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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东莞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娟,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庞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XX诉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黄XX、XX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小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邝小敏、人民陪审员罗秋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第一,黄XX因工受伤,属于工伤,XX公司应当依法向黄XX支付工伤赔偿及补偿。黄XX于2010年10月8日入职XX公司,任木制品技工。黄XX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2012年10月11日7时30分左右,黄XX在车间作业时被反弹出的立轴机刀片割伤左手手掌、手背、拇指、食指、中指和环指,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第二,XX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按黄XX实际工资为黄XX参加工伤保险。第三,鑫XX违法克扣黄XX停工留薪期工资,且未依法为黄XX购买社会保险,拒不支付黄XX工伤赔偿待遇,致使黄XX被迫离职,XX公司应依法向黄XX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黄XX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公司向黄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220元;2.XX公司向黄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2250元;3.XX公司向黄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724元;4.XX公司向黄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000元;5.XX公司向黄XX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00元;6.XX公司向黄XX支付评残费用156元;7.XX公司向黄XX支付交通费用101元;8.XX公司向黄XX支付营养费5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并诉称:黄XX于2010年10月8日入职XX公司,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0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黄XX入职时任木工普工,并非技术员。2012年10月11日,因黄XX违规操作造成工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在黄XX工伤医疗期间,XX公司多次与其沟通,让其静心疗养,工作及工伤待遇公司会按规定向其支付。XX公司在其工伤期间按规定按时发放其工伤医疗期间工资,直到2013年9月1日黄XX上班。XX公司考虑到黄XX的情况,为其安排适合的工作,但黄XX于2013年10月书面申请离职,经XX公司多次挽回无果,于2013年10月24日离职。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公司无需支付黄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528.3元;2.XX公司无需支付黄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69元;3.XX公司无需支付黄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37.5元;4.XX公司无需支付黄XX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305.2元;5.黄XX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XX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辩称:与黄XX的起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黄XX于2010年10月8日进入XX公司工作,任木制品技术工。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三、劳动者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黄XX于2012年10月11日在工作中发生受伤事故,于2012年11月6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黄XX的受伤事故属工伤。2013年9月2日,黄XX的伤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

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XX公司公司已为黄XX办理社会保险投保。黄XX已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76元。

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黄XX与XX公司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黄XX主张因XX公司未为其足额购买社保,其被迫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XX公司主张黄XX于2013年12月1日向XX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书》,以工伤赔偿不满意为由申请离职,XX公司批准黄XX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并提交了《离职申请书》作为证据。黄XX对《离职申请书》予以确认。

六、劳动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受伤后的上班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情况:关于黄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XX公司提供了黄XX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单作为证据,工资单显示黄XX该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750元、1860元、1100元、604元、700元、2650元、2500元、1600元、1871元、1615元、1825元、1838元、1721元。黄XX对XX公司提供的上述工资单上黄XX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认为XX公司每月让黄XX签收两份工资单,XX公司仅提供了其中一张工资单,XX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只能体现黄XX部分工资。黄XX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50元,并提供了视频及文字整理资料作为证据,在视频及文字整理资料中XX公司称黄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XX公司对黄XX提供的视频及文字整理资料的内容部分不予确认,但XX公司明确表示不对黄XX提供的视频申请鉴定并表示其清楚不对视频进行鉴定的相应后果。双方确认黄XX从2013年9月开始正常上班。XX公司提供了黄XX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单,该工资单显示黄XX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970元、1945元、1552元、1407元,黄XX对工资单上的签名予以确认。

双方确认黄XX的停工留薪期间从2012年10月11日到2013年9月2日。XX公司提供了工资单显示黄XX签收了2012年10月工资1599元、2013年1月工资657元、2013年4月工资1678元、2013年5月工资1678元、2013年7月工资2078元、2013年8月工资2078元,黄XX对此予以确认。XX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向黄XX转账的工资为2012年11月工资1618元、2012年12月工资为1446元、2013年1月工资为738元、2013年3月工资为1739元、2013年6月工资为1618元,黄XX对此予以确认。综上,黄XX确认XX公司已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927元(1599元+657元+1678元+1678元+2078元+2078元+1618元+1446元+738元+1739元+1618元)。XX公司主张其向黄XX支付了2013年2月工资1557元,黄XX不予确认,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黄XX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1.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922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2250元(4600元/月×13个月-社保1755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724元(4600元/月×6个月-社保987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000元(4600元/月×25个月);5.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800元;6.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6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7.评残费用156元;8.交通费101元;9.营养费5000元;10.确认XX公司、黄XX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八、仲裁裁决结果:1.XX公司支付黄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528.3元;2.XX公司支付黄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69元;3.XX公司支付黄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37.5元;4.XX公司支付黄XX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305.2元;5.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6.驳回黄XX的其他申诉请求。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黄XX为计件工资,双方未约定劳动定额。黄XX主张其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8-10小时,XX公司则主张黄XX每天工作8小时,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关于工作时间的主张;2.XX公司同意向黄XX支付鉴定费20元及交通费40元。

以上事实,有黄XX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书、支付决定、劳动能力鉴定发票及收据、交通费用发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人程XX的证言、视频及文字整理资料、出院记录、受理回执、银行流水,XX公司提供的工资单、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入职人员履历表、新入职员工须知规定、本人(黄XX)申明、离职申请表、仲裁裁决书,及黄XX、XX公司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黄XX与XX公司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12月24日解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应向黄XX支付的工伤待遇数额;二、XX公司是否应向黄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三、XX公司是否应向黄XX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黄XX诉请XX公司支付评残费用、交通费用、营养费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因XX公司未按照黄XX本人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XX公司承担。关于黄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XX公司提供了黄XX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单作为证据,黄XX对工资单上黄XX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认为XX公司每月让黄XX签收两份工资单,XX公司仅提供了其中一张工资单,XX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只能体现黄XX部分工资。黄XX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50元,并提供了视频及文字整理资料作为证据,XX公司对黄XX提供的视频及文字整理资料的部分内容不予确认,但XX公司明确表示不对黄XX提供的视频申请鉴定并表示其清楚不进行鉴定的相应后果。XX公司明确表示不对黄XX提供的视频申请鉴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黄XX提供的视频予以采信。在黄XX提供的视频中XX公司主张黄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XX公司的该主张属于其自认,本院予以采信。黄XX从2013年9月开始正常上班。双方确认的黄XX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单显示黄XX该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970元、1945元、1552元、1407元。经计算,黄XX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黄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3400元来计算其工伤待遇。黄XX的伤情属七级伤残,XX公司应向黄XX支付工伤待遇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以下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XX公司应支付黄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650元(3400元/月×13个月-1755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XX公司应支付黄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524元(3400元/月×6个月-9876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XX公司应支付黄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00元(3400元/月×25个月)。

黄XX诉请中关于超出上述工伤待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请求无须支付黄XX上述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双方确认黄XX的停工留薪期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黄XX停工留薪期间一直未回公司上班,故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不包括加班费。由于黄XX的工资构成中包括计件工资,但双方并未约定劳动定额,故本院认定黄XX的全部工资收入对应其工作时间。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黄XX受伤前的工作时间,结合黄XX的工作岗位和东莞市的用工情况,本院酌定黄XX受伤前的平均工作时间是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具体可折算出黄XX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25元/月,XX公司依法应向黄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608元(1825元÷31天×21天+1825元×10个月+1825元÷30天×2天)。黄XX确认XX公司已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927元,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主张其向黄XX支付了2013年2月工资1557元,黄XX不予确认,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XX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XX公司已向黄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927元,故XX公司需向黄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81元(19608元-16927元)。黄XX诉请中关于以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请求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黄XX于2013年12月1日以工伤赔偿不满意为由申请离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黄XX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XX公司已为黄XX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交通费用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黄XX请求XX公司支付交通费及评残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XX公司同意向黄XX支付鉴定费20元及交通费40元,属于XX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黄XX请求XX公司支付营养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XX与被告东莞市XX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

三、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681元;

四、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鉴定费20元及交通费40元;

五、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东莞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XX

代理审判员  邝小敏

人民陪审员  罗秋霞

书 记 员  陈婉华

何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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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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