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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X、阮XX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XX。

委托代理人阮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XX。

委托代理人阮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朱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审第三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陈强,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XX、阮XX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XX(兼上诉人阮XX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阮XX,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XX、王XX,原审第三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朱XX系阮XX、阮XX的继母,本市丹徒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朱XX。1998年3月,阮XX向本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离婚调解书注明阮XX家庭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航华XX,该房屋系东方航空公司给予阮XX的福利房屋。2009年4月至今,阮XX频繁往返法国,上述房屋已被出售。2001年8月,阮XX携妻儿自系争房屋迁入本市长白二村105室10号其岳父处;2003年7月,其岳父居住的房屋遇拆迁,阮XX及妻儿三人作为安置人员获得安置。虹口房管局提供的2014年5月9日摘录于本市杨浦区中原路派出所户籍情况显示,阮XX、包XX、阮XX户籍地为本市中原一村XXX号XXX室;2002年5月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中,本市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5.8平方米房屋的产权登记于阮XX的妻子包XX、儿子阮XX名下,阮XX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亦为该处房屋。2004年7月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中,包XX另享有本市民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有产权。审理中,阮XX提交“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发现当事人有离婚后再婚记录”。阮XX持该证明表示,其目前单身,无房居住。2013年6月4日,阮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父生前在系争房屋所占份额。经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朱XX占六分之四,阮XX、阮XX各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同年7月30日,根据调解协议约定,系争房屋重新作了产权登记,朱XX、阮XX、阮XX均为房屋产权人,三方对所占份额均无异议。2013年9月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虹府房征(2013)第7号房屋征收决定,虹口房管局作为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征收。同年9月17日及18日,提篮桥街道房屋征收地块人民调解工作室两次召集各方协商房屋征收事宜,但阮XX、阮XX均拒绝参加,并认为朱XX为无行为能力人,无签约权。同年9月18日,朱XX与虹口房管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8.96平方米,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综合补偿款及奖励费等各类费用,该户总计获补偿2,580,467.5元。协议签订后,朱XX搬离了原址,房屋遂被拆除。阮XX、阮XX认为虹口房管局未经其同意擅自与朱XX签订协议,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遂诉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虹口房管局承担阮XX、阮XX交通费、材料打印费、邮寄等开支100元。

原审另查明,阮XX在另一民事诉讼中申请对朱X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XX无精神病。2、被鉴定人朱XX目前对本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为朱XX及阮XX、阮XX,其中朱XX所享份额占比超60%,三人均可参加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协议签订前,阮XX、阮XX以朱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坚持要求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协议。在两次召集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虹口房管局选择产权占比最高者签订协议,该协议的补偿,体现了系争房屋的价值,并超价值给予了各类奖励及补贴,阮XX、阮XX所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亦未因此受到损失。同时,协议的签订,也体现了尊重老人意志、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故协议的签约主体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协议内容亦符合相关征收补偿政策,该协议依法应属有效。至于阮XX、阮XX认为朱XX无民事行为能力,因已有鉴定结论为证据,原审对其诉称理由不予采信。阮XX在他处享受福利分房且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其出售房屋后可将售房款再购房屋;阮XX持“单身证明”亦表示无房,但其已在他处动迁中获益,且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妻儿名下的房屋,均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阮XX却坚称单身一人,无房居住,缺乏事实证据。综上,阮XX、阮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阮XX、阮XX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阮XX、阮XX上诉称,朱XX没有独立判断能力,原审未查明系争协议是否为其真实意思;阮XX未享受过动迁利益,两上诉人均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且他处无房,系争协议导致两上诉人及阮XX女儿无房居住,协议内容违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朱XX占系争房屋60%以上的产权份额,且实际居住于该房屋,其具有签约主体资格;两上诉人实际不居住于系争房屋,选择货币安置是被征收人的权利,系争协议内容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朱XX述称,系争协议中已包含两上诉人的补偿安置份额,两上诉人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为证明阮XX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并长期照顾朱XX,向本院提供了长白二村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宣传动员书、购买中原一村房屋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分居协议、无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协议、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岳阳医院青海路门诊部证明等材料。被上诉人认为系争协议符合房屋征收相关规定以及基地政策口径;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证明阮XX已享受过动迁利益,不能证明阮XX他处无房。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材料超出了举证期限,亦不属于新证据,且这些材料不能证明系争协议内容违反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本案中,朱XX是系争房屋占六分之四产权份额的产权人,且实际居住于该房屋内,被上诉人与朱XX就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签订协议,该协议系朱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补偿款包含了所有共有产权人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安置标准和安置费用总额均符合基地政策规定,未侵犯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协议不是朱XX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征收协议无效,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交通费、材料打印费、邮寄等开支1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阮XX、阮XX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阮XX、阮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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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4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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