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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诈骗罪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海尔,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钟海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陈XX将其向汕头市XX公司承包的潮南区峡山街道华南XX片区经营权转承包给被害人郑XX。同年8月3日,被害人郑XX以人民币62,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XX订购52,000张XX速递详情单,并支付给被告人陈XX定金14,000元。后被告人陈XX向1名男子(身份不明)购买了52,000张假冒的XX速递详情单。同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XX与“黄XX”(身份不明)在潮南区峡山街道北环大道将52,000张假冒的XX速递详情单交给被害人郑XX,并收取被害人郑XX余款48,400元。之后,被害人郑XX便使用了向被告人陈XX购买的XX速递详情单。同年9月1日,汕头市XX公司告知被害人郑XX其使用的XX速递详情单是假冒的。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XX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陈XX的亲属代被告人陈XX退还被害人郑XX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案现场及赃物拍照,调解协议书、提收条、领款条、谅解书,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北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贵屿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书证材料,汕头市XX公司证实材料,证人翁XX、水XX、周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郑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XX自愿认罪,案后其亲属为其退还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陈XX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陈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XX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林XX

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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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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