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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龙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194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忠县。

委托代理人范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重庆XX律师。

被告龙XX,男,194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忠县。

委托代理人廖XX,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明,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龙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XX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9日、6月8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12月22日10时,被告骑一辆自行车从汝溪农贸市场往汝溪镇十字街逆向行驶,在汝溪镇镇江XX外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忠县汝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龙XX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1085.27元。

被告龙XX在2015年5月19日的开庭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横穿公路,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在2015年6月16日的开庭中辩称,他根本没有撞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交警队的签字是收到胁迫后签的。原告黄XX报假案来骗他,他不负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0时,被告骑一辆自行车从汝溪农贸市场往汝溪镇十字街逆向行驶,在汝溪镇镇江XX外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忠县汝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8日,共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34122.47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营养期和护理期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同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黄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黄XX车祸伤后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8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自行车撞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但没有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是原告故意撞他,因被告的这一说法没有证据证明,且不合一般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依据各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34122.47元,有原告举示的医疗费收据及一日清单佐证,予以认定。

2、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72年,计算为9490×8×0.1=7592元。

3、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

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鉴定结论计算180日,每天按照8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按80元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按部分护理计算,为68×80元+112(180-68)×80元÷2=99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共1020元。

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日180天,综合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1800元。

7、交通费5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开支130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

以上8项费用合计57804.47元。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共计40463.13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XX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463.1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50元,原告负担160.5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判员  石XX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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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忠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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