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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洪江,男,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X,女,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XX。

原告杨XX诉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X、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滨河西XX上段左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罗XX偿还原告杨XX借款20万元;2、确认原、被告因借贷所作的房产抵押约定有效,并判决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优先支付原告借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杨XX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罗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及抵押约定;4、证人王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事实;5、被告罗XX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对约定的抵押房产有独立处分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条中落款部分借款人签名为被告罗XX所签;7、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对抵押房产有独立处置权;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花费3000元。

被告罗XX未答辩。

被告罗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罗XX向原告杨XX借款2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滨河西XX上段左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经追偿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案。

另查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条》中借款人“罗XX”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条》落款部分“借款人”一栏处的“罗XX”签名字迹与所提供对比的“罗XX”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王X的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告陈述在卷,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20万元给被告,并提供证人王X的证人证言、借条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加以证明,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杨XX要求被告罗X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20万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罗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唐 蕾

人民陪审员  李明龙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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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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