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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文盲,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波,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4)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朱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廖X沿国道324线自南向北方向行驶,为避开联防队员的巡逻,至本区莲上镇涂城XX时,因技术生疏、操作失误,致车辆碰撞到骑自行车自左往右正常通过“六狮桥”路口的杜XX,致杜XX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X鼻梁创口、双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

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杜XX右颞顶硬膜外、硬膜下血肿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脑肿胀、脑疝、颅底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属重伤二级。

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车辆所见痕迹,符合王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杜XX骑踏的自行车相互碰擦所形成。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及其他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X提出辩护意见称如果没有联防队员的追赶就不会发生本事故;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王X的行为虽然造成了受害人受伤的结果,但本起事故是在王X被所谓的“联防队员”追赶时,在危机情况下发生的,并不是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而是符合《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紧急避险;2、从主观上看,王X既没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没有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被逼无奈,不具备过失犯罪的主观犯意,应当是无罪的;3、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只以现场造成人员受伤就简单认为是发生了交通事故;4、澄海区公安分局作为联防队员所在单位,类似本案当事人身份,应当全局回避而没有回避,其取得的笔录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宣告被告人王X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廖X在本区莲上镇工业路行驶,发现有二名联防人员驾驶一辆警用摩托车跟在他们后面,被告人王X认为联防队员在追赶他们,遂将摩托车开上国道324线并自南向北行驶,至本区莲上镇涂城XX“六狮桥”路口时,碰撞到骑自行车自西往东横过国道的被害人杜XX,造成王X、杜XX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杜XX、王X均被送往医院救治。

另查明,被告人王X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公安机关派员在医院看护,后于2014年5月19日将王X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杜XX右颞顶硬膜外、硬膜下血肿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脑肿胀、脑疝、颅底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属重伤二级;王X鼻梁创口、双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

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为:受检车辆所见痕迹符合王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杜XX骑踏的自行车相碰擦所形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廖X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11时40分左右,他乘坐王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莲上涂城村道行驶,发现后面有一辆警用二轮摩托车坐着两个穿制服的男子在追他们,并用本地口音叫他们停车,王X发现后就加大油门往国道方向行驶然后右转弯驶上国道,警用摩托车很快追上他们,行驶在他们的右边,警用摩托车上的乘坐人用左脚踹了他的右脚,并叫他们停车,因他们的摩托车没有牌照,王X又没有驾驶证,怕被警察抓,所以王X就没有停车,而继续加大油门往东里方向行驶,到涂城“六狮桥”路口时,他们的摩托车由于车速太快,没刹住车碰撞到一辆从他们左边要往右边通过路口的自行车,都倒在地上,王X和骑自行车的女人都受了伤,他去抱起王X的头,路边一阿伯打电话报警,他自己就打120,有路人去扶那受伤的女人,警用摩托车看见他们都倒地后就开走了的事实。

2、证人杜X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11时40分左右,她骑一辆三轮单车在324国道XX自西往东路过,到澄海往东里方向的国道中间时,看到一男子抱一名受伤倒在地上的男子,有一名女子也受伤倒在地上,旁边有一辆摩托车的前车轮陷在一辆单车中间的三角架中的事实。

3、证人杜X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11时40分左右,他驾驶摩托车从东里往澄海方向行驶,到六狮桥路口时,他看到澄海往东里方向的路口处,有一男子和一女子倒地,旁边有单车和摩托车,那男子头部在流血,他看了一会就回家了,没看到事故是怎样发生的。

4、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他在莲上派出所联防队工作,2014年5月5日11时左右,他驾驶一辆粤D6102号警用摩托车乘载杜XX到辖区内巡逻,在莲上工业路时发现一辆白色无牌摩托车从他们的后方超车到前方去,他们继续巡逻,该摩托车一直开在他们的前方,到国道324线上时,该摩托车一直并行开在他们的右侧,到莲上涂城路段时,该摩托车突然加速往他们右边靠拢,然后就加速往前开,并撞向了当时正在过马路的一群骑单车的人群中,他们发现发生事故后就一边往前开一边由杜XX打电话给带班队长李XX,队长要求他们返回并对事故周边交通进行疏导,他们立即返回现场维持秩序,他们在到现场后问扶着受伤的女人的男子是否有拨打120和110,那男子说有,之后120救护车到现场将两伤者带走了;当他们发现白色无牌摩托车时并没有要求对方停车,也没有追赶,和对方的车和人都没有发生任何接触的事实。

5、证人杜XX的证言,证实他在莲上派出所联防队工作,2014年5月5日中午11时左右,他乘坐黄XX驾驶的粤D6102号警用摩托车在辖区内进行治安巡逻,至莲上工业路时有一辆白色无牌摩托车从他们后方超车,并在他们前面漂移,黄XX就将摩托车开上前去与白色摩托车并排,他则指着白色摩托车的驾驶员说“你不能这样开车”,但那白色摩托车驾驶员没理会,加大油门向前开去,他们就继续巡逻,白色摩托车一直开在他们的前方,上国道324线时,白色摩托车一直并行在他们的右侧,至涂城路段时,白色摩托车突然加速往他们右边靠拢,并往前开去,结果撞向了当时正在过马路的一群骑单车的人群中,他发现后就打电话给带班队长李XX,队长要求他们返回现场并对事故周边交通进行疏导,他们就立即返回现场维持周边交通秩序,后来120救护车来了就把伤者都带走;他们并没有要求白色摩托车停车,也没有追赶,没有与对方的车和人发生身体上的接触。

6、监控录像,证实本宗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7、《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二份,证实被害人杜XX和被告人王X的损伤情况。

8、《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本事故车辆发生碰撞的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

1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X于2014年5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公安机关派出公安干警进行看护,并于同月19日将王X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X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王X的供述和辩解,称在2014年5月5日11时左右,他开一辆白色无牌摩托车带廖X从易初莲花想去莲上工业路兰州XX吃饭,到兰州拉面前面路段时,他发现有两个穿着蓝色制服的人骑着一辆警用摩托车跟在他的后面,他加速他们也加速,他觉得他们是在追他,快到海湾加油站时,警用摩托车的乘坐人拉了他右边衣服一下,又用脚踢廖X,他就把车开出国道,上了国道之后,他们开在他的右手边,一直到国道“六狮桥”路口时,看到有人过马路,他刹车但没刹住,就撞上去了,他自己昏迷倒地,后来被送到医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驾驶资格而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宣告被告人王X无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特佳

代理审判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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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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