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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XX。

委托代理人陈强,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XX。

委托代理人印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X与被告孙X、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律师,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14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孙X驾驶牌号为沪FUXXXX小客车在本市中山北路西宝兴XX,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470.44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0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40%的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系事实,事发时孙X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愿意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并要求一并处理其车损。

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确系事实,对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孙X驾驶牌号为沪FUXXXX小客车在本市中山北路西宝兴XX,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彭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476.45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2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彭XX因交通事故致多枚牙齿损伤及右侧肩部软组织损伤,伤后给予休息期45-60日、营养期30-45日、护理期15-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FUXXXX小客车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沪FUXXXX小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修车费800元、牵引费25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1,17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定损单、修车发票、修理清单、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依法酌情依照60%的比例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2、护理费、营养费:以鉴定意见中明确的护理、营养期限为限(护理期限为22.5天、营养费为37.5天),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护理费确定为900元,营养费确定为1,125元;3、鉴定费:据实计算;4、交通费:原告为治疗、鉴定等,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次数,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5、误工费: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中明确的休息期限(休息期限为52.5天),本案误工费确定为3,18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对原告的损害未达伤残等级,即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三、其他:被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提供定损单、修车发票、修理清单、牵引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此系其实际损失,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现被告主张该费用要求原告承担60%,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185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9,476.45元、营养费523.55元,上述合计14,285元。

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601.45元、鉴定费900元,上述合计1,501.45元的40%,计600.58元。

原告赔偿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车费800元、牵引费25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1,170元的60%,计7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XX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185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9,476.45元、营养费523.55元,合计14,285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XX营养费601.45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501.45元的40%,计600.58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彭XX赔偿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修车费800元、牵引费25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1,170元的60%,计702元;

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26元,减半收取170.13元,由原告彭XX负担45.13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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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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