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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眉山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

委托代理人代敏,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发平,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基XX)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眉山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基XX代理人代敏、被上诉人眉山XX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9日,中基XX与四川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四川XX公司将“香堤漫步住宅小区工程(一期)”发包给中基XX。2010年5月13日,中基XX向四川XX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熊XX系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陈XX(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对香堤漫步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施工全权负责。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注:(代理人:陈XX身份号码:XXX),有效期限到项目工程止。”2011年5月20日,眉山XX公司与中基XX香堤漫步住宅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基XX将香堤漫步(一)期工程外墙GRC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眉山XX公司,工程暂订合同总价194,917.00元(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以现金支付。合同的签名处有眉山XX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XX的签名,中基XX香堤漫步住宅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及项目负责人陈XX的签名。2012年3月5日,眉山XX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香堤漫步外墙GRC制作,经结算中基XX应支付工程款191,524.00元,中基XX的现场代表肖某某在装饰工程预算单下方签署了姓名,并注明:“以上量价与现场实际符合,但常未通过竣工验收,请业主在结算支付工程款时考虑维修和保修费”。中基XX项目负责人陈XX于2012年3月22日在该装饰工程预算单上方签署:“验收合格,结算后同意华硕代为支付”字样,且签署了姓名和日期。之后,四川XX公司代替中基XX向眉山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万元,尚欠工程款81,524.0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中基XX向彭山县人民法院提出对施工合同上加盖的“中XX公司项目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之后,又自动放弃该次鉴定。彭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以彭山民委鉴字(2013)第26号司法鉴定终结书作出鉴定程序终结意见。2013年8月22日,中基XX再次向彭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恢复对施工合同上加盖的“中XX公司项目公章”以及对装饰工程预算单中陈XX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再次启动鉴定程序后,中基XX无正当理由拒收彭山县人民法院的通知,使鉴定程序不能完成。彭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以彭山民委鉴字(2013)第40-1号司法鉴定终结书作出鉴定程序终结意见。

原判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履行义务。本案中,眉山XX公司与中基XX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诚实信用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眉山XX公司依照约定向中基XX完成了工程制作内容履行了义务,但中基XX未按照约定向眉山XX公司履行完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眉山XX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

对中基XX在庭审中提出并没有授权工程项目负责人陈XX对外签订合同权利的抗辩理由。由于中基XX与陈XX系单位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工作关系,其内部的管理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且在2010年5月13日,中基XX向四川XX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熊XX系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陈XX(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对香堤漫步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施工全权负责。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注:(代理人:陈XX身份号码:XXX),有效期限到项目工程止。”,眉山XX公司有理由相信陈XX的行为是代表中基XX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中基XX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中基XX在庭审中提出“眉山XX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以及该合同上中XX公司香堤漫步住宅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假的,对装饰工程预算单中陈XX的签名真实性也有异议”的抗辩理由,由于中基XX自身的原因导致两次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而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基XX承担。故对中基XX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中基XX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来反驳眉山XX公司的主张,故中基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眉山XX公司提出请求判令中基XX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从竣工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眉山市XX公司工程款81,524.00元;并从2012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920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

中基XX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过结算,该合同系陈XX私刻公章所为,上诉人已申请鉴定公章和陈XX签名。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眉山XX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申请鉴定一审中已作出裁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施工合同》、装饰工程预算单、民事判决书2份、司法鉴定终结书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中基XX是否应当支付眉山XX公司工程款。中基XX上诉称没有与眉山XX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该合同系陈XX私刻公章签订,相关合同义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眉山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与中基XX陈XX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装饰工程预算单》,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眉山XX公司为中基XX在彭山的“香堤漫步”项目做装饰工程。中基XX否认陈XX系“香堤漫步”项目负责人,但根据彭山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陈XX为中基XX“香堤漫步”项目的负责人,对该项目工程全权负责。本案争议的合同工程为“香堤漫步”项目附属工程,陈XX代表中基XX与眉山XX公司签订涉及该项目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眉山XX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中基XX承担。在一审中中基XX对《施工合同》上公司印章和陈XX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鉴定程序启动后,无正当理由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因此终止了鉴定程序,对此,应由中基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基XX称一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中基XX对陈XX在“香堤漫步”项目的明确授权,至于陈XX是否私刻印章,这是中基XX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陈XX职务行为的认定。眉山XX公司完成工程与陈XX进行结算后,“香堤漫步”的发包方四川XX公司代替中基XX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一审判令中基XX支付眉山XX公司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中基XX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东

审判员  黄萍

审判员  王敏

书记员  喻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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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1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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