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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淮北XX集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XX集团,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医院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该医院集团医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展XX,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李XX与被告淮北XX集团(简称矿工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宏、赵XX,被告矿工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X、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诉称:2010年4月29日,我到矿工总医院体检中心体检,同年5月6号,该医院出具的体检结论为基本正常。并没有对我“白细胞高达196.33”的检验结果作任何告知或处理,延误了我病情的治疗。为此我诉至法院,2011年度、2012年度我实际支付的费用已分别经法院判决,且履行完毕。2013年度后,我实际支出的费用共计82468.55元,矿工总医院应依法承担50%的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矿工总医院赔偿我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41234.2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李XX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XX门、急诊病历,证明遵照医嘱,李XX检查了外周血、做骨穿刺;2、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名医特诊部门诊病历,证明李XX到该医院就诊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证明李XX2013年度买格列卫、到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XX就诊共花销75826.75元;4、交通费发票,证明李XX到上海就诊支出交通费5744.8元;5、住宿费发票,证明李XX花费住宿费897元;6、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李XX2011年度、2012年度的实际花销的费用已经法院判决,法院认定矿工总医院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

矿工总医院答辩称:原生效判决判定我医院承担50%的医疗过错参与度,重于我医院的过错行为。我医院已经承担了因为过错行为给李XX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李XX的本次医药费是其自身疾病的基本特性决定的,与我医院的过错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次及今后的医药费均不应当再由我医院承担。每位患者去何处就医,采取何种治疗方式,用何种药物,是患者的自主权,但假如其治疗费用需要我医院部分承担,我医院认为在不影响治疗效果的前提下,其不能任意治疗和用药,造成不要的损失扩大。

矿工总医院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矿工总医院对李XX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XX的治疗行为与矿工总医院的过错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用药情况与矿工总医院的过错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虽然前两次费用已经法院判决,矿工总医院也予以执行了,但李XX本次再次住院的费用是由于其自身疾病特点决定的,与矿工总医院的过错行为无关。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李XX证据1、2、3、4、5、6,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李XX到矿工总医院体检中心进行体检,矿工总医院出具的健康体检档案中体检单位意见为:基本正常。并没有对李XX“白细胞高达196.33”的检验结果作任何告知或处理,后李XX因身体不适经医院确诊为为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为此李XX于2011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矿工总医院为被鉴定人李XX体检过程中,对其白细胞超常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延误了被鉴定人李XX的诊断和治疗;该行为与被鉴定人2011年4月发现病情后住院治疗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以50%左右为宜(参与度系数值为40%-60%)。本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相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矿工总医院在本案中过错度50%,矿工总医院应当赔偿李XX各项损失87871.04元(175742.08元×50%)。宣判后,矿工总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淮民一终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2012年,李XX先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XX、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淮北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80808.8元、交通费4897.25元、住宿费496元、因鉴定支出交通费、住宿费2479元;以上合计88681.05元。2013年5月,李XX就该部分费用支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相民一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矿工总医院按50%责任比例赔偿李XX各项费用合计44340.53元。

2013年度,李XX先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XX、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进行治疗,花费医药费75826.75元,交通费5744.80元,住宿费897元。为此,李XX再次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李XX至矿工总医院体检中心进行健康体检检查,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矿工总医院对李XX检查中“白细胞高达196.33”的检验结果未作任何告知或处理,延误了李XX病情的治疗。根据司法鉴定其医疗行为与李XX2011年4月发现病情后住院治疗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责任度比例本院以及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按50%计算。2011年度、2012年度李XX因病支出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并履行完毕,矿工医院应继续支付李XX2013年因治疗实际花费的费用,故对李XX要求矿工总医院赔偿其2013年因病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矿工总医院辩称原生效判决认定其承担50%的医疗过错参与度过高问题。因以上民事判决书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其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有既判力。关于矿工总医院应否承担本次医药费用问题。虽然李XX患有慢性粒白血病是其自身原因,但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厦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矿工总医院对李XX体检过程中,对其白细胞超常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延误了李XX的诊断和治疗。因李XX的病情是一持续过程,矿工总医院的过错责任,并不因李XX的病情是否稳定而免除。同时,矿工总医院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继续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其责任应当自行承担。

李XX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药费75826.75元;(二)交通费5744.80元;(三)住宿费897元;以上合计82468.55元,按照矿工总医院在本案中过错责任比例50%计算,矿工总医院应当赔偿李XX上述各项损失的一半即41234.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北XX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1234.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淮北XX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XX

书记员  周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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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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