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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臻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臻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XX,男,汉族,河南臻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XX。

法定代表人侯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XX,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第三人陈增旗,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第三人陈XX,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第三人陈XX,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第三人刘XX,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第三人邵XX,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第三人邵XX,男,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刘XX,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河南臻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臻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XX、马跃,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XX,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称,河南臻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调查,你单位平顶山市XX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你单位对投诉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你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在10日内:支付平顶山市XX工地拖欠的工资共计82868元,其中赵XX12100元,陈增旗12000元,陈XX5500元,陈XX6500元,刘XX25500元,邵XX18500元,邵XX13500元。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该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关系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严重错误。一、事实认定错误。1、原告既不是与投诉人刘XX等人发生劳动用工关系的主体,也不是与其发生工程发包关系的主体,还不是刘XX等人投诉材料中所指向的被投诉单位,因此不能作为被行政处理的主体和对象。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臻X旺世”住宅小区时,已将该工程合法发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施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平顶山市德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慧公司);刘XX等人在投诉材料中注明被投诉单位为“臻X旺世房地产开发公司德慧建筑公司”,这种名称极不规范,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就是我公司。2、刘XX本人是劳务分包人即俗称的“包工头”,而不是被雇佣的具体施工工人。二、适用法律不当。被告援引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我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和欠薪主体而予以处理,显然系适用法律不当。三、处理严重错误和不公。综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2012)南民一终字第886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南阳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朱XX的调查笔录明确写有朱XX是工地的负责人,该工地前期的施工单位退出后由臻X直接与农民工形成劳动关系,事实证明臻X与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用工管理,因此原告所说错误。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登记表;2、投诉材料及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以下简称询问笔录);4、情况说明;5、整改回复书;6、申辩书;7、工程结算书;8、臻X旺世4号楼外墙漆工资表;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以下简称《调查询问通知书》);11、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12、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2011年9月我带领工人在“臻X旺世”工地上干活,德慧公司负责人离开后由臻X负责接收。2012年底朱XX给我发放工资6万余元,还拖欠我们工资82868元。因为工资问题我们多次见面协商,工资结算单上还有朱XX的亲笔签字,并且工人工资结算单是臻X旺世领导派工作人员直接给我结算,还让我签字。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邵XX等人向被告投诉,称其共七人从2011年4月到2012年8月在贸易广场南段臻X旺世4号楼干外墙漆工作,原告现拖欠其七人工资82868元,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臻X旺世住宅小区4号楼项目由原告开发建设,原告将该项目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德慧公司,后德慧公司又将该工程转交程XX建设,程XX又与第三人刘XX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的外墙刷漆工程交刘XX建设,后刘XX召集第三人进行施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其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名称为臻X旺世4号楼外墙涂料,最终结算合计为142868元,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该结算书由刘XX和原告的员工朱XX签字确认。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情况说明,称臻X旺世小区项目4号楼外墙漆粉刷工程系包工包料性质,总价款为142868元。2013年5月7日被告对刘XX等六位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刘XX在询问笔录中称工地总包程XX离开工地不干了,随后臻X旺世派朱XX负责工地上的工人干活及工资支付,2013年春节前开发商以支票形式支付了六万元,现欠工人人工费共计82868元。其余五人在询问笔录中均称在臻X旺世4号楼工地干活,其所述拖欠工资数额与投诉时一致。2013年5月16日被告作出《调查询问通知书》,原告由朱XX签收。2013年5月17日,朱XX向被告提供了臻X旺世4号楼外墙漆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上显示邵XX等七人的工资数额、身份证号及领取人的签字,已领取工资数额经核算共计六万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对此事予以立案,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整改决定书》,签收人为朱XX,并于当日对朱XX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朱XX称“我是河南臻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臻X旺世工地的负责人,关于邵XX等人的投诉问题,民工的包工包料人是刘XX,已给了六万多元,现下欠82868元,我单位近期准备再支付她二万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整改回复书,该回复书中称“关于我单位与施工承包人员刘XX包工包料款支付问题,我单位已与刘XX进行了工程结算,其总价款为142868元,我公司在春节期间已支付工资60000元,我公司同意再拨付28502.8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签收人为朱XX。2013年7月10日朱XX向被告提交了原告的申辩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南阳中院民事判决书,申辩书中所称内容与起诉状内容基本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发包人为河南臻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平顶山市德慧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臻X旺世住宅小区三标段(4#楼),工程地点为平顶山市贸易广场南XX,承包范围为臻X旺世住宅小区4号楼图纸中所包含的发包方发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计划与工期为:1、本工程自2009年12月6日开工,2011年1月6日竣工。2、如遇下列情况之一,发包人代表确认符合工期延期条件工期顺延……该合同由原告和德慧公司于2009年12月6日签字盖章订立;南阳中院民事判决书显示查明2009年12月6日臻X公司将其开发的臻X旺世小区四号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德慧公司,后德慧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外墙刷漆工程转包给刘XX,刘XX又将外墙刷漆业务交给龚XX,2011年6月龚XX召集史X、杜XX等人开始施工,6月19日,杜XX在施工过程中,被从空中坠落的滑轮击中头顶部,经鉴定构成伤残八级,杜XX遂诉至南阳法院,要求龚XX、刘XX、德慧公司、臻X公司赔偿其损失,判决书中认定臻X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工程项目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作为发包企业,其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对杜XX的损害承担责任。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签收人为朱XX。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程结算书由原告的员工朱XX签字确认,最终结算合计为142868元,原告在其向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整改回复中亦承认与刘XX进行了工程结算,并认可其总价款为142868元。在询问笔录中,刘XX称2013年春节前开发商以支票形式已支付六万元,朱XX称已给了六万多元并提供有臻X旺世4号楼外墙漆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邵XX等七人曾领取过工资,共计六万元,原告在整改回复中亦称“我公司在春节期间已支付工资60000元”。朱XX在询问笔录中称“现下欠82868元,我单位近期准备再支付她二万元”,原告在整改回复中亦称“我公司同意再拨付28502.8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被告及第三人称该工地前期的施工单位即德慧公司退出后,由原告负责施工并进行直接用工管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告与德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规定:“1、本工程自2009年12月6日开工,2011年1月6日竣工。2、如遇下列情况之一,发包人代表确认符合工期延期条件工期顺延……”即德慧公司的施工工期为2009年12月6日至2011年1月6日,该施工工期与第三人投诉称的工作时间即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相距较大,原告在庭审中称因天气情况工程完成时间会发生变化,但未提供“发包人代表确认工期顺延”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德慧公司在第三人投诉所称工作时间内一直负责该工程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南阳中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仅是2011年6月19日时的各方关系,并不能代表第三人投诉所称工作时间内的全程关系状况,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虽为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商),但在工程后期直接对第三人进行结算,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工资支付行为,原告在庭审中称工资支付属代付行为即代德慧公司支付,该辩称理由不合情理,不予支持。《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对第三人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询问中第三人所称拖欠工资数额与投诉时所称一致,且与结算下欠数额相符,被告以此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书 记 员  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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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标      的:1428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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