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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XX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彭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孙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XX,山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窦XX,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凤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窦XX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尹XX,原审第三人窦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8月8日17时左右在原告清花车间内操作清花机时,不慎被清花机挤伤右臂,导致右前臂毁损伤并缺如。2013年11月1日,第三人窦XX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没有提交答辩材料。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以窦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作出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9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窦XX受伤系工伤,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原告清花车间内工作导致右手臂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至于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违章操作,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排除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94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94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滨州市XX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窦XX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谎称自己的工作为“值车工”,而其实际从事的工作为“打包工”。一审判决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表只是工伤认定阶段申请人申请工伤的程序性文件,证实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仅仅是程序性文件,其内容填写关系到事故真相的认定。被上诉人正是基于对窦XX工作岗位的错误认识,仅依据窦XX提交的证人证言,未进行深入调查就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并予以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是依据虚假材料得出的错误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未予纠正,反而采信了该证据。窦XX身为打包工,被清花机打伤,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即使窦XX是替清花车间小组长值班,其作为打包工,与清花车间小组长之间也不存在上下级领导关系,其行为也就不是服从公司安排。清花机操作需要经过培训,上诉人单位明令禁止私自替班,相应制度也在车间内张贴。窦XX私自脱离工作岗位,从事非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因此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窦X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一审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述事实。窦XX所受伤害是否属于违章操作与工伤认定无关,因为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窦XX陈述称,在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已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证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其他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窦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应予以确认。2013年8月8日17时左右,窦XX在清花车间工作时导致右手臂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窦XX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工作岗位不属实,其私自替班,未经培训从事自己职责范围以外的工作,违反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述理由均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庞 辉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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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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