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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受贿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66年4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大学文化,案发前系芦溪县农业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任芦溪县农业局党组成员、农机局局长,户籍所在地:**,现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徐振武,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芦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芦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滥用职权事实

2011年上半年,因全省推广工厂化育秧项目,**经理**找到被告人**,称想将其公司的钢架大棚结构(含骨架、覆膜、卡具)销售给工厂化育秧项目的农户,该大棚结构实际销售价为6000元/台,农户每购一台可享受中央补贴1800元/台和省财政补贴1200元/台,实际只要支付3000元/台。**推说没有项目资金,不愿搞工厂化育秧项目,**说只要为其公司的大棚结构提供中央补贴和省财政补贴,然后由农户领取申报数一半的大棚结构就可以,用多申报的大棚结构的国家补贴冲抵农户的应付款。经商议后,**联系了**、**、**、**、**等人搞工厂化育秧,并称免费提供大棚结构。因**是搞大棚育苗,购大棚结构的款就由其自己支付。后**申报大棚结构的数量为64台,其中**20台、**26台、**4台、**8台、**6台。但实际仅发送35台,其中6台由**支付了18000元购得,另29台由**10台、**13台、**2台、**4台领取使用,该29台大棚结构的应付款87000元**等四人没有支付,**以多虚报的29台大棚结构补贴款予以冲抵,并由萍乡市XX公司开具了“江西省免税货物(劳务)发票”,以示**等四人缴纳了大棚结构申报数量的应付款。被告人**明知是虚报,仍予以核准上报,造成国家农机补贴损失87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江西省芦溪县XX农机购置补贴用户档案(中央财政)、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证明表、江西省免税货物(劳务)发票,证实**申报大棚结构国家补贴的数量为64台以及**等五人各自申报的台数、大棚结构销售价为6000元/台,农户每购一台可享受中央补贴和省财政补贴共计3000元/台及**、**、**、**没有缴纳应付款而开具发票表明**等四人已缴纳应付款的事实。

2、证人**的证词,证实其于2011年上半年联系**销售大棚结构,并商议按农户购买大棚结构的数量加倍申报国家补贴,用多申报的国家补贴冲抵农户购买大棚结构的应付款。之后实际发送大棚结构35台,其中6台由**支付了18000元购得,另29台由**等四人按申报数的一半领取,但没有按3000元/台支付应付款。

3、证人**的证词,证实其于2009年11月份在芦溪注册了萍乡市XX公司,2011年上半年,**打电话称在网上点击了其公司作为供货点。后**询问**是否是其公司的供货点,其说是的,**就说该公司有批大棚结构销售给芦溪的种粮大户,要其为该公司出具相关的销售票据,之后其就按**提供的农户的身份资料和**提供的农户购买大棚结构的数量、销售额、补贴额出具了**等五人的“江西省免税货物(劳务)发票”,票据显示共销售大棚结构64台,单价6000元/台,享受补贴3000元/台后,实际支付金额为3000元/台。

4、证人**的证词,证实其与**等人成立合作社种植紫珠草,并决定购买六台大棚结构。2011年上半年,其到芦溪县农机局找到**说要购买六台大棚结构,当时就交了18000元钱,不久,就有一家公司送来了六台大棚结构。

5、证人**的证词,证实2011年上半年,**打电话要其搞工厂化育秧,并说有家公司的大棚结构,除去国家补贴后只要3000元/台,其说要自己出钱后不要。不久,生产厂家将一些大棚结构送到农技站,其与**分别领取了13台、2台,后来**拿了份购置补贴协议和购置证明表让其签字,并说因其购买大棚结构没有花钱,购置补贴协议和购置证明表上的数量就多写了一倍,其想反正没有花钱,就在购置补贴协议和购置证明表上签了名字。

6、证人**、**的证词,证实2011年上半年,大棚结构生产厂家将一些大棚结构送到银河镇农技站,其二人分别领取了10台、4台,后来**拿了份购置补贴协议和购置证明表让其二人签字,但数量多写了一倍,因没有花钱购买,其二人就在购置补贴协议和购置证明表上签了名字。

7、证人**的证词,证实**曾因大棚结构的事,向其汇报说大棚结构比较贵,要多申报一点,其以为农机局想通过这批大棚结构弄点工作经费,就同意了。

8、证人**的证词,证实其在**、**、**的购置证明表上“核实人签章”一栏签了名,但称对农户购买的数量、付款的情况均不清楚,也未实地核实。事后与**闲聊时才得知农户购买的大棚结构数量有虚报,目的就是套取更多的财政补贴,买来大棚结构免费送给农户。

9、被告人**的相应供述。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滥用职权,同时造成64台大棚结构的国家农机补贴损失(3000元/台)共计192000元的事实。根据江西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局赣农机字(2009)11号文件规定,大棚结构(含骨架、覆膜、卡具)仅限于育苗、育秧可享受补贴资金,**生产的大棚结构亦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农业设备,该公司申报国家农机补贴的大棚结构数量为64台,但实际发送为35台,其中**购得的6台是确实支付了应付款18000元,其应该享受国家农机补贴18000元,只是被告人**没有按申报程序的规定核准上报,因此不能认定为国家农机补贴损失;另**、**、**、**领取的29台大棚结构,本应在享受国家农机补贴后支付应付款87000元,但被告人**与**通过多虚报29台大棚结构,以虚报的29台大棚结构的国家农机补贴87000元冲抵**等四人的应付款87000元,故认定被告人**因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农机补贴损失为8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渎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滥用职权的立案标准为造成经济损失300000元以上。故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属滥用职权,但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辩解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以及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够立案追诉标准,滥用职权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滥用职权违反规定要求农机生产厂家、农机经销商向农机局交纳农机推广费、农机管理费共1853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芦溪县农机局系芦溪县农业局下属二级局,被告人**于2007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担任农机局局长,在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先后收取了县农机公司(即芦溪镇小李农机综合服务中心)农机管理费90800元、湖南XX公司推广费20800元、农机演示赞助费1700元、湖南XX公司推广费60000元、福田XX公司推广费12000元,共计185300元。上述费用的收取亦经农业局班子会议通过,由农机局出具了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列入农机局的财务收入,主要用于农机局的办公经费、临时工工资、职工福利等支出。2009年下半年经市、县纪委部门检查制止后,就停止了上述费用的收取。根据江西省农业厅、江西省财政厅赣农字(2008)38号通知规定,收取企业的好处费、推广费、服务费等费用属不正当收费行为。故被告人**在任职期间收取上述费用属违规收费,不构成滥用职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09年期间,明知各级农机部门不得收取企业的推广费、管理费等费用,不得委托企业收取牌证等费用,仍要求小李农机综合服务中心在销售赣发DF-15手扶拖拉机时向农户代收农机牌证费150元/台、每销售一台湖南中天龙舟收割机向农机局交纳1500元管理费,放任该农机服务中心违反农机购置补贴规定申报农机补贴,致使国家农机补贴损失406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赣发DF-15手扶拖拉机、湖南中天龙舟收割机均系2009年度入选江西省补贴机具,其中赣发DF-15手扶拖拉机的中央财政补贴为2000元/台、湖南中天龙舟收割机15000元/台,小李农机综合服务中心在2009年度销售赣发DF-15手扶拖拉机98台、湖南中天龙舟收割机14台,中央财政补贴为196000元、210000元,共计406000元。根据江西省农机购置补贴程序规定,符合条件的购机者凭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自愿向县级农机部门提出购机申请,并经县级农机部门审核后签订购机补贴协议,县级农机部门须将签订补贴协议的购机者名单及时公示,公示期后,购机者凭购机补贴协议按规定时间到补贴机县供货点购机,提交相关材料后一次性付清扣除财政补贴资金后的全部价款,付款后即提机,供货点须出具农机购置补贴证明表和注有财政补贴金额及实际支付金额的全额发票。在实际操作中,通常是经销商为方便购机者,待购机者付清扣除财政补贴资金后的价款随即提机,再持购机者的身份证明材料代为办理农机购置补贴相关手续,农机局并未按农机购置补贴程序的规定进行办理。关于小李农机综合服务中心销售上述二机具加价,系购机者对产品配置进行增配、选配,不属高配、低配范畴,且增加金额后亦在企业统一指导价内销售。因上述98台赣发DF-15手扶拖拉机14台湖南中天龙舟收割机确实销售给了农户,并无虚构、假造,购置农机的农户应该获得中央财政补贴,故该406000元中央财政补贴不能认定为国家损失。对公诉机关该指控不予支持。

二、受贿事实

(一)2011年6月份的一天,**经理**为感谢被告人**在农机补贴申报方面的关照,在**的办公室送给**40000元现金,**将40000元现金收下并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的证词及银行卡卡号458XXXX21630815历史明细表,证实如果没有**的帮忙,其不可能将35台大棚结构销售出去,也不可能获得64台大棚结构的农机补贴,所以为感谢**,其于2011年6月3日在芦溪XX银行取款44400元钱,将其中40000元钱在**办公室送给了**,事后**没有将钱退还给其。

2、被告人**的相应供述。

被告人**辩称该40000元钱是**作为推销费给其的,且后来因农户**、**使用大棚结构造成亏损,其用其中的27000元钱对二农户进行了补偿,二辩护人亦当庭提交了**、**的证词,证实**对其二人补偿27000元钱的事实,并提出**的受贿金额应为13000元,因**证实是**帮其销售了35台大棚结构并获得了64台大棚结构的农机补贴,为感谢他才送给他40000元钱,且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他人财物;另无论其是否是用该40000元钱中的一部分补偿**、**,均不影响其受贿金额为40000元。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其受贿金额应为13000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农机经销商**为感谢被告人**在农机销售和农机补贴申报方面的关照,在**的办公室送给**1000元现金,**将1000元现金收下并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另有证人**的证词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3年5月21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已扣押被告人**现金41000元。

上述事实,另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相关任职文件,江西省XX,江西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江西省农业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农机购置补贴的相关文件,农机购置补贴用户档案,芦溪县农机局出具的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证人**、**、**等人证实购买赣发DF-15手扶拖拉机的证词,证人**、**等人证实购买湖南龙舟收割机的证词,证人**、**、**的证词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采取虚报的方式套取国家农机补贴,仍予以核准上报,其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但因其滥用职权所造成的国家损失为87000元,未达到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不予支持。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对其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四万元。

上诉人**上诉提出:1、**送给上诉人的4万元是上诉人帮其销售了35台大棚结构的酬劳,且其中2.7万元已作为**、**使用大棚结构造成的亏损补偿,应将该2.7万元在受贿数额中核减。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送给上诉人4万元有两个因素,一是感谢上诉人帮其销售了35台大棚结构,有支付销售酬劳的成份因素,二是感谢上诉人帮其获取了农机补贴申报方面的关照,有行贿受贿的成份因素,该4万元中有多少是销售酬劳,多少是行贿受贿款,不能明确。且上诉人并未将该4万元全部占为已有,一部分赔偿了**、**的损失,故一审认定该4万元为受贿数额不当,证据不足。2、原审对上诉人量刑太重,建议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上半年,因全省推广工厂化育秧项目,**经理**找到被告人**,称想将其公司的钢架大棚结构(含骨架、覆膜、卡具)销售给工厂化育秧项目的农户,该大棚结构实际销售价为6000元/台,农户每购一台可享受中央补贴1800元/台和省财政补贴1200元/台,实际只要支付3000元/台。**推说没有项目资金,不愿搞工厂化育秧项目,**说只要为其公司的大棚结构提供中央补贴和省财政补贴,然后由农户领取申报数一半的大棚结构就可以,用多申报的大棚结构的国家补贴冲抵农户的应付款。经商议后,**联系了**、**、**、**、**等人搞工厂化育秧,并称免费提供大棚结构。因**是搞大棚育苗,购大棚结构的款就由其自己支付。后**申报大棚结构的数量为64台,其中**20台、**26台、**4台、**8台、**6台。但实际仅发送35台,其中6台由**支付了18000元购得,另29台由**10台、**13台、**2台、**4台领取使用,该29台大棚结构的应付款87000元**等四人没有支付,**以多虚报的29台大棚结构补贴款予以冲抵,并由萍乡市XX公司开具了“江西省免税货物(劳务)发票”,以示**等四人缴纳了大棚结构申报数量的应付款。被告人**明知是虚报,仍予以核准上报,造成国家农机补贴损失87000元。

为感谢上诉人**在农机补贴申报方面的关照,2011年6月份的一天,**在上诉人**的办公室送给**4万元现金,**将该4万元现金收下,并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农机经销商**为感谢上诉人**在农机销售和农机补贴申报方面的关照,在**的办公室送给**1000元现金,**将该1000元现金收下并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上诉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已扣押被告人**现金4.1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芦溪县XX农机购置补贴用户档案、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证明表,江西省免税货物(劳务)发票,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XX、江西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江西省农业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农机购置补贴的文件,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关于上诉人**任职的相关文件,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送给其的4万元钱是其帮**销售大棚结构的酬劳的意见,以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该4万元中有部分是酬劳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证实送该4万元给**,是感谢**帮其销售35台大棚结构并获取农机补贴款19.2万元,并未证实是销售大棚结构的酬劳,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述**是为感谢其帮其销售35台大棚结构并获得19.2万元农机补贴款才送4万元给其,故该4万元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为**谋取了利益而收受的财物,并非销售酬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该4万元中的2.7万元已作为**、**使用大棚结构造成亏损的补偿,应将该2.7万元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核减的意见,以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该4万元为受贿数额不当,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证实其造成的亏损是因为在大棚育苗中种子成本、人工成本、技术不过关、经验不足等方面原因造成的,并非因为大棚结构的质量等方面的原因,故其因此造成的亏损应由其自己承担,即使上诉人**由此而从其受贿的4万元中拿出2.7万元补偿给**、**,也只是对其赃款的处理,不能将该2.7万元从4万元受贿数额中予以核减。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4.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原判量刑太重,请求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XX

审判员  易XX

审判员  钟XX

书记员  舒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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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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