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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诉北京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XX。

法定代表人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男,北京XX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兮,北京昌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女,北京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北京XX公司工程副总监。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建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XX之委托代理人刘X、苏兮、被告XX酒店之委托代理人李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XX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酒店十层、十一层内部的装修改造工程,合同总价为XXX元。在实际工程实施中,由于以下原因:1、在编制工程预算时,被告只提供了样板间进行测量,其他客房因有客人入住无法进入,实际施工中,被告提供的样板间格局尺寸与其他房间有很大差异,被告提供的样板间几乎是最小的,造成实际工程量大于预算工程量;2、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逐层调整了客房布局,对部分项目提高了档次,造成强弱电的大量改动和沙发、水龙头等项目的造价提高。该工程已在2010年7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原告对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多次上报,并要求被告进行现场实测,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如发生因被告要求增加(超出预算内容外)的项目,须由双方共同协商方能进行施工,工程结算单价以预算书为准,施工量以实际发生量为结算依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74403.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酒店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该合同项下包干价为153.50万元。2010年7月,被告对该工程验收完毕,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50万元。原告称被告仅提供了样板间的情况不属实,2008年后被告酒店入住率仅20%,因此可以提供其他房间进行测量,且图纸中已标明每个房间的尺寸。原告称大量的工程量改变及档次提高没有证据,如果有双方会签订书面证据,原告在被告付清全部合同款后再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依据。样板间只是用于确定装修风格,不是用于测量工程量。合同价款为包干价。被告已经了履行了全部义务,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的项目经理刘X与被告的工程部负责人赵XX及预算部负责人龚育红签订《XX酒店十、十一层预算编制说明》,一、XX酒店十、十一层翻新装饰工程的预算是参照十二、十三层预算123万元的标准编制的;二、十、十一层的预算量大于原十二、十三层的预算,主要由以下几点原因造成:1、楼层面积,比十二、十三层多出E户型8个套房和相应的走廊面积;2、由于原十二、十三层预算是参照样板间A户型和图纸编制的,其他户型由于有客人,未能进入测量,实际施工中发现户型多样,拐弯抹角很多,实际工程量比原预算量大,但单价不变;3、增加十、十一、十二、十三层4个楼层的工作电梯间8个;4、每个房间沙发翻新,根据实际每间的4件:沙发、方墩、脚凳、椅子;5、十二、十三层合同签订后,根据客房部和被告指示,床和桌子位移,相应的所有电话、电视、网络、插座都移位,增加了大量的管线和剃槽的工作量;6、卫生间台面按样板间A户型做的预算,实际施工中大量台面为一个卫生间的整墙尺寸,工程量加大很多;7、卫生间水龙头按被告选购的型号490元/套,纳入预算。

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酒店十层、十一层内装修翻新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5日;合同价款为XXX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进场付30%,以后按11个月,每月按9.8万元付给原告,最后一月为9.45万元。双方在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此合同价为包干价,按被告确定的施工图和预算书范围内的项目包干完成;如发生因被告要求增加(超出预算内容外)的项目,须由双方共同协商认可后方能施工,工程结算单价以预算书单价为准,施工量以实际发生量为结算依据。

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进行工程变更洽商,原告提出客房门在长期使用中由于内卡扣的碰撞受到了损伤,为了避免在以后的使用中出现同样损伤,甲方批示在门的受伤部位增设一个玫瑰金钢护角,现此护角样品已选定,单价为38/个,请甲方予以批示,以便我方安排加工安装。被告方赵XX批示:为了提高房间的品质,保护门的完好效果,同意安装。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洽商单》,记载应酒店方要求对10、11层床头背景墙原涂料改为壁纸,平均每间2.55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两层72间183.6平米合计5508元,由甲方指定颜色包工包料,样板颜色以1146为准由甲方在6月30日确定壁纸型号为50094阿里山五天后到货。

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XXX元合同价款被告已付清。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XX公司对XX酒店十层、十一层增加、变更工程量的价款进行鉴定。2013年5月10日,北京XX公司出具《报告书》,确定XX酒店十层、十一层增加、变更工程量价款的鉴定结果为:1、按合同价法计算,未提异议增加变更工程量折算后金额为91059.25元,争议项目折算后金额为-16609.34元;2、按实际测量法计算,增加变更工程量折算后金额为57383.61元,争议项目折算后金额为9316.88元。该公司在鉴定报告中同时注明:1、被告主张依据施工总价合同,增加、变更工程量即合同范围外的增加、变更的工程量,该方法为合同价法;原告主张合同内容未包含全部施工内容,现场测量并计算全部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此造价于合同价的差值为增加变更工程量,该方法为实际测量法。2、XX酒店十层、十一层翻新改造工程报价书造价合计XXX元,合同总价

XXX元,合同折算系数:XXX/XXX=0.9972,本表结论为折算后金额。3、未提异议增加变更工程量指双方未提争议部分,双方有争议部分列为有争议项目,需法庭裁定。关于争议项目主要包括原告主张的地面理石过门石拆除、修复安装柜门合页等五金、洗手盆大理石台面差价、保护性拆除原台面等现场无法实际测量;台上盆安装、龙头、八字阀等原告主张由其安装,被告主张原有;被告主张开关、插座多数未拆除,按60%扣减,原告不认可等原因所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7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质询费1500元。另,原告为证明面盆、龙头、八字阀等为其安装,出具了购销合同,以及现场照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被告时任总经理韩XX证明,证明应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及被告同意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情况。被告以证人未出庭及韩XX已离职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鉴定报告书、《XX酒店十、十一层预算编制说明》、工程洽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合同价款为包干价,但同时也约定了如发生因被告要求增加(超出预算内容外)的项目,须由双方共同协商认可后方能施工,工程结算单价以预算书单价为准,施工量以实际发生量为结算依据。根据工程洽商单、《XX酒店十、十一层预算编制说明》及鉴定报告,能够反映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增项工程存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增加、变更工程量的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单位根据合同价法及实际测量法做出两种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关于增项部分以“结算单价以预算书单价为准,施工量以实际发生量为结算依据”的约定,认为采用实际测量法的方式确定增项部分的价款更为准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之请求,本院对鉴定结论中原、被告无异议的增加变更工程量的工程款57383.61元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项目部分,因原告主张的施工的部分及被告主张扣减的部分均未提供相应的洽商记录,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XX公司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工程款五万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六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九千三百零九元(已交纳五千二百七十二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万八千五百元(含出庭质询费),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四万二千八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五千六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于XX

书 记 员 张XX

书 记 员 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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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153923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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