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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阳县祝楼乡大胡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胡士敬、胡士孝、胡新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祝楼乡大胡庄村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胡宾,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士敬,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士孝,男,56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新峰,男,汉族。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阳县祝楼乡大胡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胡庄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胡士敬、胡士孝、胡新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祝楼乡大胡庄村委会于1976年经土地规划,将本村的东南地(柳林岗地)划给本村第二村民组,该地块东临(柳林岗)二组人口地,西临第四村民小组土地,南临原武镇西徐庄地界,北临原武镇娄庄地界,该地块面积约70亩。八十年代初该块土地经时任干部分给大胡庄第村二组胡士敬、胡士孝、胡新峰等人耕种至今。2011年新乡平原新区管委会开发廉租房项目征用土地,胡士敬耕种地被征用9.6亩,胡士孝耕种地被征用6.7亩,胡新峰耕种地被征用0.58亩,共计16.88亩。2011年12月份新乡平原新区管委会将征用土地文件在村里公告张贴,决定征用上述地块,大胡庄村二组于2012年12月21日起诉三被告返还被征用土地17亩。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勘验时,被征地已建楼动工占用。另查明:大胡庄村二组无组长,2011年9月大胡庄村委会指定胡宾负责该组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近17亩,征用前由三被告耕种,被征用后土地所有权权属已发生变化,从法律关系上大胡庄村二组已不再具有主张返还土地的权利,客观上三被告对本案土地已不再占有,不具返还土地的现实性;大胡庄村二组所主张,十年前三被告未经村组同意,非法侵占案涉土地的事实,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大胡庄村二组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向有关的人民政府请求处理。综上,对大胡庄村二组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大胡庄村二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大胡庄村二组负担。

大胡庄村二组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76年案涉东南地由大胡庄村分配给上诉人,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上诉人将除案涉争议地以外的土地包产到户。争议地闲置多年后,因普遍引入黄河水灌溉,部分村民陆续自行开垦耕种争议地。案涉争议地从未实行家庭承包也未采取其他承包方式,胡士敬等三被上诉人也没有交纳过承包费或公粮、农业税,地是他们单方、擅自耕种的。原审将上诉人变更诉求“确认土地权属问题”理解为“使用权争议纠纷”是错误的。原审判非所诉,未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审判决认为部分漏洞百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胡士敬、胡士孝、胡新峰辩称:争议地已被国家征用,经原审法院释明,大胡庄村二组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该诉请不明确。但案件性质未变,仍是侵权纠纷,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审庭审中,大胡庄村二组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争议地权属”。(二)案涉争议地于2011年8月被国家征收用于乡镇建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庭审中,大胡庄村二组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争议地权属”,其本意是认为争议地归其所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争议地已被征收,归国家所有。据此,大胡庄认为争议地归其所有,要求胡士敬、胡士孝、胡新峰予以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阳县祝楼乡大胡庄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郭中伟

代审判员  陈兴祥

代书记员  叶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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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9/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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