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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X,男,生于1986年6月27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东,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X及其辩护人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向X前妻吴X向石柱县公安局南宾第一派出所电话举报向X在家中吸食毒品。民警接到报案后,在南宾镇万寿大道向X家中抓获向X,并在其卧室查获17个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的塑料袋子,空塑料袋子86个、电子称2台、铁盒子1个。经称重,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重21.65克。

2014年5月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4年5月4日,经检测,被告人向X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反映。同日,向X因吸毒被石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送石柱县拘留所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提取检材经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测报告,证人吴X的证言,被告人向X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1.6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告人向X的前妻报警,抓捕时向X无拒捕行为,其情节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吴X发现向X在自己的房间吸食毒品,离开向X的房间后报警称向X在家里吸毒,并在楼下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后公安机关在向X家中房间查获数量较大的毒品。该情节虽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但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国家对毒品实行严格的管控,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1.65克,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1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向宁杰

书 记 员  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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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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