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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洪江,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XX,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XX不服被告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江、被告委托代理人秦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XX、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民政局于2000年4月24日通过原告父亲的申请向原告王XX颁发了上婚字第38号结婚证。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原告王XX诉称:2000年4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黄XX按照农村传统结婚,由于黄XX当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告之父王XX就用黄XX之姐黄X身份证到关岭县XX关镇民政股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办证人员不严格审查,程序错误,结婚证上的照片是黄XX,但是证上的名字是黄X,之后黄XX与原告王XX是同居生活至今。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民政局于2000年4月24日颁发的上婚字第38号结婚证。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薄(复印件),均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告与黄X不存在夫妻关系,且申请表上的照片是黄XX,但是名字是黄X;4、黄X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5、黄XX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且登记的时候不满20岁,未达到法定婚龄;6、关岭县X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结婚登记申请时其父去办理登记的,登记资料不真实。

被告民政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曾要求被告处理,且被告多次与黄X协调未果,被告经请示上级民政部门无法自行撤销。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均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4日,关岭自治县XX民政股办证人员在接待原告之父王XX申请办理结婚证时,没有认真审查申请人情况以及颁证对象,错误的颁发了上婚字第38号结婚证给王XX,将原告与他人登记为夫妻关系。为此,原告王XX不服便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民政部门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按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定》认真进行审查,在确定无误后才能对申请人颁发证件。本案就是因为被告工作的马X和不负责任,才导致错误颁证这一结果,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坏了人民政府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于2000年4月24日颁发的上婚字第38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XX

代理审判员  罗 毅

人民陪审员  郑铭芳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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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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