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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等人与被告葛XX、赵XX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X,女,1984年4月11日生.

原告赵X,男,1986年11月5日生.

原告王XX,女,1963年11月6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XX(又名葛XX),男,1977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62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等人与被告葛XX、赵XX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廉颇、被告葛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贵院根据被告葛XX的申请,查封了位于民权县前进路西正在建造的房屋。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与被告赵XX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葛XX申请贵院执行该房产,原告对该房产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贵院在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即1、请求确认原告在民权县北关XX前进路西正在建造的房屋(民北建规字第XXX号)属原告所有;2、请求停止对原告在民权县北关XX前进路西正在建造的房屋(民北建规字第XXX号)的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XX辩称:1、原告王XX等三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民权县北关XX前进路西建造的房屋属原告王XX和被告赵XX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该事实已被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因该裁定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已经确认原告王XX和被告赵XX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所以原告王XX等三原告再另行起诉该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法院应驳回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不属于民事案件审判范围,民权县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XX等三原告的起诉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判范围?双方当事人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规划许可证》、《居民建房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该房屋是王XX在2011年申请建设的,该房屋归属原告王XX等原告。二、保险审批表、收款条2份、赵xx证明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建造该房屋的费用是原告赵XX、赵X及其母亲王XX出资的。该房屋属于原告三人的共同财产。三、离婚证、证明二份,证明王XX与赵XX在2001年已经离婚,原告赵XX、赵X是由王XX抚养,该房产与赵XX无任何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葛XX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业主是王XX,他不能否认共有人还有赵XX和赵X,赵XX。证据二不能证明该房屋就是就是原告的房屋,因为家庭成员任何一个成员的支出和收入是整个家庭的支出和收入,所以原告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离婚证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从形式看离婚证上的钢印是伪造的,可以申请鉴定,从内容上说,发证机关不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此离婚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离婚证后背的说明的第二项本证需加盖发证机关婚姻登记专用章方可有效,但是此离婚证加盖的是北关XX司法所的印章,所以该离婚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离婚证说明的第一项照片处必须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但原告的婚姻登记专用章既不显示登记机关,所以该离婚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两份证明,北关XX政府第一份证明联合办公,但职能不能混淆。第二份证明婚姻档案的丢失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

针对被告质证,原告认为首先《规划许可证》、《居民建房审批表》已经充分证明该房屋属于王XX等原告所有,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予以认同。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该对该房屋有赵XX的部分提出证据,但被告并没有提交,只是推论,所以被告的推论不应成立。第三,赵XX是国家职工,其没有承包田。第二组证据通过收款条、赵xx的证明,可以看出该房屋的修建是由原告出资,与被告赵XX无任何关联。而且通过保险单、银行卡复印件、退伍证、退役金等证据,也能够证明原告资金来源合法且与赵XX无任何关联。所以该组证据真实有效。第三组证据,虽然离婚证形式有些欠缺,但是根据司法所及乡政府的证明,司法所及乡政府是国家机关,是可以证明该离婚证的真实性。而且该离婚证上显示婚姻登记管理专用章,并不是如被告葛XX所述没有婚姻登记专用章。而且根据2003年之前,都是由司法所办理离婚登记,这是中国的国情,而且经办人都予以证明。所以即使该离婚证形式有些欠缺,但是并不影响该离婚证的真实性及离婚事实的存在。就像铁道部和卫生部取消了,但是铁道部和卫生部的批文是有效的。如果被告葛XX认为该离婚证是伪造的,被告葛XX可以申请鉴定。如果其不申请鉴定而又无相关证据推翻国家机关的书面证明,那么该离婚证是应该被采纳的。

被告葛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1、该裁定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依法确认了原告和被告赵XX在民权县北关XX前进路西建造的房屋属原告王XX和被告赵XX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2、原告王XX等三原告另行起诉确认该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法院应驳回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原告如果认为该裁定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裁定只是葛XX与赵XX经济纠纷中的一个程序性裁定,该裁定并没有对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评判。葛XX并没有起诉王XX等原告,因此王XX等原告当然是案外人,案外人依据民诉法第227条规定当然有权利提起诉讼。该裁定是为了查封房产,没有通知王XX等原告,王XX等原告也不知情。而且王XX只是以案外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并没有对原判决有异议,所以不适用被告葛XX所述需要提起再审。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是错误的,那么该生效的判决裁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已经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所以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在2012年年底才知道该裁定,知道该裁定后原告就提出了执行异议。葛XX与赵XX是在2007年发生的债务,而王XX已与赵XX在2001年离婚。

针对原告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该裁定书经民权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虽说葛XX与赵XX民间借贷一案中王XX没有参加诉讼但该裁定书已明确确认在北关XX所建造的房屋是赵XX与王XX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因该裁定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裁定书可以不用质证,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赵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赵XX与原告王XX的离婚证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在未被撤销前并不能否认离婚证的效力,且被告葛XX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葛XX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XX提交的诉前保全裁定,由于该裁定只是依据被告的申请,解决程序性问题,并未对保全财产的所有权进行实质审理,因此不能据此证明查封的财产属于被告赵XX与原告王XX的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8月20日,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在北关XX政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北关XX民政所与法律服务所联合办公。2011年7月10日,原告王XX在北关XX政府申请建房七间,居民建房规划许可证号码为(民北建规字第XXX号),砖钢结构,位于北关北村前进路河西XX。建房费用由原告赵X、赵XX、王XX出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XX出资。

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出资建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确认所建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原告王XX和被告赵XX共同共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民权县北关XX北村前进路西(北关北村河西XX)正在建造的房屋即居民建房规划许可证号码为(民北建规字第XXX号)归原告赵X、赵XX、王XX所有;

二、驳回原告赵X、赵XX、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和被告葛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领

审  判  员  崔XX

人民陪审员  白 玉 生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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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7/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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