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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柴XX、臧XX诉王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襄汾县汾城镇北XX村民。

原告张XX,男,1960年6月29日生,汉族,襄汾县南XX村民。

原告柴XX,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襄汾县新城XX居民。

原告臧XX,女,1950年10月7日生,汉族,襄汾县汾城镇南XX村民。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俊虎,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襄汾县汾城镇北关XX村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山西XX律师。

被告陈XX(又名陈XX),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襄汾县汾城镇北关XX村民。

原告张XX、张XX、柴XX、臧XX诉被告王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张XX、柴XX、臧XX的委托代理人闫俊虎、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张XX、柴XX、臧XX诉称,被告王X与被告陈XX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3日调解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X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张XX借款630000元、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张XX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柴XX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9月7日向原告臧XX借款550000元,约定年利率2%。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X返还原告臧XX本金150000元,2013年2月1日,支付原告臧XX利息50000元。现尚欠四原告本金XX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四原告本金XXX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张XX、张XX、柴XX、臧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3)襄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1989年农历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3日办理了婚姻登记,2013年4月23日经襄汾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

2、2011年10月12日、2013年3月24日被告王X出具的借据二份。证明被告王X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张XX借款630000元、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

3、2012年8月6日被告王X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X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张XX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

4、2012年8月14日被告王X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X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柴XX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

5、2012年9月7日被告王X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X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臧XX借款550000元,约定年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X返还原告臧XX本金150000元,2013年2月1日支付原告臧XX利息50000元。

被告王X口头辩称,原告张XX、张XX所诉借款属实,但现暂无能力清偿,愿用部分财产抵顶债务。原告柴XX、臧XX所诉借款不属实,该款项均系向杨XX所借,并应杨XX的要求给二原告出具借据,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所述的返还、支付原告臧XX本息200000元也是交给了杨XX,另外还于2013年5月给付杨XX本息220000元。综上,应驳回原告柴XX、臧XX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未提交证据。

陈XX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及原告所举证据,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以辩称事实主张与原告柴XX、臧XX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另外除给付杨XX本息200000元外,还于2013年5月又给付杨XX本息220000元。针对被告王X上述主张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所述均不属实。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未表异议的证据及主张事实应予确认。被告王X对原告柴XX、臧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仅以辩称事实主张与该二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对履行情况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主张事实,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四原告依约向被告王X提供借款后,即由其出具借据五张,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被告王X未提供证据证明反驳主张事实,对其驳回原告柴XX、臧XX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具有以下情形1、四原告向被告王X提供借款时明确约定为被告王X个人债务;2、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四原告知道该约定等法定事由;故二被告虽经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及债务清偿进行了约定,但四原告仍有权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X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负责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借款730000元,并分别自2011年10月13日、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630000元、100000元的利息;返还原告张XX借款500000元,并自2012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返还原告柴XX借款100000元,并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返还原告臧XX借款4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2%计付5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付400000元的利息(已支付利息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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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标      的:173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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