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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淮北市相山区X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XX,男,汉族,1941年10月10日出生,住地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市相山区XX,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单XX,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X,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吕XX,女,193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地淮北市相山区。

一审第三人:孟XX,男,194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系吕XX之夫。

两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XX因诉被上诉人淮北市相山区XX(简称相山区政府)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相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X,一审第三人吕XX、孟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宏、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丁XX是相山区西城XX村民,1991年4月12日,西城XX西城一队将海宫鱼塘及其周围西城一队的所有废地,发包给丁XX、丁XX、丁XX三家承包,期限自1991年4月12日至1997年4月2日止,鱼塘及周围废地的使用权归承包人所有。1994年6月2日,在丁XX不知情的情况下,相山区政府给吕XX颁发了相渠西城集建(94)字第020XXXX03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且该证的土地面积明显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相山区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且没有四邻的签字。请求依法撤销相山区政府向吕XX颁发的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丁XX诉称的承包地系西城XX一队的鱼塘及其周围西城XX一队的废地,且该承包权已于1997年4月终止,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是西城XX二队的土地,故丁XX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XX的起诉。

丁XX上诉称:上诉人在1991年4月12日承包了西城XX西城一队的海宫鱼塘及其周围所有废地,相山区政府颁发给一审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相山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鱼塘承包出现了三份承包人不一致的合同,其是否参与该鱼塘的承包存在问题。即使上诉人主张的承包合同存在,但其承包土地的所在地是西城XX西城一队,而一审第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属西城XX西城二队所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吕XX、孟XX陈述称:丁XX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其上诉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994年6月2日相山区政府向吕XX颁发的相渠西城集建(94)字第020XXXX03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地址一栏载明为西城二队。而丁XX诉称的承包地则系西城XX一队的鱼塘及其周围西城XX一队的废地。一审裁定认定丁XX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并无不妥。丁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郑XX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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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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