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罗XX,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
诉讼代理人:叶征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XX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立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查,罗XX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中山市人民政府向中山市小榄镇东区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小榄东区经合社)颁发的中府集用(2009)第051409号土地使用证,该证将罗XX共同使用道路纳入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范围,现小榄东区经合社在上述土地上兴建商贸大厦,建成后堵塞了罗XX的出入通道。中山市人民政府的错误发证行为,严重损害了罗XX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中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府集用(2009)第051409号土地使用证;二、诉讼费用由中山市人民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罗XX不是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遂作出对罗XX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
本院认为,罗XX不是中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府集用(2009)第051409号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但罗XX认为该发证行为造成了其原有通道堵塞的不利后果,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通行权),故罗XX与该发证行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罗XX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因此,原审裁定对罗XX的起诉不予受理于法不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立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薇
审 判 员 刘良才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书 记 员 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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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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