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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XXX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现租住汉滨区新城办金川XX,无固定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覃锋,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汉族,1984年9月4日出生,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官元镇吉安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徐XX与被告X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由原、被告投资开设小学生课外辅导班即智达教育机构,该机构地址位于文昌XX,主要业务为中小学生课外辅导。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的智达教育机构投资了现金近3万元,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投资超过被告的金额。三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金额,被告拒不按协议返还,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了退伙协议,原告退伙后,由被告退还原告的投资款2万余元,被告亲笔书写了承诺,在2013年11月20日前,无条件返还原告的投资资金2万余元。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毫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的投资款2万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合作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开办智达教育机构的事实。

3.被告书写的承诺一份,用以被告XXX承诺在2013年11月20日前无条件返还原告投资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X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出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徐XX与被告XXX(XX子茗)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合作合同》,双方共同开办智达教育特色班。甲方XXX(XX子茗)、乙方徐XX在《合作合同》约定:“本合伙出资教学教具及相关设备,合伙期间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作期间甲方应返还乙方投资超出甲方投的金额,三个月内予以返还。甲、乙盈余分配:以6:4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作了约定。《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徐XX出资26000元,被告XXX负责智达教育特色班的具体事务。合作三个月后,原告徐XX向被告XXX索要其超出部分的投资款,2013年10月7日被告XXX向原告徐XX出具了条据,载明:“XX子茗(XXX)应在2013年11月20日前无条件返还徐XX投资智达教育资金人民币2万余元。”因被告XXX未按期履行,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款及延期履行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合伙开办智达教育特色班,双方签订了《合作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出资方式、期限,盈余分配,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出资,被告也按约定对特色班进行管理。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且被告承诺在2013年11月20日前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0000元,故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XX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XXX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XX投资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锦存

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

人民陪审员  唐XX

书 记 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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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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