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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杨宝泉,北XX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北XX市XX律师。

上诉人董XX因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XX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5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XX担任审判长,法官范XX和苏X?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XX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泉,被上诉人XX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4月,为了弥补资金短缺,时任XX和公司总经理的西野始以XX和公司的名义与董XX协商,以欠款的形式让董XX垫付经费并承诺支付董XX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009年,董XX开始为XX和公司垫付款项。2011年3月10号,XX和公司向董XX出具了记录上述欠款的欠条,承诺2011年6月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否则,按日计算合同利率1.5倍罚息。XX和公司到期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和公司支付欠款741008.9元;2、XX和公司支付欠款利息75540元;3、XX和公司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519.53元计算的罚息。

庭审中,董XX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XX和公司支付欠款744196.9元。

XX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董XX所主张的欠款发生于XX和公司被收购阶段,不存在形成债权债务的条件。XX和公司被收购期间,公司公章处于共管状态,盖章需共管各方认可,而共管各方均未有相关盖章记录。董XX主张的所谓债权在其与XX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形成,与XX和公司无关。董XX提供的欠条及证明书漏洞百出,系伪造,与事实明显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董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XX和公司为董XX出具证明书,又名“董XX为XX和公司垫付费用一览表”,该证明书载明:“2008年12月起2010年6月21日止在总经理西野始指令下从商贸公司采购牛肉共计XXX.8元。2009年3月20日起2010年5月20日止向该商贸公司以抵扣形式出货共计242296.1元。本人董XX于2011年2月用自己存款为公司垫付该商贸公司货款150000元。”2011年3月10日,XX和公司为董XX出具欠条,又名“XX和公司欠款承诺证明书”,欠条第1项载明:“为了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转,我本人西野始,作为XX和公司总经理,以XX和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4月向当时任XX和公司日语翻译,总经理助理,采购部经理的董XX个人协商要求以欠款形式让董XX先行为公司垫付一些由公司日常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公司经费。待公司法人代表古XX造为企业继续注资后企业正常运转时返还董XX为公司先行垫付的全部欠款,并从2009年第一次为公司垫付经费开始到最后一笔费用的金额给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09年4月开始董XX同意并开始为公司垫付欠款。”欠条第2项载明:“……在双方达成收购协议过渡期间,XX和公司向董XX做出以下承诺:(1)2011年6月1日前返还董XX为公司先行垫付公司生产生活所产生的费用约49万4千元人民币(垫付费用还在产生),各种垫付经费支出,都由总经理西野始代表公司指示垫付内容取得发票后与财务总监片岩XX确认无误签字后由董XX垫付欠款。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对董XX垫付欠款内容及发票均无异议。(2)在总经理西野始的指示下,公司不好销售的货物与商贸公司货物进行金额抵扣,2011年3月经过财务经理和财务的最终确认后从商贸公司处采购货物,价值金额106万9千5百7拾3元8角及2万4千7百5拾元现金(总经理签字认可),本公司已交付商贸公司货物,价值金额72万4千6百7拾7元7角及12万6千6百元现金。应交付给商贸公司抵扣差额24万3千零4拾6元,由董XX经手并于2011年2月及3月初先行垫付欠款完毕。”欠条第3项载明:“XX和公司在2011年6月1日前给付董XX先行为公司垫付欠款(1)494000元(2)采购货物与商贸公司抵扣垫付款243046元,两项合计737046元。所涉金额的利息从2009年开始到2011年6月1日止的董XX为XX和公司垫付全部欠款金额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给付董XX。2011年6月1日前若不能如期偿还董XX先行垫付的全部欠款,按贷款罚息率执行合同利率的1.5倍,按日计息。”欠条及证明书上均加盖有XX和公司的公章。在审理过程中,XX和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董XX提交的欠条及证明书中文件内容与公章印鉴的先后次序进行鉴定。庭审中,经法庭询问,XX和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

董XX提交了99张支出凭单,该99张支出凭单记载了董XX为XX和公司垫付的公司日常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经费,支出凭单上均有XX和公司财务主管片岩XX的签字。经核算该99张支出凭单记载的费用共计455400.9元。

2009年7月24日,XX和公司为董XX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董XX交来现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

庭审中,XX和公司原财务经理片岩XX出庭作证,片岩XX称,库房都是西野始在管,片岩XX不太清楚董XX为XX和公司垫付货款的事情;董XX提交的支出凭单中所有签字都是片岩XX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欠条(又名“XX和公司欠款承诺证明书”)、证明书(又名“董XX为XX和公司垫付费用一览表”)、支出凭单、收据、片岩XX的证人证言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XX和公司辩称董XX提交的证明书及欠条系伪造,但XX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对于该证明书及欠条的效力该院依法认定为有效。根据该证明书及欠条,董XX为XX和公司垫付了公司日常生产生活的经费,并为XX和公司垫付了与商贸公司的抵扣差额,故董XX与XX和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借贷的金额,XX和公司为董XX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了截止于2011年3月10日董XX为XX和公司垫付的日常生产生活经费约494000元及应交付给商贸公司的抵扣差额243046元,两项合计737046元。欠条中另载明,董XX为XX和公司垫付日常生产生活的费用还在产生,故该笔费用的具体金额该院依照支出凭单及收据记载的数额确定,共计500400.9元,与应交付给商贸公司的抵扣差额243046元相加,两项合计743446.9元。XX和公司辩称该笔欠款发生在XX和公司被收购期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形成条件,且董XX主张的债权发生在其与XX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与XX和公司无关。对此,该院认为,股权收购及劳动关系解除均不影响债权债务的形成,故对于XX和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董XX主张的还款利息,根据XX和公司为董XX出具的欠条,XX和公司应当在2011年6月1日前返还欠款,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欠条中另约定,若XX和公司不能如期偿还欠款,按贷款罚息率执行合同利率的1.5倍,该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故自2011年6月2日起XX和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XX欠款七十四万三千四百四十六元九角,并支付自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止的利息三万八千三百九十四元九角及以七十四万三千四百四十六元九角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董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数额38394.9元及利息计算的时间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1日均不对。欠款利息应从每笔各自的借款时间开始计算,而不能将本金归总后计算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1日的利息。二、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自2011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理解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银发的通知》中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

对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最高限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低于等于4倍的部分还是保护的。一审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就一锤子否定到底,仅支持同期贷款利率,结论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本院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并支付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1日止的利息38394.9元”改判为“并支付各次欠款分别至2011年6月1日止的利息总计75540元”,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改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全部诉讼费用由XX和公司负担。

XX和公司亦不认可一审判决,其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两份开庭笔录载明的开庭时间完全一样,且两份开庭笔录中举证、质证内容完全相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审查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董XX主张的基础债务事实不认可,故不存在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第181条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庭审中,XX和公司提交如下8份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

证据1、董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董XX的真实身份;

证据2、《短期劳动合同》;

证据3、《申诉书》;

证据4、北XX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XX昌劳人仲字[2011]第1355号裁决书;

证据5、《起诉状》;

证据6、北XX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6证明双方之间除劳动争议外,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证据7、有关李X的资料;

证据8、北XX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7-8证明董XX不负责销售工作。

董XX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7,因XX和公司未提供原件,董XX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5,董XX认为系XX和公司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4、6、8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董XX认为,XX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是有关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

本院审理过程中,XX和公司还提交了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董XX提供的在案证据不存在,也不符合公司的财务制度。但李X未在庭审中出庭作证。董XX认为,证人应在一审出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同时认为该证人证言并不能否定债务的真实性,不符合财务制度不等于债务没有发生。

对XX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这些证据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均不属二审新的证据;其次,这些证据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证人李X未在庭审中出庭作证,其证言亦不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综上,本院对XX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董XX提出的欠款利息应从每笔各自的借款时间开始计算,而不能将本金归总后自2011年3月10日开始计算的上诉主张。本案中,董XX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主张的欠款事实,并非是基于其在2011年3月10日前向XX和公司提供了数笔借款本金之事实,而是基于其在2011年3月10日前为XX和公司垫付了该公司日常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各种费用以及XX和公司应向他公司支付的抵扣货物差额之事实。根据董XX提供的2011年3月10日XX和公司为其出具的欠条即“XX和公司欠款承诺证明书”之在案证据,董XX为XX和公司垫付的上述款项在2011年3月10日才以欠条的形式由XX和公司确认为对其的欠款并同时明确了欠款总额,据此,一审法院以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作为计算欠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董XX提出的双方约定的欠款不能如期偿还的罚息利率标准高于国家规定上限的情况下,应按国家规定上限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而一审判决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错误理解法律的上诉主张。根据董XX上诉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银发的通知》中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条仅明确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但对于在当事人约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借贷利率标准并未规定,而是规定由办案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据此,一审判决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欠款不能如期偿还情况下的利率计算标准,并无不妥,董XX认为一审法院此处理结果系错误理解法律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XX和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虽然可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但对于其在本案中所提出的上述问题,本院也进行了审查。

首先,关于XX和公司提出的一审两份开庭笔录载明的开庭时间完全一样,且两份开庭笔录中举证、质证内容完全相同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卷宗中两份开庭笔录第1页台头的“开庭时间”确实均打印为“2012年12月6日,上午10时30分”,但双方当事人在其中一份开庭笔录最后一页的签字时间均书写为2012年12月19日,而双方当事人在另一份开庭笔录最后一页的签字时间均书写为2012年12月6日,与该开庭笔录第1页台头打印的“开庭时间”相同。据此,完全可以判定,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开庭笔录中最后一页书写的“2012年12月19日”,为该次开庭的实际时间,该开庭笔录第1页台头打印的“开庭时间:2012年12月6日”显系笔误。至于此两份开庭笔录中载明的举证、质证内容,也并非完全相同,仅董XX在两次庭审中的举证情况无变化,而XX和公司在二次庭审中又提供了新的证人证言证据,并由证人出庭作证,据此XX和公司所述显然不实。综上,XX和公司借以主张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述情形并不存在。

其次,关于XX和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提出的质疑。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董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即“XX和公司欠款承诺证明书”、证明书即“董XX为XX和公司垫付费用一览表”、支出凭单等在案证据,欠条和证明书上均盖有XX和公司公章,支出凭单上均有当时XX和公司财务负责人片岩XX的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XX和公司对欠条和证明书上加盖的其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而根据该欠条载明的内容,即可采信董XX的诉讼主张。此外,片岩XX作为一审中XX和公司一方证人出庭证实董XX提供的支出凭单上“片岩XX”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而根据这些支出凭单及其他在案证据又可以佐证该欠条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董XX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

综上,董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XX和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在程序和实体上的上述问题也不存在。

综上,董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八十四元,由董XX负担三千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XXXX公司负担一万零七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九元,由董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代理审判员   苏X

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

书  记  员   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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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06957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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