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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穆X、盛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穆X。

委托代理人卞晓飞,江苏XX律师。

被告盛X。

原告何XX诉被告穆X、盛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穆X、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3年8月份某天晚上,我在我们苏家村里的一家烧烤店喝酒,二被告同他们的朋友也在那里喝酒。只因一点小事二被告便故意找茬,对我殴打,造成我的左手手指、右耳、头部多出受伤。经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我为了息事宁人没有要求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经柳新镇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等32000元,此款被告应在协议达成当日交付12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应该2013年12月28日前给付。可二被告至今才给付我19000元,余下的13000元迟迟不予给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医疗等费用13000元。

被告穆X辩称,原告诉称有部分不实之处。原告自带凶器,想对被告进行殴打,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为了防身,进行夺刀,伤到原告。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情况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的治疗情况,需要原告进一步提出证据,原被告双方经过调解室进行调解,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举证对其合理部分进行判决。

被告盛X辩称,我们签过协议了,被告同意按照调解协议赔偿原告,但近几个月没有钱,等到有钱后就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21时许,原被告同在柳新XX家烧烤城喝酒,原告因琐事与二被告及其他四人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耳部、手部被砍伤。案发后,铜山区公安局柳新派出所接警进行了处理。2013年10月28日,经柳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柳新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原被告就民事赔偿达成(2013)公调字第101号调解协议,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一切损失32000元,当日偿付原告12000元,2013年12月28日前付清余款20000元。该协议达成后,二被告仅付19000元,尚欠13000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偿付1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X、盛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何XX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穆X、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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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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