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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

诉讼代理人彭华,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XX,男,2012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滦县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XX,男。

诉讼代理人安京,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XX故意伤害一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华、被告人魏XX及其辩护人李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XX及其诉讼代理人安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上午,滦县小马庄镇党委派工作人员王XX等人,到小马庄镇张马庄村组织该村党支部换届选举工作,被告人魏XX作为党员参加选举。在选举过程中,被害人李XX要求解决该村党支部书记魏X丙贪污粮食直补款的问题,否则不让选举,并谩骂魏X丙,故选举中止。被害人李XX走出村委会选举会场后仍骂魏X丙,魏X丙的儿子魏XX遂与李XX对骂,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李XX倒地后,被告人魏XX用脚踢李XX腰部,造成李XX腰椎1-3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X丙先骂我,之后魏XX与魏X丙二人上去就打的我口鼻流血,我来不及还手,二人用脚乱踢,直到把我打晕死在地。造成我腰椎1-3右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要求依法追究魏XX、魏X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医药费4896.6元,住院伙食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20万元。

诉讼代理人彭华的代理意见是:魏XX故意伤害事实存在;有证据能证实魏X丙打李XX;不同意公诉机关说李XX骂被告人父亲;李XX反映问题是应该的;魏XX推卸责任。

被告人魏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李XX也打我,他是寻衅滋事。

辩护人李XX的辩护意见是:魏XX有从宽处罚的情节:初犯,李XX有过错,建议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代理意见是:滦州医院的开支不是李XX的名字,不应该支持,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住院补助应按10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0元,交通费只能是本人的,不应有别人的开支,精神损失不应该支持,误工费应按农民的标准计算,案件由原告人引起,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X丙的诉讼代理人安京的代理意见是:魏X丙没有打过李XX,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魏X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上午,滦县小马庄镇党委派工作人员王XX等人,到小马庄镇张马庄村组织该村党支部换届选举工作,被告人魏XX作为党员参加选举。在选举过程中,被害人李XX要求解决该村党支部书记魏X丙贪污粮食直补款的问题,否则不让选举,并谩骂魏X丙,故选举中止。被害人李XX走出村委会选举会场后仍骂魏X丙,魏X丙的儿子魏XX遂与李XX对骂,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李XX倒地后,被告人魏XX用脚踢李XX腰部,造成李XX腰椎1-3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李XX伤情为轻伤,伤后休治三个月。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954.16元、滦县人民医院门诊费(CT)780元、滦州医院门诊费161元、交通费1214元、住院11天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37.68元/天×11天=414.48元、误工费1130.33元/月×3个月=3390.99元;病例复印费20元、特快专递费20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8元。上述损失共计:10182.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王XX、魏XX、赵X、李XX、魏X丙、魏X丁、魏X戊、魏X己、魏X庚、王XX、李XX证明材料、吕X和魏X丁关于魏XX殴打李XX的证言、唐山眼科医院报告单、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魏XX病历复印件、魏XX伤情照片、魏XX唐山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魏XX户籍证明信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如下证据:滦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门诊单据、交通费票据、特快专递收据、病例复印费收据、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挂号诊查费门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供的天津暂住证复印件,证件已过暂住证上所载明的有效期,且李XX及其妻子不能提供从事其他行业的证据,故暂住证不能采信。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民的标准来计算;滦州医院的票据161元虽是李XX亲属的名字,但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认定;李XX未提供票据的交通费,李XX诉称住院、出院、去唐山法医鉴定均系开自家车,本着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根据法庭质证的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李XX要求赔偿的鉴定费,因无票据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XX及被告人魏XX对案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对被告人魏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XX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造成的必要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适当赔偿(50%)。对李XX的诉讼代理人彭XXXX故意伤害事实存在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魏XX李XX也打我的辩解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李XX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追究魏X丙的刑事责任并承担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合法,不能予以支持。但我院已向滦县公安局小马庄镇派出所建议对魏X丙是否构成魏XX故意伤害案的共犯进一步调查,如果公安机关调查完毕,对于魏X丙应当另案处理。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魏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5091.32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文峰

审 判 员  王小芬

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

书 记 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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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4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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