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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6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雪英,女,汉族,1940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亚荣,男,汉族,1948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中越,男,汉族,1954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桂英,女,汉族,1930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俊华,男,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德振,男,汉族,1936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志平,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志朝,男,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均信,男,汉族,1937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均振,男,汉族,1938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景棠,男,汉族,1941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均志,男,汉族,1947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均瑞,男,汉族,1953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泽文,男,汉族,1967年3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玉,女,汉族,1943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化州市河东区新市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谭剑锋,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化州市河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化州市河西文仙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壮,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雪英、赖亚荣、赖中越、蒋桂英、赖俊华、赖德振、赖志平、赖志朝、赖均信、赖均振、赖景棠、赖均志、赖均瑞、赖泽文、陈少玉(以下简称“蒋雪英等15人”)因诉被上诉人化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赖均信、赖德振、杨淑贞、蒋雪英向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2007年11月21日,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化府[2007]92号《关于化州市宝山路赖家园东园(4区210宗)、西园(4区54宗)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92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争议的土地座落在河西街道办幼儿园的后背(南面),争议的土地是基本连成一片的园地,但中间有赖振耀等人的房屋和旧墙隔开而分东西两块:东边一块,赖家称赖家园东园,河西街道办称宝山路4区210宗,东至围墙,南至曾华坤、赖景棠、赖均志、赖振耀、蒋雪英等人的屋边,西至现存的旧砖墙,北至幼儿园后背水埒,面积2089平方米;西边一块,赖家称赖家园西园,河西街道办称宝山路4区54宗,东至赖均瑞、赖均振、赖振耀等人的屋边和现存的旧砖墙,南至中药厂,西至宝山路,北至幼儿园,面积约893平方米。决定:宝山路赖家园东园(4区210宗地)、西园(4区54宗地)的土地所有权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归河西街道办事处,四至和面积如前面所述。”赖均信、赖德振、赖泽文、蒋雪英不服92号《处理决定》,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4月17日,茂名市人民政府作出茂府复决[200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92号《处理决定》。赖均信、赖德振、赖泽文、蒋雪英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9月16日,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赖均信、赖德振、赖泽文、蒋雪英的起诉。赖均信、赖德振、赖泽文、蒋雪英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茂中法行终字第79号裁定,维持原裁定。2008年12月12日,赖辰明、赖瑞权、赖瑞钦、赖国威、赖俊华、赖志明、赖志华、赖志新、赖志平、赖至潮、赖均振、赖景棠、赖均志、赖均瑞等14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92号《处理决定》。2009年3月25日,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驳回14名原告的起诉。赖辰明等14名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茂中法行终字第76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上诉人蒋雪英等15人不服,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化府(2007)92号《关于化州市宝山路赖家园东园(4区210宗)、西园(4区54宗)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蒋雪英、赖德振、赖均信和赖泽文4人,是92号《处理决定》的当事人,该处理决定经过茂名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4原告收到茂府复决[200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超过了法定15天的起诉期限,已被高州市人民法院(2008)高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并经原审法院(2008)茂中法行终字第79号行政裁定予以维持。现原告蒋雪英、赖德振、赖均信和赖泽文4人再次起诉请求撤销92号《处理决定》,属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原告赖俊华、赖志平、赖志朝、赖均振、赖景棠、赖均志、赖均瑞等7人,既不是92号《处理决定》的当事人,也未经申请茂名市人民政府复议,曾于2008年12月12日起诉请求撤销92号《处理决定》,已被高州市人民法院(2009)高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亦予以维持该裁定,现7原告现再次起诉,也属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原告赖亚荣、赖中越、蒋桂英、陈少玉等4人,既不是92号《处理决定》和茂府复决[200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当事人,因为土地确权案件属复议前置案件,赖亚荣、赖中越、蒋桂英、陈少玉等4人没有先申请复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也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15名原告中,有部分原告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重复起诉,有部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规定,原告蒋雪英等15人的起诉,应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雪英、赖亚荣、赖中越、蒋桂英、赖俊华、赖德振、赖志平、赖志朝、赖均信、赖均振、赖景棠、赖均志、赖均瑞、赖泽文、陈少玉等15人的起诉。

上诉人蒋雪英等15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化州市人民政府撤销92号《处理决定》,原审裁定却认定上诉人请求的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改变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化州市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请求撤销92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化州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化州市河西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和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以1959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发给的标有税率的契纸主张土地权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内容反映,本案15名上诉人在本案中为主张权属所共同提交的1959年粤财化字第326186、326187、326188号3份契纸,该3份契纸记载的财产权利人赖其昌、赖其祥、赖培林、陶德承、赖其均、戴婉珍均为其上辈赖姓家族成员,3份契纸与蒋雪英、赖德振、赖均信、赖泽文4名上诉人在(2008)茂中法行终字第79号案中提交的作为证据的3份1959年契纸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本案中,上诉人蒋雪英等15人以3份1959年其家族成员持有的契纸所记载财产的继承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的92号《处理决定》。经审查,本案的诉讼请求、理由及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据均与已生效的(2008)茂中法行终字第79号案基本相同。由于(2008)茂中法行终字第79号生效裁定认定蒋雪英、赖均信、赖德振、赖泽文等4人请求撤销92号《处理决定》超期,已驳回了他们4人的起诉。之后,包括本案上诉人赖俊华、赖志平、赖志朝、赖均振、赖景棠、赖均志、赖均瑞等7人在内的14名家族成员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92号《处理决定》,亦已被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茂中法行终字第76号行政裁定所驳回。上诉人赖亚荣、赖中越、蒋桂英、陈少玉4人,基于与蒋雪英等上述11名家族成员相同的权属依据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述两次起诉已被生效的裁定所驳回,原审法院一并裁定驳回15名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化州市人民政府撤销92号《处理决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  静

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

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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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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