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伟,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黄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9日下午,朱XX、朱XX父子因摊位问题与高XX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朱XX持锤子将高XX烤鸭摊位砸坏,高XX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叫来合伙人邓XX帮忙,邓XX赶到后遂报警,经派出所民警现场调解,要求朱XX父子将摊位维修好。警察离开后,因维修问题,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邓XX遂持砖头击打被害人朱XX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X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X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XX与被害人朱XX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即时清洁。被害人朱XX书面对被告人邓XX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邓XX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邓XX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高XX、聂XX、王XX等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身份材料、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X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邓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XX有悔罪表现,且落实了帮教措施,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健薇
审 判 员 彭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磊
书 记 员 张XX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