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医疗纠纷

顾X、张X诉郝XX、高X、杞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郝XX,男,住杞县。

委托代理人尚XX、赵新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XX,女,住杞县。

委托代理人沙X,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第二人民医院(杞县圉镇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李XX,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XX,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顾XX,男,住杞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女,住杞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XX,河南何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顾XX、张XX诉郝XX、高XX、杞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郝XX、高XX和杞县第二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杞县于镇镇前刘村患儿顾X甲,男,两岁零五个月,因发热、流涕于当天下午前去于镇镇北村卫生分室郝XX处就诊,郝XX检查:体温36.8摄氏度,脉搏99/分,呼吸24/分,按“上呼吸道感染”给予顾X甲输液治疗(150毫升糖水3瓶、克林霉素针1支、病毒唑针1支、地塞米松针2毫升、清开灵针10毫升、维生素C针1.5克、维生素B60.1克),输液由高XX操作。输液完毕后给患儿家属84消毒液一瓶,并嘱其回家消毒,不要外出,注意隔离。2011年6月22日上午顾X甲到杞县第二人民医院做血常规检查,未显示异常。患儿输液两天未见好转,输液曾呕吐一次。2011年6月23日上午患儿顾X甲病情加重,精神差,肢体抖动,前去杞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手足口病。随即转至开封市儿童医院,在开封市儿童医院实际住院18天(住院日期为2011年6月23日12时36分至2011年7月11日9时00分),花去医疗费58870.23元,诊断为:重症手足口病(危重型);病毒性脑炎,脑干脑炎;中枢性呼吸衰竭;神经源性肺水肿等。2011年7月11日顾X甲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提交一张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开封市儿童医院出具的顾X甲血费440元专用票据一张。经查郝XX卫生分室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4102XXXX4333,有工作人员两名,其中郝XX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高XX无行医资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为非卫生技术人员。2011年7月8日杞县卫生局关于对郝XX卫生分室违规问题调查处理的意见作出杞卫字(2011)97号文件,郝XX卫生分室在为顾X甲诊疗活动中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无护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不得开展注射输液业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杞县卫生局《关于加强手足口病和冬春季传染病防控工作》的通知“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如发现疑似手足口病病人要及时转运到手足口病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县人民医院或者市儿童医院)”的规定。由于违反了上述条例、办法中的条款、规定,导致延误了顾X甲的病情诊治,以至于造成该患儿病情加重,经研究给予于镇镇北村郝XX卫生分室以下处理:1、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4102XXXX4333),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2、暂扣郝XX《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暂停执业活动;3、罚款人民币4900元整。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计算顾X甲护理人员误工费为648元(18天×18元/天×2人),营养费为180元(1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天×30元/天),丧葬费为15151.5元,死亡赔偿金为132080元(20年×6604元/年),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以上事实,有开封市儿童医院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顾X甲死亡证明、《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杞县卫生局杞卫字(2011)97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患儿顾X甲,因发热、流涕前去于镇镇北村卫生分室郝XX处就诊,由于郝XX卫生分室违反“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顾X甲的手足口病按照感冒治疗,延误了顾X甲的病情诊治,以至于造成该患儿病情加重,故郝XX卫生分室对于顾X甲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部于2011年7月7日联合下发的卫农发(2011)61号《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乡镇卫生院“负责对乡村卫生室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杞县第二人民医院(杞县于镇卫生院)负责于镇镇北村郝XX卫生分室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对于镇镇北村郝XX卫生分室在为顾X甲诊疗中存在的不当行为,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同时,顾X甲在该医院做的血常规检查,对于手足口病的确诊没有实质性意义,其确诊要靠临床诊断和本市市级以上实验室病毒检查确诊,顾X甲因发烧到医院进行血常规检查,医院未询问检查原因,没有对其患有手足口病的可能性引起注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综上,杞县第二人民医院也应对顾X甲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2011年7月14日开封市儿童医院出具的顾X甲血费440元专用票据一张,因2011年7月11日顾X甲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故对于该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发现顾X甲手上有红点,怀疑是手足口病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到定点正规医院检查治疗,其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XX、高XX赔偿原告顾XX、张XX医疗费58870.23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320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7669.73元的50%即103834.86元;二、被告杞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顾XX、张XX医疗费58870.23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320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7669.73元的20%即41533.94元;三、被告郝XX、高XX赔偿原告顾XX、张XX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顾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郝XX、高XX负担2950元,被告杞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180元,二原告负担1770元。

郝XX、高XX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患者2011年6月21日下午到上诉人处就诊时仅有流鼻涕症状,没有发烧,上诉人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并进行了相应的输液治疗,次日,上诉人让患者到圉镇卫生院化验血,显示无异常,6月23日上诉人发现患儿手上有红点,就让患者到大医院就诊。这是上诉人为患者诊疗的基本经过,一审偏听偏信,有违事实真相。同时,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上诉人的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原告方不申请过错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在没有医疗鉴定的情况下,让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不当,上诉人申请进行医疗鉴定。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郝XX执业于于北卫生所,应该由卫生所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自然人承担责任。

杞县第二人民医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6月22日,患者顾X甲到上诉人处做过血常规检查后,没有将检查结果交到医院医生手中,而是自行拿走了检查结果。一审审理中,没有对医疗损害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进行司法鉴定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没有对村卫生所及乡村医生的监管职责,一审判决依据五部委文件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顾XX、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于北村卫生所是郝XX的私人诊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郝XX夫妇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审期间未提出申请医疗鉴定,二审不应准许。圉镇卫生院进行血常规检查时有义务、有责任查明病因和进行血常规的用途,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对患儿延误治疗有一定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机构应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郝XX、高XX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且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医疗鉴定,故其认为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以及要求在二审期间进行医疗鉴定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圉镇于北村卫生分室主要负责人是郝XX,该诊所系郝XX私人诊所,从业人员为其夫妻二人,因该诊所不具备法人资格,患者在其诊所就诊产生的损害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郝XX、高XX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应由卫生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同理,被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单证明了患者在杞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检查的事实,上诉人杞县第二人民医院也未就其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手足口病高发期,患儿顾X甲因发烧到医院进行血常规检查,医院应对其患有手足口病的可能性引起注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因其未尽到责任,不能排除对患者病情延误治疗的可能性,其认为一审在没有对医疗损害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其存在过错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划分责任比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郝XX、高XX承担2777元、由杞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荟

审  判  员    尹X中

审  判  员    韩雪玉

书  记  员    赵  琳

其他医疗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