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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陈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苍南县。因犯寻衅滋事罪、强奸罪于2005年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6日被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节操,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在,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苍南县。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陈XX、陈X在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陈XX、陈X在及其辩护人黄节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蔡XX、陈XX、陈X在经预谋后,自浙江省温州市窜至本市或浙江省平阳县,由被告人蔡XX提供其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由被告人陈XX出面寻找从事信用卡代还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还款人员),约定由还款人员代还款后可立即刷卡套现,并预先提供了1.2%-1.6%的“手续费”给还款人员,诱使还款人员往被告人蔡XX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内存入代还款。当被告人蔡XX接收到已还款的短信后,立即向持卡银行进行信用卡挂失并申请补办新卡,被告人陈X在则使用移动POS机刷卡等方式将代还款款项从另一张备用卡套现取,后由三被告人平分。期间,三被告人共作案五起,骗得人民币共计1289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蔡XX、陈XX、陈X在窜至本市金九龙XX门口,以需要信用卡还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包XX提供800元的“手续费”,骗得包XX22000元。

2、2013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蔡XX、陈XX、陈X在窜至浙江省平阳县XX时尚电脑经营部,以需要信用卡还款的名义,向被害人温X提供300元的“手续费”,骗得温X15000元。

3、2013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蔡XX、陈XX、陈X在窜至本市桐山街道美食城,以需要信用卡还款的名义,向被害人王X提供500元的“手续费”,骗得王X30000元。

4、2013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蔡XX、陈XX、陈X在窜至本市桐城街道海事局附近,以需要信用卡还款的名义,向被害人郑XX提供750元的“手续费”,骗得郑XX31900元。

5、2013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蔡XX、陈XX、陈X在窜至本市桐城街道海事局附近,以需要信用卡还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周X提供800元的“手续费”,骗得周X30000元。

2013年6月16日下午,三被告人又窜至本市欲再次行骗时,被被害人王X、包XX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XX、陈X在,当场查获作案工具移动POS机一台、银行卡18张、手机二部及被告人陈X在所有的浙C×××××白色标志轿车一辆。

在审理中,被告人陈XX、陈X在通过其家属归还被害人包XX22000元、温X15000元、王X30000元、郑XX31900元、周X30000元,并取得五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X、陈XX、陈X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XX、温X、王X、郑XX、周X陈述,证人郑X甲证言,被告人蔡XX、陈XX、陈X在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信用卡对账单,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视屏截图,破案经过,罪犯档案资料,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陈XX、陈X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罪行,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陈X在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XX、陈X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二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陈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陈X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移动POS机一台、银行卡18张、手机二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XX

审 判 员  吴XX

代理审判员  何XX

书 记 员  陈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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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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