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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XX公司与周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戎加红,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男,1961年1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X(已拆迁)。

委托代理人钱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周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3)武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XX公司诉称,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XX公司不支付周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工资9000元以及年终补发6000元。

周X辩称,周X认为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完全合理合法,且事实依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周X于2012年2月进入XX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12年2月7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周X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年终一次性补发12000元(如果年销售额低于XXX元的,只发放6000元)。XX公司发放周X的工资到2012年11月,周X陈述在XX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2月底且销售额低于XXX元。2013年5月,XX公司向周X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同时在周X的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加盖了印章。周X于2013年6月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进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剩余工资9000元、绩效提成6000元及差旅费报销7299.5元。武进仲裁委于同年8月作出了仲裁裁决,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另查明,本案中,XX公司没有向周X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或者通知,周X也未向XX公司递交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或通知;XX公司未能提供对周X的考勤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XX公司为周X垫付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应有周X支付的社保费用计6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XX公司没有向周X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或者通知,周X也未向XX公司递交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或通知,XX公司向周X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应当向周X支付经济补偿。另XX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周X支付剩余工资及年终提成,XX公司为周X垫付的600元可以在其应付的款项中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常州市XX公司应向周X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剩余工资9000元、年终提成6000元,扣除其为周X垫付的600元,尚余174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常州市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周X的其余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市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因自感无法完成上诉人要求的销售任务于2013年春节前离职,被上诉人的相关待遇已经结算完毕,为配合被上诉人办理社保转移,领取失业金等,上诉人出具了离职证明。一、关于工资问题,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工资单,其中十二月份的工资由他人代领后转账给被上诉人,至于剩余的工资,因被上诉人尚有3000元借款未还,双方协议抵扣剩余工资,故不存在未支付工资的情形。二、被上诉人销售业绩较差,远低于入职时承诺的销售业绩,被上诉人自感压力,自愿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原审因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的离职申请而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年终奖因与销售业绩挂钩,被上诉人基于业绩较差在离职时自愿放弃相关待遇,故上诉人在结算时另支付了1000元作为补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工资、提成等费用。

被上诉人周X辩称,双方并没有达成口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而且上诉人确实有工资未支付,并不是按照上诉状所述理由,而且上诉状上提及的3800元中的1000元是汪XX当初问被上诉人借款所还的钱,并不是补偿。上诉人给我交的社会保险到2月份才停止的。就工资问题,从2012年2月-2013年2月上诉人只发给我10个月工资,发到卡上代签的2800元我也是认可的。

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被上诉人社保交费明细,证明2013年2月双方办理了社保终止手续。2、被上诉人3000元的借款单。3、被上诉人的考勤表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工作到2013年1月20日。对此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1、关于借款单,予以认可。但借款理由是出差借款,在仲裁阶段,被上诉人已经向仲裁庭提出,上诉人尚有7299.5元的出差费用没有报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借款不止3000元,但这些款项都用于跑业务、出差用的。这些费用的发票全部已经交给了上诉人。因为原件全在上诉人处,当时几千元就放弃了,既然上诉人提出这份借款单,那被上诉人要求将所有的票据向法庭提供,用于核对并进行计算。2、对于社保明细,上面显示在2013年2月即终止了社保的交纳,并不能证明双方在2月份之前就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仅仅只能说明社保交纳终止于2月份。上诉人当时办理社保终止手续时,被上诉人并不知情。3、考勤表是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当时已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这张考勤表上写在20是放假回家,当时将近年关,且被上诉人从事的是销售工作,所以这时放假回家纯属正常现象,这张考勤表上明确写着放假回家,并不能说明当时就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离职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未完成销售业绩而自动离职,并在离职时办理了结算手续,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亦载明2013年1月20日以后被上诉人未考勤系放假回家,并无被上诉人自动离职的记载,故原审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发放了10个月的工资,已经包含了上诉人主张的他人代领的3800元,而被上诉人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止,工作时间为13个月,故上诉人主张不结欠被上诉人的工资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飞

审判员 罗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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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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