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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刚与赵永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刚。

委托代理人覃锋,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利。

委托代理人胡朝东,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家刚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家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锋,被上诉人赵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家刚于1983年以抓阄的形式承包了汉滨区关庙镇皂树村一组位于汉江河边的一块面积约六亩的河边地。赵永利与朱成佳、余哲在汉滨区关庙镇皂树段合伙开办沙厂。2011年11月4日赵永利代表沙厂与李家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李家刚将该河边地出租给赵永利沙厂使用,租赁期限到赵永利等沙厂不在汉江关庙皂树段挖沙为止,也就是直到赵永利沙厂不用此场地为止;租赁租金从2011年5月31日开始,每年按一万八千元为租赁费用,以后根据沙厂效益浮动;给租赁费时间是每年的10月15日。李家刚、赵永利双方均在该租赁协议上签字捺印。2011年朱成佳以个人名义代表沙厂向李家刚支付租金20000元,李家刚向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朱成佳等人沙厂交来租用地款贰万元(2011年度)。收款人:李家刚”。2012年11月28日朱成佳以个人名义代表沙厂向李家刚支付租金18000元,李家刚向其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朱成佳等人沙场租用费2012年合同以前租用款壹万捌千元整。收款人:李家刚2012.11.28”。2013年5月8日汉滨区司法局关庙司法所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朱成佳交来支付给李家刚租用费壹万捌千元整。收款人:王开第”。

原审认为,李家刚与赵永利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的情况下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赵永利代表其与他人合伙的沙厂与原告李家刚签订合同,沙厂合伙人朱成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费38000元,应视为对合同租金义务的履行。李家刚提出该38000元系合同签订前被告所欠的租金的辩论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李家刚要求赵永利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款36000元及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赵永利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故李家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李家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家刚承担。

宣判后,李家刚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永利并未支付2011年双方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合同之后的的租金,赵永利所出具的收条是2009年至2011年的租赁费收条,且有伪造的痕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过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原审法院并未采纳,违反规定。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赵永利明显违约,应当判决解除合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租赁协议,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租金36000元及利息4000元。

被上诉人赵永利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李家刚与被上诉人赵永利于2009年5月口头达成了土地租赁协议,无书面合同。被上诉人赵永利于2009年5月起使用上诉人李家刚的土地至今。

以上事实有皂树村村委会证明、土地租赁协议、收条、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家刚与被上诉人赵永利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李家刚与被上诉人赵永利就是否支付2011至2012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发生争议,对此,被上诉人赵永利应当负有证明租赁费已支付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赵永利提供了两份收款人为李家刚的收条,证实沙厂合伙人朱成佳分别向上诉人李家刚支付过2011年度土地租赁费20000元和2012年度土地租赁费18000元。该两份收条中,证明支付2011年度租赁费20000元的收条为原件,且内容明确、字迹清晰,上诉人李家刚虽主张该收条存在篡改的情况,但无证据反驳该收条的真实性,因此可以依据此收条认定被上诉人赵永利已支付2011年度的租赁费20000元;证明支付2012年度租赁费18000元的收条虽为复印件,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证据复印件不能单独采信,并非完全不能采信,被上诉人赵永利提供的该收条复印件其金额与双方当事人2011年11月4日所签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一万八千元的数额一致,且上诉人李家刚认可收到过被上诉人赵永利合伙人朱成佳交付的38000元,与被上诉人赵永利提供的两张收条的金额之和38000元相一致,按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赵永利已支付2012年度的土地租赁费18000元。上诉人李家刚称其所收到的38000元是2009年和2010年度的土地租赁费,但其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赵永利2009年和2010年订立口头土地租赁协议期间所约定的租赁费用是多少,故上诉人的此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李家刚上诉称其在一审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未被法院许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家刚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1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上诉人李家刚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时间,已超过规定的时间,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李家刚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家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红梅

代理审判员  帅文婷

代理审判员  张 翼

书 记 员  刘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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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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