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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与姜XX、中XX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滦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XX,女,1947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XX,男,(特别代理)。

被告姜XX,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XX,男,河北XX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XX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地址唐山市乐亭县乐亭XX。

负责人李XX。

组织机构代码798XXXX4404-8。

委托代理人郑XX,女,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特别代理)。

原告温XX与被告姜XX、中XX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的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姜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中XX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X诉称,2012年3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姜XX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何茨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八里桥西路段,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队现场勘验,认定姜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姜XX的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7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17147.2元、护理费12825元、交通费876元、电动车损2300元、伤残赔偿金27475.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5982.55元,其中全部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姜XX垫付。因被告未赔偿剩余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7222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XX辩称,我的车投保了全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我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被告中XX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123天,应按照123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且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认定;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中评定的Ia值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其为农民,且年龄超过55周岁,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且无实际支出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5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姜XX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何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滦县八里桥西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温XX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温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姜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XX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温XX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急救,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03天,后因伤情需要,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再次入院治疗20天,伤后共计产生医疗费53778.95元,且根据原告及被告姜XX的陈述,全部医疗费用皆有被告姜XX垫付。原告温XX在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了鉴定书,其中鉴定意见为:“1、温XX之伤残等级属拾级,Ia值为7%。2、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3、建议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取出)6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温XX伤前系唐山XX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自本次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温XX住院期间其女儿鲁XX护理,鲁XX系迁安市XX公司职工,月工资3420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事故事发后,原告温XX支出部分交通费。因被告中XX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进行定损,确定损失为2300元。事故发生后,经滦县交警队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滦县交警队于2013年8月5日调解终结。

另查明,被告姜XX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XX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被告姜XX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原告的法医鉴定书及鉴定检查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交通费单据,车损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姜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温XX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姜XX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XX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姜XX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直接赔偿。

原告温XX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和医院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为53778.95元;原告温XX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2460元;原告温XX提交了伤残评定书及伤残鉴定费票据,因滦县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在评定书中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评定书,原告伤残等级10级,Ia值为7%,因原告温XX评残时年满65周岁,其伤残赔偿年限应为15年,因此其伤残赔偿金为20606.55元(8081元/年×15年×17%),鉴定费金额为11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温XX诉请了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提交了其与护理人员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温XX已年满65周岁,不应该认定误工费,但未提交原告温XX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由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评定书,原告温XX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误工280天,原告温XX的三个月工资表显示,其70天(1月、2月及3月份11天)的平均工资为61.24元,因此认定误工费为17147.2元(61.24元×280天);护理人员三个月工资表显示,其70天(1月、2月及3月份11天)的平均工资为102.6元,因此认定护理费为12619.8元(102.6元×123天);原告诉请交通费876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及进行鉴定等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元,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温XX诉请的车损2300元,是经被告中XX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确定,原告对该车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认定原告温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77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1980.32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17147.2元,护理费为12619.8元,交通8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2300元,合计118888.5元。被告姜XX已为原告温XX垫付了医疗费53778.95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XX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温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温XX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54349.5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温XX车损200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温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车损等项损失52538.95元(64538.95元-12000元);合计118888.5元。被告姜XX已付原告温XX53778.95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温XX65109.55元,给付被告姜XX53778.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中XX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负担714元,由原告温XX负担8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温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解XX

书记员 欧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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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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