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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达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生于1969年4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白沙XX。

委托代理人李显诗,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XX公司。住所地:万源市白沙XX。

法定代表人胡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4)万源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显诗,被上诉人达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舒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X于2010年3月在达州市XX公司处务工,一直持续到2012年8月。其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制工资,按每个班组采煤总进度结算工资,再由班组长发给工人。在此工作期间,达州市XX公司未与王XX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2年8月14日达州市XX公司跟王XX结算工资后,通知王XX停止上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王XX等九人于2013年5月6日向万源市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提交了书面申请,经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1日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终止了调解。随后,王XX等九人向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2014年1月21日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了万劳人仲案(20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王XX与被申请人达州市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王XX补缴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其补交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以万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金额为准。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XX经济补偿金:2.5月×2687元/月=6717.5元人民币。原、被告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11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为原告(被告)王XX与被告(原告)达州市XX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其一,在庭审中王XX提供的11份证据,虽然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但整个证据综合足以证明王XX在达州市XX公司处务工的事实。其二,王XX提供的书证中仅有证据“扣款单”和一本“工作笔记本”载明时间在2010年前,其它书证如:“掘进工程款”、“健康体检表”、“CT检查报告单”、“安全生产责任书”等载明的时间均在2010年之后,特别是“XXX职工花名册”中所载明的被告(原告)达州市XX公司下属上百名职工参工时间分别为2005-2010年不等,其中对原告(被告)王XX的参工时间记载为2010年3月,该证据双方并无异议。其三,达州市XX公司虽诉、辩称未形成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三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并根据证据证明力大小,认定原告(被告)王XX与被告(原告)达州市XX公司是在2010年3月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的焦点二为达州市XX公司是否应当因“未订立书面合同和解除合同”支付王XX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王XX与达州市XX公司在2010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后一年即2011年4月前,达州市XX公司没有与王XX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就应当每月支付其二倍工资。而从2011年4月之后就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条是对当事人权利救济上时间的限制。就本案而言,达州市XX公司侵害了王XX的权利,王XX就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2011年4月)后一年期间内提出“达州市XX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然而在审理中王XX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仅在2013年5月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之前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据此,王XX对该诉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达州市XX公司未依法为王XX缴纳社会保险费,王XX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达州市XX公司还应当以王XX工作的年限折算即2.5个月工资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由于王XX系计件制工资,月平均工资并不固定且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采用本地区即达州市XX从业人员劳动报酬2687元/月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被告)王XX与被告(原告)达州市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达州市XX公司为原告(被告)王XX补缴2010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单位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以万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金额为准);被告(原告)达州市XX公司支付原告(被告)王XX经济补偿金6717.5元(2.5个月×2687元/月);三、驳回原告(被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达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达州市XX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请求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于2010年3月在被上诉人达州市XX公司务工时,达州市XX公司未与王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直持续到2012年8月14日前,此期间双方未发生劳动争议。2012年8月14日,达州市XX公司通知王XX停止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至2013年5月6日王XX向万源市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请求,双方才发生劳动争议,此时间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故上诉人王XX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不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其双倍工资的计算应与一审计算王XX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2687元/月一致,为29557元(2687×1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4)万源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4)万源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被上诉人达州市XX公司支付上诉人王XX2955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达州市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达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爱东

审判员  胡光俊

审判员  谭XX

书记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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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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