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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钟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广东XX律师。

被告:钟XX,女,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桂东县。

委托代理人:杨娟,广东XX律师。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钟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艳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王X,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1.钟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477.93元;2.2012年东莞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51元,钟XX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350元,低于东莞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即2850.6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钟XX应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505.4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001.2元;2.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钟XX依法与XX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才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钟XX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钟XX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即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使XX公司需要支付钟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只需按照月平均工资2477.93元计算;3.钟XX受伤前的加班费为4414.2元,加班工资的支付应以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为前提,而劳动者工伤后停工治疗,不可能还存在加班,计算钟XX受伤前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时应扣除加班费。综上,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XX公司无需向钟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8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29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68元;2.XX公司无需向钟XX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332.64元;3.钟XX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钟XX辩称:仲裁阶段已经查明案件的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劳动者的入职时间:钟XX于2012年8月21日入职XX公司,任生产部打磨工一职。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钟XX于2012年12月16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后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2013年2月5日,钟XX该次受伤事故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7日,钟XX的伤情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

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XX公司已以1350元/月的标准为钟XX参加了工伤保险投保。钟XX已领取了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5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元。

五、劳动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受伤后的上班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情况:XX公司主张钟XX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477.93元,并提交2012年8月至12月的工资签收表以及工资明细表为证,钟XX仅对有其签名工资签收表予以确认,对其他没有其签名的工资签收表以及所有的工资明细表均不予确认。其中,XX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表中只有2012年11月、2012年12月有钟XX签名,2012年11月工资为4611元、2012年12月的工资为2191元,其中2012年12月工资包括了停工留薪期工资657.36元。XX公司并主张其发放给钟XX的受伤前的加班费情况如下:2012年8月360元、2012年9月828元、2012年10月521.6元、2012年11月1755.8元、2012年12月948.8元,XX公司主张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要剔除加班费和减去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钟XX则主张应以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

双方均确认钟XX的停工留薪期从其受伤之日即2012年12月16日起至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结束即2012年2月28日止。

六、工作时间和工资构成的约定:XX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保底工资1300元,工作时间不确定,具体以其提交的考勤卡为准;钟XX则主张XX公司口头向其承诺每月工资不低于4000元,具体的工作时间记不清楚,并对XX公司提交的考勤卡不予确认。双方均确认钟XX2012年8月和2012年10月未正常出勤。

七、劳动关系有无解除:双方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八、劳动仲裁申诉请求:钟XX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要求裁决:1.XX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094元(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4月7日);2.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430元;3.XX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9240元;4.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960元;5.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九、仲裁裁决结果:1.由XX公司支付钟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8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29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68元;2.由XX公司支付钟XX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332.64元;3.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XX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履历表、2012年8月至12月工资明细表及工资签收表、2012年8月至12月考勤卡、钟XX的履历表,被告钟XX提交的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钟XX与XX公司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其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XX公司是否需要向钟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具体的数额;2.XX公司是否需要向钟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关于争议焦点1。XX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和2012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签收表没有钟XX的签名,存在单方制作的可能,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确认钟XX2012年11月工资为4611元、2012年12月的工资为2191元(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657.36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XX公司无法举证钟XX的其他月份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以可查明的钟XX受伤前的2011年11月工资4611元作为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因XX公司仅按1350元/月为钟XX办理工伤保险投保,因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XX公司承担,结合钟XX的伤情,XX公司应向钟XX支付工伤待遇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以下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XX公司应向钟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349元(4611元/月×9个月-1215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以下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XX公司应向钟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522元(4611元/月×2个月-2700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XX公司应向钟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88元(4611元/月×8个月)。

因钟XX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XX公司只需向钟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8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29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68元。XX公司提出钟XX未提前三十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无需向钟XX支付工伤待遇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XX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向钟XX支付上述工伤待遇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双方均确认钟XX停工留薪期应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而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待遇,不含加班费。XX公司提交的考勤卡并无钟XX签名确认,存在单方制作的可能,本院不予采信,而钟XX未能陈述其受伤前的具体工作时间,故在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钟XX的工资构成和工作时间的情况下,结合东莞市的实际用工情况和钟XX的岗位情况,本院酌定钟XX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并以此计算出其剔除加班费后的工资福利待遇为2474元/月。但XX公司自认其支付给钟XX的2012年11月工资4611元中包含加班费1755.8元,则钟XX2012年11月剔除加班费后的工资为2855.2元,XX公司该陈述构成自认,且对钟XX有利,故本院以2855.2元/月作为核算钟XX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即XX公司需向钟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526.64元[(2855.2元/月÷31天×16天+2855.2元/月×2个月)-657.36元]。XX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XX公司与被告钟XX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限原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钟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8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2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68元;

三、限原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钟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526.64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艳艳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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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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