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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环与韩金才不当得利二审民事判决书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环,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杰,女,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松林,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金才,男,1939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玉环、韩杰因与被上诉人韩松林、韩金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3)翁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军,上诉人韩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军,被上诉人韩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久,被上诉人韩金才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玉环的丈夫韩友林生前于2009年5月1日与案外人刘德忠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涉案土地(地名村西地)承包给了案外人刘德忠。陈玉环的丈夫韩友林去世后,2009年5月12日,经村委会有关人员陈玉志等三人调解,陈玉环与韩金才将家庭承包土地分开耕种,协议约定:2010年起草场子处、长垅处、短垅处、南北稻田处等承包土地归陈玉环所有,其余未写在协议的承包土地归韩金才所有。涉案村西地没有写在协议上,分给了韩金才耕种。2012年政府修建内环公路时将涉案村西地征用,陈玉环要求分得部分征地补偿款。

原审认为,陈玉环丈夫韩友林去世后,经中人调解已将涉案村西地分给了韩金才耕种,且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现涉案土地被征收,所得征地补偿款应归韩金才所有,陈玉环、韩杰要求分得该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韩松林、韩金才的反驳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陈玉环、韩杰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玉环、韩杰不服一审判决,以涉案土地已经承包给案外人刘德忠,2009年5月12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金才签订协议时未涉及到涉案土地,对涉案土地归上诉人陈玉环耕种还是归韩金才耕种没有明确约定,原审以陈玉志的证言为依据,认定涉案土地由被上诉人韩金才耕种,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玉环与被上诉人韩金才双方所签协议是对家庭所承包土地使用权的明确划分,涉案土地已事实上确定由被上诉人韩金才耕种,上诉人对此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陈玉志的证言认定为涉案土地归被上诉人耕种,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80元由二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子波

审判员  莲 荣

审判员  孟 和

书记员  孙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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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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