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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广顺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与李大高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广顺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天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完颜,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高,男。

委托代理人:杨娟,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广顺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与上诉人李大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广顺公司主张李大高于2013年4月28日入职广顺公司,担任成型部员工。李大高主张其于2011年3月入职广顺公司,担任成型技工。广顺公司主张每年的7月至11月一般比较忙,会请临时工,李大高在2013年4月27日前是广顺公司聘请的临时工,李大高对广顺公司该主张不予确认。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三、劳动者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李大高于2013年7月2日在工作中发生受伤事故,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7日出院。双方确认李大高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4793.5元,广顺公司同意支付李大高该医疗费。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隔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术后一个月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石膏外固定一个月;3.建议再休息一个月。李大高主张其在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在湖南省双牌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其工伤,对伤口进行换药、拆线以及检查骨折内固定,产生了医疗费532元,要求广顺公司支付该医疗费。广顺公司认为李大高从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出院时医嘱其休息,李大高2013年7月9日后在其老家湖南省双牌县的医院治疗,扩大了医疗费,该费用不应由广顺公司负担。2013年10月9日,李大高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将其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2013年10月,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医嘱建议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休息。2013年12月4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大高的受伤事故属工伤。2013年12月21日,李大高的伤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情况:广顺公司未依法为李大高办理社会保险。广顺公司主张其为包括李大高在内的员工购买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广顺公司,伤残达到七级以上产生的伤残费是赔偿给劳动者。

五、劳动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受伤后的上班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情况:李大高为计件工资。李大高受伤后没有回广顺公司上班。广顺公司主张李大高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37元,并提供了李大高2013年5月、6月的工资表作为证据。广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载了2013年5月22名员工、2013年6月22名员工的工资,工资结构包括计时工资、加班费、计件工资、补贴、全勤奖、产量奖,其中李大高为计件工资,李大高2013年5月的计件工资为2039元,应发工资为2039元;2013年6月的计件工资为1835元,应发工资为1835元。李大高确认广顺公司提供的上述工资单上李大高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但其认为广顺公司每月均让员工在2张工资单上签名,广顺公司仅提供了每月的其中1张工资单。李大高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300元,并提供了李大高2012年8月、2012年9月、2012年12月的工资单、2013年6月的工资表。李大高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2012年8月工资为5624.5元、2012年9月工资为5216元、2012年12月的工资为4470元;工资表记载了22名员工的工资,工资结构包含计时工资、加班费、计件工资、补贴、全勤奖、产量奖,其中李大高为计件工资,李大高2013年6月加班费为68元,计件工资为4368.5元,应发工资为4436.5元。广顺公司对李大高提供的工资单不予确认,认为李大高提供的工资单没有显示广顺公司的名称,该工资单与广顺公司提供给的工资表工资结构不相符,且工资单没有任何人员签名。李大高提供了录音作为证据,拟证明其工资数额。录音中广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天国称李大高每月工资大概五、六千元,李大高称其上班二十多天有四千多元。广顺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李大高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26日。广顺公司认为李大高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6日。双方均确认李大高刚住院时,广顺公司向李大高预支了10000元,广顺公司主张该10000元用于抵扣其应向李大高支付的工伤待遇。

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广顺公司与李大高于2013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李大高主张因广顺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未依法对其工伤进行赔偿,导致其被迫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广顺公司主张李大高在伤残鉴定结束后主动辞职,并提供《辞工书》作为证据。《辞工书》的内容为于2013年12月23日劳动鉴定结果已出来,于本年12月23日与广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落款处有辞工人李大高字样的签名及摁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李大高确认《辞工书》上落款处为其本人的签名。

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李大高请求裁决:1.广顺公司支付李大高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1月2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440元;2.广顺公司支付李大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00元;3.广顺公司支付李大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0元;4.广顺公司支付李大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00元;5.广顺公司支付李大高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6.广顺公司支付住院期间餐费69元;7.广顺公司支付交通费517元;8.广顺公司支付医疗费用5325.3元;9.广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900元;10.广顺公司支付李大高工伤期间护理费3930元(1310元/月×3个月);11.广顺公司支付李大高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高温津贴1500元(150元/月×10个月);12.确认李大高与广顺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八、仲裁裁决结果:1.广顺公司支付李大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44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36元;2.广顺公司支付李大高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1月25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736元;3.广顺公司支付李大高2013年6月份高温津贴150元;4.广顺公司支付李大高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5.广顺公司支付李大高医药费4785.3元;以上款项共计80339.3元,扣除借支10000元,余额70339.3元;6.确认李大高与广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7.驳回李大高在申诉书中提出的其它申诉请求。

九、其他事项:广顺公司、李大高均请求原审法院给予庭外和解时间15天,该15天不计入审限。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顺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条、辞工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借条、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李大高提供的工伤决定书、鉴定书、工资表、照片、工资条、评残费用发票、餐费收据、交通费用发票及收据、医疗费用发票及收据、双牌县人民医院病历及CR诊断报告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证人证言及工资条、2013年7月工资表、医院处方笺、病假证明书,广顺公司及李大高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广顺公司与李大高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12月23日解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广顺公司同意向李大高支付鉴定费436元,故原审法院对李大高请求广顺公司向其支付鉴定费43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广顺公司应向李大高支付工伤待遇的数额;二、广顺公司是否应向李大高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三、广顺公司是否应向李大高支付经济补偿金;四、李大高诉请的餐费、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高温津贴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因广顺公司未依法为李大高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以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广顺公司承担。关于李大高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分析如下:结合录音的内容,录音提及的李大高的工资水平与广顺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所载李大高的工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广顺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虽有李大高的签名,但不排除广顺公司每月让员工分别在2张工资单上签名的可能性,在广顺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广顺公司主张的李大高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不予确认。李大高提供的2012年8月、2012年9月、2012年12月的工资单未显示日期、工资结构,亦未显示与广顺公司的关系,对上述3张工资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大高实行计件工资,李大高提供的2013年6月的工资表与广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工资结构一致,人员大部分一致,原审法院对该工资表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参照李大高提交的2013年6月的工资表,酌定李大高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36.5元。结合李大高的伤情属十级伤残的事实,广顺公司应向李大高支付工伤待遇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以下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广顺公司应支付李大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55.5元(4436.5元/月×7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广顺公司应支付李大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36.5元(4436.5元/月×1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广顺公司应支付李大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46元(4436.5元/月×4个月)。

综上,广顺公司需向李大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53238元,扣除广顺公司已向李大高支付10000元,广顺公司应向李大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43238元。李大高诉请中关于以上工伤待遇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广顺公司请求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李大高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李大高术后一个月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石膏外固定一个月,建议再休息一个月。李大高于2013年10月9日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且医嘱其休息至2013年10月30日。结合上述情况,对李大高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26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李大高的工资构成中包括计件工资,但双方并未约定劳动定额,故原审法院认定李大高的全部工资收入对应其工作时间。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李大高受伤前的工作时间,结合李大高的工作岗位和东莞市的用工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李大高受伤前的平均工作时间是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具体可折算出李大高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381元/月,广顺公司依法应向李大高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63元(2381元/月÷31天×30天+2381元/月×2个月+2381元/月÷31天×26天)。李大高诉请中关于以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广顺公司请求无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李大高以劳动鉴定结果于2013年12月23日已出来由主动解除与广顺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李大高要求广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关于餐费即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广顺公司未依法为李大高购买社会保险,广顺公司应向李大高支付伙食补助费。李大高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伙食补助费应为245元(50元/天×70%×7天),李大高仅诉请广顺公司向其支付伙食补助费69元,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交通费。李大高主张其往返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工伤产生了交通费17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广顺公司应向李大高支付交通费173元。李大高主张其回老家进行治疗及休养从东莞往返湖南省双牌县产生了交通费340元,因李大高到外地治疗未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李大高要求广顺公司承担此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李大高主张其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工伤产生了医疗费4793.5元,在湖南省双牌县人民医院治疗工伤产生了医疗费532元。广顺公司同意支付李大高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793.5元。李大高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出院时出院医嘱其隔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术后一个月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李大高在湖南省双牌县人民医院进行换药及对骨折内固定情况进行检查,属于工伤治疗的合理费用,且李大高提供了在湖南省双牌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相应金额的医疗费收据,故广顺公司应向李大高支付其在湖南省双牌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32元。综上,广顺公司应向李大高支付医疗费5325.5元(4793.5元+532元),对广顺公司请求无须支付李大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护理费。李大高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时没有医嘱其需要护理,且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李大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未达护理等级。李大高请求广顺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本案中,李大高未能提交其系在高温环境下作业的证据,且双方未对此项补贴进行明确约定,故广顺公司无需向李大高支付高温津贴。但广顺公司同意向李大高支付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326.8元,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以上高温津贴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广顺公司与李大高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广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大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38元;三、限广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大高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63元;四、限广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大高支付鉴定费436元;五、限广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大高支付伙食补助费69元;六、限广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大高支付交通费173元;七、限广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大高支付医疗费5325.5元;八、限广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大高支付高温津贴326.8元;九、驳回广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李大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顺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广顺公司、李大高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采信广顺公司提交的签名工资单没有依据。本案工资单不可能有两份,李大高从未提出有两份工资单的说法,工资单上很多员工,从工资数额可知不可能存在两份工资单。李大高属于计件工资,淡季工作量会减少,工资就少,因此才有保底工资。李大高提交的工资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况且广顺公司的工资结构是稳定的,不可能每个月都不同,但李大高提交的工资单结构几乎每个月都不同。录音是李大高故意为之,广顺公司也没有确认李大高的自言自语,李大高之前做过临工,临工是广顺公司在生产旺季招来的,工资会高。李大高录音中说的高工资是指之前的临工工资,李大高正式入职后,为保证淡季工资,双方约定有一个保底工资。因此,广顺公司认为应按有李大高签名的工资来计算。二、一审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26日是错误的。李大高取内固定没有住院,且只用200元的手术费,不需休息两个月,且李大高住院手术花费近5000元费用也仅休息一个月。李大高补交的大岭山医院病假证明书已经注明“附药费收据才能生效”,而李大高根本没有提交任何药费收据,该病假证明自然也不生效,该两份病假证明书除了是补交的外,其中一份还是补办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七、九项,改判广顺公司无需支付李大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38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9063元及医疗费5325.5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大高承担。

针对广顺公司的上诉,李大高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大高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李大高工伤前月平均工资认定不清,李大高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300元/月。李大高一审期间提交了工资条,结合广顺公司确认的录音为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国所讲,刘天国明确陈述“上班你每个月还能在这搞五六千块钱”、“你终于说出了实话,你一个月五六千块钱”,李大高针对自己的薪资作出明确举证,广顺公司针对李大高的薪资举证不仅与其与李大高的对话矛盾,且自身证据也漏洞百出,广顺公司也没有提供李大高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条。因此本案针对李大高计算工伤赔偿标准的薪资认定不清,应当按照李大高诉求的5300元/月计算李大高的工伤赔偿待遇。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判决广顺公司支付李大高停工留薪期工资25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7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住院期间餐费69元、交通费517元、医疗费5325.5元、护理费3930元(1310元/月×3个月)、2012年6月-2012年10月及2013年6月-2013年10月高温津贴1500元(150元/月×10个月)、经济补偿金15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广顺公司承担。

针对李大高的上诉,广顺公司答辩称:一、李大高以录音中刘天国的陈述为由,主张其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300元/月,属断章取义,无任何依据。录音中谈到工资五六千元时广顺公司有表态,指的是当时10月赶货期大概工资(李大高录音在10月5日),广顺公司在这段时间内订单充足,部分计件员工工资可达5000元左右,但是李大高4月28日入职起至受伤疗养期间,正是公司淡季,计件员工工资在2000元-3000元左右。二、广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是全厂员工原始实发工资表,都有员工本人签名,并非针对李大高一人。工资表反映的最高实发工资5月份4230元、6月份4872元;最低实发工资有5月份1580元、6月份1800元。广顺公司所有工资都是计件工资,李大高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按其入职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到受伤前实发工资的平均工资为准。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双方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以何工资标准计算李大高相应的工伤待遇。

双方确认李大高为计件工资,每月工资现金发放。广顺公司主张李大高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37元,提供了2013年5月、6月的工资表作为证据。李大高确认上述工资单上李大高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但其主张广顺公司每月均让员工在2张工资单上签名,广顺公司仅提供了每月的其中1张工资单。李大高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300元,对此提供了2012年8月、2012年9月、2012年12月的工资单、2013年6月的工资表。本院认为广顺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虽有李大高的签名,但结合录音的内容,原审采信李大高的主张认定广顺公司每月让员工分别在2张工资单上签名,并采信李大高提供的2013年6月的工资表,酌情认定李大高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3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大高为十级伤残,原审判令广顺公司应向李大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李大高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李大高术后一个月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石膏外固定一个月,建议再休息一个月。李大高于2013年10月9日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且医嘱其休息至2013年10月30日。故原审法院确认李大高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26日,并结合李大高每月的工资数额计算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并据此计算广顺公司应向李大高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另,李大高请求的交通费,于法无据,鉴于广顺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审判决广顺公司需承担交通费173元,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李大高诉请的餐费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高温津贴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说理充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顺公司、李大高均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市广顺家具配件有限公司、李大高各负担10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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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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