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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仁和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美华、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罗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冈市仁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伯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兴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美华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红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冈市仁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美华、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学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兵、郑高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市仁和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伯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祝飞,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必书,被告金美华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冈市仁和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签订了《粉煤灰蒸压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供应蒸压煤灰多孔砖,每块砖单价为0.65元。付款方式为供方垫资一个月货款,以后每月初7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月货款。2013年底,原告供应了722349块多孔砖,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支付了190000元砖款。2014年,又供应了部分砖块。2014年1月17日,经结算,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经理金美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下欠货款278326.85元。至现在,被告方共计下欠原告货款297726.85元,现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97726.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865.42元。

原告黄冈市仁和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购销合同关系。

证据二、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拟证明被告金美华是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工程承包人及项目经理。

证据三、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与金美华进行了结算,下欠货款278326.85元。

证据四、被告金美华在职务期间因项目原因向原告借款的借条及证明条,拟证明金美华在履行职务期间向原告借款以及垫付的资金。

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金美华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据由金美华个人负责;3、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挂靠施工协议,拟证明被告金美华与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项目部不是分支机构,不是职务行为。

证据二、欠款情况说明,拟证明金美华是独立民事主体,2014年7月16日向罗田县劳动保障监察局书面承诺的有关款项都是欠其私人借款,均由其与当事人另行结算。

被告金美华辩称,货款数额应该核对后确认,我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金美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主体。

证据二、工程款申请书,拟证明金美华是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债务由公司负担。

证据三、转账凭证,拟证明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罗田设立项目部。

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任何关联性,依法应驳回对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汇总单,拟证明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一项目部不属于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机构,是金美华个人设立的,不能代表公司订立合同,是金美华个人订立的合同;证据二证明金美华是挂靠关系,不是公司职工,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证据三结算单是金美华对外的结算情况;证据四只能证明金美华个人向原告借款,与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金美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金美华经对账只欠190000元左右,借款10000元,卸车费1200元是事实。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都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挂靠协议是他们之间的私自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是复印件,是金美华的个人的说明,承诺中没有原告的起诉款项。被告金美华对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金美华与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证据二不是原件,金美华承诺是个人欠款,该承诺无效。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金美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金美华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金美华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美华对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出具的结算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金美华提供的证据一系金美华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黄冈市仁和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签订粉煤灰蒸压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供应蒸压煤灰多孔砖,每块砖单价为0.65元,付款方式为供方先垫资一个月货款,以后每月初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垫资部分等项目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后,原告向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供应了722349块多孔砖,金美华已付190000元,还下欠货款278326.85元,2014年1月17日金美华出具了结算单。

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将罗田万城名苑工程发包给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2012年11月20日,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与金美华签订了挂靠施工协议,约定将罗田万城名苑工程项目挂靠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美华以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建筑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金美华负责承建施工。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变更为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对被告金美华以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从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订立的《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12日向罗田县委、县政府递交的《关于金美华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汇报》中看,两公司均确定了金美华是罗田万城名苑项目的负责人,由此可以认定金美华系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罗田万城名苑工程项目系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金美华在组织万城名苑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粉煤灰蒸压砖购销合同和结算出具结算单的系列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所欠货款278326.85元有金美华出具结算单证明,该款应由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原告诉请由其对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美华系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已由所在企业承担,金美华不另承担民事责任。金美华向林伯艳借款1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黄冈市仁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326.85元,并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黄冈市仁和建材有限公司要求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和金美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755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瞿学知

审 判 员 刘 兵

审 判 员 郑高潮

代书记员 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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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罗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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