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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诉被告冉XX、易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X,男,1970年9月18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关岭自治县上关镇红星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邱XX,安顺XX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易XX,女,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关岭自治县XX,现住关岭自治县XX富康大道。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洪江,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冉XX,男,1975年4月8日生,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关岭自治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周XX,关岭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谢XX诉与被告易XX、冉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大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占祥、李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王X与被告冉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诉至关岭县法院,该案经过审理后,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1)关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明确被告冉XX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共计186197.27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600元。但判决生效后,被告冉XX拒不付款,原告因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冉XX随即拿出与被告易XX于2011年9月通过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的(2011)关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对其家庭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并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由被告易XX负责清偿。虽然二被告协议离婚是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结之前,但是在原告的儿子死亡半年后才协议离婚,故二被告的离婚行为具有恶意逃避该笔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2011)关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冉XX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且被告易XX也在与被告冉XX的离婚协议中承诺负责清偿所欠债务。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对(2011)关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186197.27元及600元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1)关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导致的损失及事故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1)关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才离婚,且调节书中显示夫妻主要财产均由被告冉XX所有,而债务则由被告易XX承担,显然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被告易XX辩称:1、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011)关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范围,现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之子是2011年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直至现在才起诉,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3、离婚调解书中并未约定我要承担原告所起诉的侵权之债,而仅指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给家人借来做生意的3万元;4、我不应承担侵权之债,夫妻一方事实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应当为个人债务,因为其行为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利益无关;5、原告在法庭上已经表明,我不承担侵权之债,原告起诉我是因为原告认为被告冉XX与我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债务转移给了我,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庭只应审理是否存在债务转移;6、原告诉求存在矛盾,原告认为我应承担的是债务转移之债,而不应承担侵权之债,既然如此,被告冉XX就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被告易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被告冉XX辩称:暂时无力清偿。

被告冉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被告易XX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冉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冉XX对原告及被告易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2011)关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2011)关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之子王X与被告冉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将被告冉XX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关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冉XX赔偿原告186197.27元并承担该案600元诉讼费用。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易XX将被告冉XX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以(2011)关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明确双方共同财产水泥平房三间归冉XX所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关岭自治县XX租赁的门面内物资及三轮车一辆归易XX所有,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由易XX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1)关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1)关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冉XX因交通事故所负的侵权之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该交通事故中,虽然侵权人为被告冉XX,但其所驾驶的机动车系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车辆的运行利益也归属于整个家庭,即二被告通过该机动车的运行获取了共同利益,故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侵权之债应属于二被告共同生活中所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对(2011)关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186197.27元赔偿款及600元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易XX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本案当事人与(2011)关民初字第457号案件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且本案所审理的对象在于二被告是否应连带承担给付责任,而非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XX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之子是2011年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直至现在才起诉,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但本案所审理的对象并非交通事故侵权之诉,而是给付之诉,故不应适用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之规定,应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强制执行;”之规定,从原告申请执行之日(2012年2月22日)起至原告首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易XX承担连带责任之日(2014年1月16日)并未超过二年期限,虽然被执行人为被告冉XX,但执行标的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强制执行申请同样适用于被告易XX,因此,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易XX、冉XX支付原告谢XX人民币186797.27元。

二、被告易XX、冉XX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6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大俊

人民陪审员  徐占祥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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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标      的:1867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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