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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与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XX,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涛,男,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XX,组织机构代码:008XXXX8650-2。

法定代表人蒋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代XX,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吴XX(代XX之夫),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吴XX(代XX、吴XX之女),女,200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代XX(吴XX之母),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吴XX(代XX、吴XX之子),男,200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代XX(吴XX之母),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代XX不服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房屋行政登记,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代XX、吴XX、吴XX、吴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XX的委托代理人文涛,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XX,第三人代XX、吴XX,第三人吴XX、吴XX的法定代理人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306房地证双龙2011字第090947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其登记主要内容:房地产权利人代XX;土地房屋坐落丰都县XX3组;土地用途住宅用地;土地权属性质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类型拨用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面积113.62㎡;房屋结构混合;房屋建筑面积109.62㎡;建筑年份1991年。

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申请书》;2、《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3、《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联合审批表》;4、《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权属调查表》;5、《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宗地勘丈草图》和《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房屋勘丈草图》;6、双龙场乡付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代XX土地房屋《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勘丈记录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反映内容不齐全,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四人无签字和签章,且登记行为与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无代XX修建房屋前的土地房屋审批文件;对证据2有异议,权属登记卡载明是1991年,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其是否实地勘验后的签字提出质疑;证据4无任何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占用的土地存在争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绘制图与实际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与原告举示的证据1、2、3相同,能证明被告的办证行为是错误的。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代XX诉称,原告系二级肢体残疾人,与第三人代XX系兄妹关系。第三人乘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之机,擅自拆毁属于原告所有的木瓦结构房屋,并在原告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上非法修建房屋和地坝,侵占原告宅基地。第三人串通他人,出具虚假证明,以其原房产证丢失,要求补办为由提出办证申请。事实上,第三人修建房屋是在原告宅基地上非法修建,没有合法审批手续,原房产证也不存在。被告在对第三人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时,没有进行实地勘察及严格审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将属于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确认给了第三人。之后,第三人在原告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和地坝,非法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撤销306房地证双龙2011字第090947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庭审时,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306房地证双龙2011字第090947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原告代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代XX房屋《地籍调查表》;2、《界址调查表》;3、《勘丈记录表》,拟证明代XX房屋原四间房屋的宅基地和后有空坝的事实,代XX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范围;4、(2012)丰法民初字第01866号《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代XX原房屋宅基地和空坝的权属;5、现场照片,拟证明代XX原房屋被第三人拆除后所留的一间房屋及原房屋与第三人所建房的距离;6、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资料,拟证明办理登记所依据的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宗地号ba-3-3-1是调查地税的登记在册,并未发证;证据4表述的结论是否与第三人登记重合不清楚;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被告办证根据国家新农村建设政策规定办理,程序合法。第三人在原告房屋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办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代XX、吴XX、吴XX、吴XX述称,第三人拆除原告的房屋时间是2011年,2006年9月,第三人在原告房屋后面的空坝上修建房屋属实,是砖混结构房屋。房屋是由第三人修建的,不应该拆除房屋。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合法,不应撤销。

第三人代XX、吴XX、吴XX、吴XX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丰都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申请书》,拟证明原房屋多年,随时有垮塌危险,于1989年3月29日提出用地申请,第三人认为原房屋系代XX、代XX父母的遗产。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及所谓的权利来源,事实上,是因原房陈旧多年,随时有垮塌危险,原告准备翻修房屋时向行政机关提交的用地计划申请书,进一步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所享有的权利;被告认为第三人举示的证据证明了争议土地来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与被告举示的证据1、2、3、4、5、6、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无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宅基地享有权利,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XX与第三人代XX系兄妹关系。代XX有木瓦结构房屋4间,坐落于丰都县XX3组(丰都县灯塔XX)。1991年4月28日,代XX房屋档案资料中的《地籍调查表》载明:宗地编号Ba-3-3-1;土地使用者代XX;土地坐落灯塔XX3组干大丘;四至界线,东本排列自有外为代培礼住房,南本房坝边抵石坎,西本房滴水距人行路1米,北本房滴水外为人行路关坝;土地来源继承祖业;提供的证件宅基地证;共有使用权情况院坝居关;土地用途住宅。《界址调查表》载明了界址点号及界址位置说明。《勘丈记录表》载明:宗地编号Ba-3-3-1;土地使用者代XX;土地坐落灯塔XX3组干大丘;房屋结构木瓦;宗地勘丈面积293.84㎡,建筑物占地面积194.48㎡,其他99.36㎡。代XX于2006年9月在代XX房屋南面的空坝上修建了房屋,占用代XX部分宅基地。代XX于2011年又将代XX的木瓦结构房屋拆除3间。代XX于2010年11月29日在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中提出申请,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8月26日为其办理了306房地证双龙2011字第090947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其登记资料中的《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权属调查表》载明的宗地四至界线:东墙壁为界外属荒坝,南墙壁为界外属土坎,西墙壁为界外属人行路,北滴水为界外属土坝;勘丈面积:113.62㎡;“相邻人无异议签字”栏中均无相邻人签字。“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栏载明:此宗地权属调查合法,面积准确,四至界线清晰,相邻无异议。《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联合审批表》中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意见栏载明:情况属实,无权属纠纷,同意申请登记;村建环保监督管理站意见栏载明:该房屋具备入住条件,符合规划要求,共计建筑面积109.62㎡;国土所意见栏载明:该房屋登记要件齐全,占地113.62㎡,其中合法占地113.62㎡;乡政府意见栏载明:情况属实,符合登记条件,同意确权登记,土地面积113.62㎡,房屋面积109.62㎡。《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宗地勘丈草图》载明:东墙壁为界,外属荒坝,南墙壁为界,外属土坎,西墙壁为界,外属人行路,北滴水为界,外属土坝;申请人:代XX。代XX在申请办理该房屋的登记发证时,双龙场乡付家山村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证明:兹有重庆市丰都县XX3社村民代XX,家庭房屋3间混合结构,因自己保管不善房产证现已丢失,望有关单位补办手续。代XX在修建房屋时,尚未取得宅基地批准文件。

另查明,原告代XX以代XX拆毁其3间房屋,要求代XX恢复原状为由,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对于其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具有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第三人所建房屋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主要审查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306房地证双龙2011字第090947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否合法。

本案诉争的306房地证双龙2011字第090947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所涉房屋,系第三人于2006年修建,属于新建房屋。虽然双龙场乡付家山村村民委员会在第三人申请登记办证时为其出具房产证已丢失的证明,但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306房地证双龙2011字第090947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属于初始登记,但该登记卡载明的建房时间为1991年,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申请住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宅基地批准文件、土地房屋平面图。《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登记:(一)提交资料齐全;(二)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确;(三)申请登记内容与提交资料证明的内容及土地房屋实际状况一致;(四)权属无争议。根据原告土地房屋相关资料以及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资料,第三人所建房屋占用原告部分宅基地的事实成立,被告作出的306房地证双龙2011字第090947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资料中载明的宗地四至界线与被告和原告所提供的并保存于被告处的代XX房屋《地籍调查表》、《勘丈记录表》、《界址调查表》载明的宗地四至界线有重复交叉部分。虽然第三人申请登记办证时,《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权属调查表》载明“四至界线清晰,相邻无争议”,但该表中均无相邻人签字。虽然《丰都县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联合审批表》中载明村社“无权属纠纷”意见以及乡政府和村建站、国土所批注了相应的审查意见,但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土地权属争议。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为第三人办理的306房地证双龙2011字第090947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所作出的登记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述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306房地证双龙2011字第090947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海林

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

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

书 记 员  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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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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