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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X与重庆和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XX,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和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XX。

法定代表人仇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邬汉,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易XX与被告重庆和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重庆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隔音隔尘房屋钢结构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云阳县XX的生产车间隔音隔尘房屋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对工程的价款和工程决算作了相应的约定。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钢结构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使用至今。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38332.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833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和XX公司辩称,1.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仅对提供的原材料、数量于2014年11月3日与被告进行了复核,但在工程质量验收方面,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资料验收,且现其安装的工程点焊、防腐、钢结构等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返工修复无果,因该工程至今未申请有关机构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2.原告至今未交付工程图纸,无法确定合同项下的具体施工范围和标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质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3.被告已向原告付款900000.00元,是否作为本案工程款请法院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重庆和XX公司(甲方)与原告易XX(乙方)签订《隔音隔尘房屋钢结构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执行标准。1、工程名称:重庆市XX公司生产车间隔音隔尘房屋钢结构工程。2、工程地点:重庆市云阳县XXC区;3、承包范围:钢梁、钢柱、复合板、包边线及钢支撑等;承包方式:全包;技术要求通读参数:按甲方要求标准施工。第二条:工程期限。1、乙方15日内完成甲方交付工程使用。2、如遇不可抗拒自然条件工期顺延。第五条:工程价款和工程决算。工程价款: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按钢材包干单价7500.00元每吨计算,屋面彩钢复合板按150元每平方计算,数量按乙方送货到现场双方过磅确认。2、价格组成:上述包干单价包括钢结构所需的材料、制作、运输、包装安装以及管理等费用(乙方不开发票)。第六条:工程质量验收。1、验收标准:按现行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验收,应达到合格级工程标准。2、验收方式:乙方应达到验收条件三日内向甲方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甲方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由乙方负责返工,乙方应保证直到双方验收合格。第七条:付款方式:工程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由洪X(原系被告公司股东并担任经理职务)作为被告代理人签名,并加盖重庆和XX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2013年9月工程完工,随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隔音隔层房屋钢结构结算说明》,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0428),现工程完成经验收,双方对工程结算如下:一、工程承包钢材按7500元/吨计算,共计钢材21.128吨(详见入库单和过磅单),钢构工程款计人民币158460元(壹拾伍万捌仟肆佰陆拾元整);二、屋面彩钢复合板按15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平方1724.96,人民币258774元(贰拾伍万捌仟柒佰肆拾肆元整);三、钢结构防腐按25.00元/平方米计算,根据《2008年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标准每吨钢材折算为40平方米,总计21.128吨钢材为845.12平方米,钢结构防腐计人民币21128元(贰万壹仟壹佰贰拾捌元整)。钢结构工程总合同价款计人民币438332元”。该结算说明中,史XX(被告公司人员)在结算人处签名,洪X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并注明“请财务部及相关部门核实后予以结算”,易XX在乙方代表处签名。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对钢结构工程材料数量及工程面积进行复核,形成钢结构工程材料数量及工程面积复核单,该复核单复核范围超出本案范围,但其中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钢材重量为21.128吨,15cm厚复合彩钢夹芯板1458.5平方米,7.5cm厚复合夹芯板墙面58.78平方米,单层彩钢板203.49米,合计1720.77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易XX曾作为山东XX公司(乙方)代表与被告重庆和XX公司(甲方)另行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院另案审理之中。在两案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已向原告和山东XX公司共计支付了XXX.00元,年其中900000.00元为支付至易XX名下,但该款均作为已付工程款在该案中予以扣除,本案不再处理。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复印件、被告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复印件、隔音隔尘房屋钢结构合同、隔音隔尘房屋钢结构结算说明、钢结构工程材料数量及工程面积复核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易XX为个人,并无承包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违法承建隔音隔尘房屋钢结构工程,双方签订的签订的《隔音隔尘房屋钢结构合同》应为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原告提供《隔音隔层房屋钢结构结算说明》来证实其在2013年9月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进行了验收,且双方于完工后进行结算,结算总价款为438332.00元。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未提交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否认《钢结构工程结算说明》的真实性,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但是被告对其辩称意见并未举证加以证明,且《钢结构工程结算说明》上载明“现工程完成经验收,双方对工程结算如下…”,并有史XX作为结算人的签名以及被告的经理洪X“请财务及相关部门核实后予以结算”的批注,故被告称原告未向其交付以及被告尚未使用该工程与事实不符,现被告以工程未经验收,且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重新对钢结构工程材料数量及面积进行复核,并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意见中的工程数量应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按照《隔音隔尘房屋钢结构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结合双方复核的工程量数据计算原告完成工程的总价应款为416575.50元[21.128吨×7500.00元/吨+1720.77平方米×150.00元],被告应当在结算后及时支付。原告在请求中计算了钢结构防腐费用21128.00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独立计算防腐费用的约定,且合同价款为包干单价,故对原告请求的防腐费用不予支持。另外,《隔音隔尘房屋钢结构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钢结构工程结算说明》表明工程已完工验收,且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再次进行了复核,被告应在复核后及时付清工程款。现被告至今未付,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XX支付工程款416575.50元,并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875.00元,减半收取3937.50元,由被告重庆和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江XX

书 记 员  杨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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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

标      的:1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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