13日中午12时许,我在我哥的防盗网店铺门口看见卓X,我给了他50元,没有说什么话,我们之间有了一种默契,他看到我给钱他就知道是要买海洛因的,十多分钟后,他回来将毒品海洛因给我。之后每过两三天我就在中午的时间在我哥的铺门口等卓X,找他买毒品,每次50元。2014年2月3日至7日,我每天向卓X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元,都是在中午1时左右,在我哥的铺门口向他购买的,每次他都收了钱就去拿海洛因过来,6日那次他卖给我之后还和我一起在我哥的铺内注射毒品。

辨认笔录。证明林X辨认出卓X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

(2)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今年年初七(即2月6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我在林X的不锈钢工场做工时,卓X也去到隔壁一间麻将档,我就问他是否有海洛因卖,于是他在他一辆白色现代小车上取出一小袋用便条纸包好的海洛因,我给了他50元,后他离开了。第二天早上9时左右,我打卓X的电话,让他卖些海洛因给我,过了一会,他又驾驶那辆白色现代小车到了林X的工场,在他那辆小车里取出便条纸包好的50元毒品海洛因给我。当晚7时左右,我以同一个方式,在同一个地点向卓X购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

辨认笔录。证明黄XX辨认出卓X。

9、被告人卓X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2月19日)民警从我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电子称、针筒等物品。经当面称量,海洛因重8.38克,是让一个叫“阿X”的人购买回来的。

除了吸食毒品外,我还贩卖毒品,有什么人想购买毒品就打我的XXX电话,约定在什么地方碰头交易。

我除提供毒品给林XX黄XX二人外,还贩卖海洛因给他们。林X在我处购买过一次毒品海洛因,是在林X的铺头交易的,不超过100元。今年春节后几天,黄XX在我处购买过三、二次不超过200元的海洛因,每次都是在林X的铺头附近交易。

我没有贩卖毒品,缴获的8.38克毒品海洛因是自已吸食的。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卓X生于1983年8月10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为依法取得,其中有证人林X、黄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被告人卓X在2014年2月19日的供述相互吻合,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缴获物品照片、通话清单、鉴定书、尿液检验照片、现场检查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卓X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卓X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X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某某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卓X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应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证人林X、黄XX均证实向被告人购买过毒品海洛因,被告人也供述林X在其处购买过一次毒品海洛因,黄XX在其处购买过三、二次海洛因,证人林X、黄XX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足以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决定处以强制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而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又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进行立案侦查,逮捕和追诉,有违一审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经查: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决定书,是对被告人卓X吸毒行为的处罚,与本案无关。被告人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某某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二、缴获被告人卓X的毒品海洛因8.38克、毒资5640元、电子秤一把、手机二部、小刀一把、注射器20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林XX

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

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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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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