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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司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冲锋,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XX,市民,现在菏泽监狱服刑。

被告:杨XX,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司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冲锋、被告司XX、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困难,2011年11月27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可是至今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司XX辩称:我借原告款是45000元,另外5000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

被告杨XX辩称:该纠纷应为返还非法所得纠纷,由于被告司XX已构成诈骗罪,我也是本案的受害者,在该案中没得到任何利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无效的。另外我已与被告司XX离婚,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司XX负担。因此我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经审理明:2011年11月被告司XX急需用钱,通过孙XX的关系,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27日被告司XX在无财产可以抵押的情况下,伪造房产证并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司XX骗取原告现金45000元)的借条,二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书面约定利息。2012年4月23日二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债务由被告司XX负担。2012年5月2日原告以二被告拖欠借款5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后原告以被告司XX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2月17日牡丹区法院(2012)菏牡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司XX判处刑罚(其中被告司XX违法所得的45000元,依法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刘XX)。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司XX虽然伪造了房产证,但向原告借款是真实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XX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时已知被告司XX是向别人借款,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012)菏牡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被告司XX违法所得为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余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书面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XX提出的被告司XX构成诈骗罪,借款关系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对此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司XX负担,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XX、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125元,被告司XX、杨XX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河

审 判 员  郭 军

人民陪审员  吴新宪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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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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