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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东莞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63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娟,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162号中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丽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XX于2012年1月7日入职华丽XX工作,担任副总经理。华丽XX、王XX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华丽XX为王XX购买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0日,王XX以“个人另有发展”为由向华丽XX提出辞职。2013年1月17日,华丽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XX支付了2012年11月及12月工资共计7707元。华丽XX、王XX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2013年3月,王XX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华丽XX与王XX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华丽XX支付2012年11月、2012年12月工资差额合计10850元、生活费3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0000元、2012年1月至6月加班费差额36000元、提成14000元、返还王XX垫付的费用1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2013年4月19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莞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莞庭案字(201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华丽XX、王XX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华丽XX向王XX支付2012年11月、2012年12月工资差额合计7539.84元;三、驳回华丽XX、王XX双方的其他仲裁请求。华丽XX、王XX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提起诉讼。

本案中,双方对于华丽XX是否需要向王XX支付2012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意见分歧。王XX认为,王XX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约为10000元,且王XX在2012年11月、2012年12月均是满勤,王XX在华丽XX上班至2012年12月31日,华丽XX仅向王XX支付了2012年11月工资4630元、2012年12月工资3200元,故要求王XX支付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差额合计10850元。王XX对此提供华丽XX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离职申请书及银行流水账记录予以证明。离职申请书显示王XX向华丽XX申请离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预计离职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华丽XX对王XX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并确认王XX在2012年11月满勤,但认为王XX每月工资由月薪资1100元、补助及奖金三部分构成,其中补助及奖金是根据王XX的工作表现、华丽XX的公司效益由华丽XX自主决定发放的,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由于华丽XX在2012年11月出现公司效益的问题,故华丽XX在2012年11月不向王XX计发奖金;华丽XX还认为,王XX在2012年12月仅出勤16天,王XX在华丽XX的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12月20日,王XX自2012年12月21日起没有上班,故不同意向王XX支付2012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华丽XX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王XX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王XX离职的具体时间。另查明,双方确认的考勤表显示,王XX在华丽XX上班至2012年12月19日,自2012年12月20日起没有上班。另,华丽XX提供了王XX在职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到庭,该工资明细表显示,王XX每月工资由月薪资、补助及奖金三部分组成,王XX入职当月(即2012年1月)的工资中没有奖金部分,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每月工资中的奖金部分均超过3000元,华丽XX自2012年5月起每月从王XX工资中扣除保险费123元。王XX确认该工资明细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但不确认工资构成。根据华丽XX提供的该份工资明细表中显示的王XX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计算,王XX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998.44元。

诉讼中,双方对于王XX是否属于被迫离职,意见分歧。王XX认为,华丽XX在2012年12月以公司管理需要为由将王XX从佛山调至东莞工作,双方因为调岗、降薪及财务对账等问题发生争议,故主张本案是华丽XX任意调动王XX工作岗位、降低王XX的工资标准而导致王XX被迫离职的,故要求华丽XX支付代通知金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华丽XX则认为,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华丽XX陆续向王XX预付业务开支款160000多元,但王XX无法提供相应的开支票据,没有按照规定开支,华丽XX遂要求与王XX进行对账,并要求王XX从佛山回到东莞工作,后王XX以个人另有发展为由要求辞职,故不同意向王XX支付代通知金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华丽XX对此提供离职申请书予以证明。王XX对华丽XX提供的离职申请书没有异议。双方均确认华丽XX于每月月底发放上个月工资。王XX称华丽XX在2012年12月口头告知王XX将降低王XX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王XX要求华丽XX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及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华丽XX称,王XX在职期间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并提供了考勤表予以证明。该考勤表上仅显示了王XX的出勤日期,没有显示王XX每天的上、下班时间;并显示王XX基本每周休息一天。王XX对华丽XX提供的考勤表没有异议,但认为王XX在职期间每天上班10小时。王XX对其主张的工作时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王XX要求华丽XX按照5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合计3000元,但王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有额外领取500元的生活费,华丽XX对此不予确认。

再,王XX称,双方口头约定业务提成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计算,并要求华丽XX支付佛山殡仪馆清洁工程的提成14000元,但王XX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华丽XX则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业务提成,故不同意向王XX支付提成款。王XX还认为,王XX为华丽XX开展业务时垫付了开支费93203.6元,华丽XX仅向王XX支付了71202元,尚余22001.6元未返还给王XX,但王XX现仅要求华丽XX返还王XX垫付的业务开支费用16000元。王XX对此提供费用报销单复印件、报销明细复印件予以证明。华丽XX以王XX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复印件、报销明细复印件均为王XX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华丽XX则认为,华丽XX已向王XX预付业务开支费167000元,王XX已向华丽XX提交票据予以对账的金额为65899.1元,尚有预付的业务开支费101100.9元未返还给华丽XX,但华丽XX现在本案中仅要求王XX返还预付业务开支费87100.9元。华丽XX对此提供了王XX手写的借支情况、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另查明,华丽XX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要求王XX返还预付业务开支费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华丽XX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费用报销单、离职申请表、考勤表、工资转账资料、银行电子回单、汇款凭证、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借支情况、工资明细表,王XX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华丽XX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答辩状、工资明细表、辞工薪资结算单、报销明细表、报销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王XX在华丽XX工作,由华丽XX向王XX发放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庭审中,华丽XX、王XX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关于王XX离职的原因问题。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双方曾经就财务对账等问题发生纠纷。但根据双方确认的离职申请书显示,王XX是以“个人另有发展”为由向华丽XX提出辞职,并非是以华丽XX调动王XX工作岗位、降低王XX工资标准为由提出辞职,因此,王XX现在离职后又主张其属于被迫离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案是王XX主动辞职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王XX要求华丽XX支付代通知金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差额问题。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王XX在职期间每周可休息1天,即平均每月上班26天,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王XX的每天上、下班时间,应当由华丽XX负责举证。但华丽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XX每天的上班时间,应由华丽XX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根据东莞市企业的实际用工状况,推定王XX每天上班10小时。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合同到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因此,视为王XX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的工作时间。华丽XX是否足额向王XX支付工资,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若华丽XX支付给王XX的工资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则视为华丽XX已经向王XX足额支付加班费;反之,则视为华丽XX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根据上述论述,王XX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工作26天,则华丽XX每月支付给王XX的工资不得低于6.32元/小时×[21.75天×8小时+(10小时-8小时)×21.75天×150%+(26天-21.75天)×10小时×200%]=2049.26元。根据双方确认的王XX每月实领工资数额显示,华丽XX每月向王XX计付的工资均超过3000元,故华丽XX无需向王XX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及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

关于2012年11月至12月工资差额问题。华丽XX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没有王XX的签名确认,王XX对该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也不予确认,故对该工资明细表中的工资构成不予采信,但对工资明细表中的出勤情况、应发工资数额及实发工资数额予以采信。根据该工资明细表中显示的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出勤情况及应发工资数额情况,经统计,王XX在每月出满勤情况下的月平均工资为8998.44元,但工资明细表显示王XX在2012年11月出满勤,但华丽XX仅向王XX计付工资4753元,故华丽XX应当向王XX补足2012年11月工资差额8998.44元-4753元=4245.44元。对于2012年12月的工资差额。王XX主张其在华丽XX的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12月31日,并主张其在2012年12月出满勤,但王XX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王XX在华丽XX的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12月19日,但由于华丽XX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王XX的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12月20日,且结合案涉离职申请单显示王XX在2012年12月20日向华丽XX申请离职的事实,认定王XX在华丽XX的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12月20日。故华丽XX应当向王XX计付2012年12月工资8998.44元÷31天×20天=5805.45元。工资明细表显示华丽XX仅向王XX计付该月工资3200元,故华丽XX还应向王XX补发该月工资5805.45元-3200元=2605.45元。综上,华丽XX应当向王XX补发2012年11月至12月工资差额合计4245.44元+2605.45元=6850.89元。

另,王XX未提供证据证明华丽XX每月除工资外另有向其支付生活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生活费的标准,故对于王XX要求华丽XX支付生活费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王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丽XX口头约定了业务提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业务提成的计算标准,故对于王XX要求华丽XX支付业务提成1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XX为开展华丽XX业务而垫付的开支费用问题,王XX提供的费用报销单、费用报销明细均为复印件,且华丽XX对此不予确认,王XX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华丽XX垫付的费用金额,故对于王XX要求华丽XX返还垫付的开支费用16000元,不予支持。

对于华丽XX在本案中要求王XX返还华丽XX多预付的开支费用87100.9元,由于该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华丽XX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故对华丽XX该项诉请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华丽XX与王XX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华丽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XX支付2012年11月至12月工资差额6850.89元;三、驳回华丽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华丽XX承担5元,王XX承担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XX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而华丽XX提交的工资明细中显示王XX2012年11月工资为4753元、12月工资为3077元,华丽XX存在无故克扣、拖欠工资的事实。二、华丽XX在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中确认每月须向王XX支付生活费500元,但却辩称已经在每月工资中支付,但一直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生活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依据华丽XX提交的《东莞市XX公司辞职薪资结算单》,王XX的工资被降低一半。另依据华丽XX的答辩陈述“至2012年12月因公司管理需要,多次致电王XX回东莞总部办理财务交接及佛山工作交接手续”,王XX无论是降薪还是调动岗位都是由华丽XX单方作出,王XX只有被迫接受或被迫离职。四、依据华丽XX提交的《东莞市XX公司辞职薪资结算单》,王XX每月至少工作26天,工作日及休息日工作均超过八小时。五、华丽XX确认报销单及报销表单明细的真实性,华丽XX主张已经支付153000元没有依据,单据显示153000元是由总部支付佛山XX公司的,其从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费用。王XX已经将报销单据提交华丽XX,不存在无票据的情形,华丽XX未能就无单据不报销的制度作出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报销明细不是由王XX制作,王XX仅需填写《东莞市XX公司费用报销单》即可,其他工作由财务人员完成。报销明细单也是由华丽XX制作,由杨XX、卢XX、黄XX等人核保费用,审核仅需杨X签名,并非必须由杨XX签名。单号为201XXXX0603、201XXXX0604的《东莞市XX公司费用报销单》右上角注明无单据,但杨X还是审核通过。双方报销单据及明细数目繁多,王XX很难伪造,所涉及内容均是因工作发生的差旅及采购费用。王XX遂请求本院:1.判令华丽XX支付王XX2012年11月、12月工资10850元;2.判令华丽XX支付王XX生活费3000元;3.判令华丽XX支付王XX额外一个月工资10000元;4.判令华丽XX支付王XX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5.判令华丽XX支付王XX加班工资36000元;6.判令华丽XX支付王XX业务提成14000元;7.判令华丽XX支付王XX差旅及工作原因所垫支的费用16000元;8.判令由华丽XX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丽XX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王XX向本院提交“南海殡仪馆物业外包业务(二次)项目中标公告”,拟证明王XX为华丽XX(佛山XX公司)完成南海殡仪馆物业承包竞标项目事实;杨XX名片,拟证明华丽XX(佛山XX公司)即为其挂靠的深圳市XX公司。华丽XX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华丽XX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不予支持华丽XX要求王XX返还预付开支费87100.9元的请求,双方均未上诉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维持。王XX二审提交的公告、名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王XX提交的公告、名片,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王XX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一、华丽XX应否支付王XX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额外一个月的工资。王XX以“个人另有发展”为由,向华丽XX申请辞职,其离职时未主张存在被迫离职的情形,依法认定王XX提出辞职。王XX离职后又主张华丽XX调动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标准而被迫离职,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华丽XX支付赔偿金及额外一个月的工资,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华丽XX应否支付王XX加班工资差额。王XX、华丽XX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存在约定,一审依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衡量华丽XX是否足额支付王XX工资,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王XX每月工作26天,但华丽XX未举证王XX每天工作时间,一审据此采信王XX每天工作10小时的主张,并无不当。经核算,华丽XX支付王XX的工资均高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王XX主张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三、华丽XX应否支付王XX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差额。王XX2012年11月份满勤,但华丽XX仅支付其工资4753元,未达到王XX平均工资,应补发相应工资差额。王XX2012年12月份考勤至19日,但华丽XX承认王XX工作至20日,依法予以采信。王XX2012年12月份工作20日,华丽XX支付其当月工资亦低于以其平均工资计付的应发工资,应补发相应工资差额。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王XX主张月平均工资10000元,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王XX超出一审认定金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四、华丽XX应否支付王XX生活费、业务提成。华丽XX没有支付王XX生活费、业务提成,王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生活费、业务提成的支付进行约定,其主张华丽XX支付生活费、业务提成,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五、华丽XX应否支付王XX垫付的费用。王XX主张其为华丽XX经营垫付共计93203.6元,华丽XX尚有16000元未返还。王XX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显示总金额与其主张并不相符,单据支出内容均无票据证明,部分单据亦未经审核,不能证明其垫付费用的主张。王XX自行制作的报销明细,未经华丽XX确认,在缺乏其他证据对应证明的情况下,依法不予采纳。王XX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胡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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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3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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